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三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民特5号
申请人: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朝阳道**。
法定代表人:白振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三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收购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巨良,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工程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三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工程建设公司称,唐山仲裁委员会根据北京三良公司与唐山工程建设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于2019年6月16日作出的(2018)唐仲裁字第003号裁决书,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4项“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之规定,现申请贵院依法予以撤销裁决。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唐山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北京三良公司与唐山工程建设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根据北京三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中最重要的一份证据就是“2015.10.17还款协议”,综合本案来说,北京三良公司提交此协议有以下几点作用:一、接续中断的诉讼时效,北京三良公司提交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距离申请仲裁最近的时间是2010年1月18日,已经远远超过法律支持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截止到北京三良公司提交仲裁申请之前,唐山工程建设公司从未收到过北京三良公司的任何催款通知。除此之外,北京三良公司提供不了任何要账证明。二、排除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三良公司提供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中均约定协商不成,由唐山市路北区法院诉讼解决,并且在此之前,2008年的2月28日,北京三良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拿到了645166.5元的货款和50000元的违约金,那次诉讼由于高金章的当庭自认,唐山工程建设公司为此已经承受损失,基于双方的矛盾,两方合作的可能性几乎为零。综上,此份“2015.10.17还款协议”对本案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唐山工程建设公司对此“2015.10.17还款协议”的异议如下:一、高金章已于2011年年底办理正式退休,自2012年已不在唐山工程建设公司从事任何工作,2012年1月1日至今,工程建设公司从未授权高金章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过任何协议,北京三良公司提交的“2015.10.17还款协议”系高金章的个人行为,与唐山工程建设公司无关。二、“2015.10.17还款协议”中高金章的签名与以往签名从运笔、笔画交叉等特征均能看出不一致,唐山工程建设公司先后申请三次笔迹鉴定,三次均没有得出“2015.10.17还款协议”中的“高金章”签名与以往签名一致的结论,由此可见,此签名很有可能不是高金章所签,北京三良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此“2015.10.17还款协议”系高金章所写,这根本不可能是事实,再有高金章从2015年就已经没有人能联系到了。在“2015.10.17还款协议”中,特意在高金章的签名前面加上了“代理人”三个字,与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中所用的代表人字眼完全不同。再有,从北京三良公司提交仲裁的证据的“2015.10.17还款协议”目的就是为了把他们之间的债务强加到唐山工程建设公司身上,把签字人“高金章”的义务排除在外,用表见代理行为把所谓的“2015.10.17还款协议”归于唐山工程建设公司。此外,“2015.10.17还款协议”中加盖的是工程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与“2015.10.17还款协议”中的甲方名称不符,与北京三良公司提交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中所使用的工程建设公司高金章项目部的印章也不一致。综上所述,“2015.10.17还款协议”系伪造的,依据《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申请贵院依法支持我方申请。申请人当庭补充申请理由:我们申请继续组织鉴定。在2018年6月11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北京三良公司向仲裁委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报告,北京三良公司主张由唐山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于仲裁委的三次委托鉴定都没有得到一致性同一鉴定结论,现在申请人也同意由唐山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继续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北京三良公司称,1、被申请人北京三良公司在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申请人唐山工程建设公司欠款的事实。2、本案中申请人唐山工程建设公司否认高金章出具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证据。3、司法鉴定并没有否认高金章签字的真实性。4、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5、本案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合法、合理、有效。6、被申请人北京三良公司,请求法庭驳回申请人唐山工程建设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为保证本案的公正判决,不要受到任何干扰,请求法庭对本案依法、公平、公正判决。针对申请人当庭补充的申请理由,被申请人补充答辩意见:申请鉴定的时间错过了,我不同意再鉴定。
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16日,唐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唐仲裁字第00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工程建设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北京三良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0000元。(二)被申请人唐山工程建设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北京三良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申请人北京三良公司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4609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北京三良公司承担3581元,被申请人唐山工程建设公司承担11028元,被申请人承担部分应予履行本裁决第(一)项确定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申请人。
申请人唐山工程建设公司围绕其申请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退案说明、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告知书、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三次申请鉴定均无法证明还款协议是高金章本人签名,唐山仲裁委员会在没有确定还款协议的真实性的前提下,不继续委托进行鉴定,排除法院管辖,滥用仲裁条款,本案应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应撤销(2018)唐仲裁字第003号裁决书。证据2、还款协议。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还款协议,我们经过比对,认为签字不真实,也经过了三次委托鉴定,均没有得到一致性同一或者否定认定,因此证明此还款协议是伪造的。证据3、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借条两张,一个显示日期是2014年9月7日的,另一张是2014年12月16日。证明目的:两张借条证明高金章与三良公司存在私人借贷关系,这与首次在仲裁开庭笔录中被申请人说他们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相矛盾。证据4、唐山仲裁委员会通知。10个工作日内可以补充提供鉴定材料,继续由该机构进行鉴定。但是调取完证据后唐山仲裁委员会突然提出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无司法鉴定资格。证明目的:既然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在2018年6月11日针对还款协议高金章签名进行了真实性、一致性鉴定并出具了情况说明,仲裁双方都提供了证据也进行了质证,仲裁庭也依程序进行了证据调取,不应该提出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无司法鉴定资格。仲裁庭对委托鉴定存在明显错误。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认为仲裁庭开庭已经证实了,既没有承认高金章的签字也没有否认高金章的签字的真实性。申请人举证不能,没有证实高金章的签字是假的,所以还款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关于证据2,认为既有高金章的签字又加盖了公司项目部的章,该协议真实有效。关于证据3,这两张借条是鉴定高金章签字是真是假的样本,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关于证据4,认为申请人提出高金章签字是假的,但是三次鉴定既没有否定也没有认定,对方和仲裁委是怎么交涉的我们不清楚。
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被申请人对前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证据2仅能证明案涉还款协议中高金章的签名经三次委托鉴定,均未能得出鉴定结果,不能证明还款协议系伪造,本院对证据1至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仅能证明唐山仲裁委员会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鉴定材料,不能证明仲裁庭对委托鉴定存在明显错误,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18)唐仲裁字第003号裁决书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唐山工程建设公司主张“2015.10.17还款协议”中高金章的签名经三次笔迹鉴定,均没有得出“2015.10.17还款协议”中的“高金章”签名与以往签名一致的结论,认为该协议系伪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本院认为,仲裁阶段对《还款协议》“高金章”笔迹的鉴定,三次鉴定均未能得出鉴定结论。由此可知,对于仲裁阶段所根据的《还款协议》得出的结论只能是《还款协议》中“高金章”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亲笔书写未能得到鉴定机构的确定,无法推定出该《还款协议》系伪造。因此申请人唐山工程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还款协议》中高金章的签名系伪造,即不能证实仲裁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可撤销情形。对于申请人主张北京三良公司提交的“2015.10.17还款协议”系高金章的个人行为,与唐山工程建设公司无关,申请法院继续组织鉴定等申请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申请人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高 颖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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