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唐山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5民初297号
原告:唐山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河沿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0708249618。
法定代表人:冯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河北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朝阳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620513498。
法定代表人:白振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谨,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华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0072160X5。
法定代表人:李金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唐山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创公司)与被告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公司)、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张培谨,被告兴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工程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17979.6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工程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请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就被告兴盛公司开发的坐落在唐山市开平区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签订了一份《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款的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28#楼于2016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36#楼于2017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均已交付业主使用至今。在施工过程中,兴盛公司通过进场材料设备认价回执单的方式对原告施工的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的单价进行了确认,依据确认的单价及完工证确认的工程量计算的本工程结算总价为731795元。2016年9月12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326000元,至原告起诉日止在扣除完12%的下浮点后工程建设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317979.60元。综上,原告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工程建设公司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至原告起诉时该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外依据法律规定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兴盛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支付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本工程合同总价款643979.60元,项目部通过转账、现金共4次支付336000元,公司直接支付100000元,36号楼维修发生甲方扣款13200元,以往凤凰世嘉工程37号楼由于原告未安装纱窗发生扣款47740元,结算款减去已付款及两笔甲方维修扣款,我司实际欠款工程款147239元。2.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及事实不符,原告与我司2016年6月4日签订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我司在履行合同期间,2016年9月12日第一次付款176000元,原告提供了一张205000元发票,项目部2016年10月31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11月2日付款50000元,2017年7月26日付款现金1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发票,造成我公司财务无法下账,由于原告未及时按付款金额提供增值税发票,违约在先,造成我司无法支付工程款。3.基于双方合作多年,本工程未完成决算,我司始终同意调解,也同意建设单位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代扣代付。
被告兴盛公司辩称,一、兴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兴盛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兴盛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不存在口头合同,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工程建设公司,原告应当按照与工程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向工程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并不是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兴盛公司主张权利。(2004)法释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8)法释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只有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原告所施工的是门窗的安装与制作,并不是古镇新城御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9条“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一般是指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挂靠)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一)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二)参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三)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一)属于施工企业的内部职工;(二)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建筑工人或者施工队、班组成员。上述人员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向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主张权利。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为最终的承包人。”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工程建设公司,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工程建设公司,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兴盛公司主张权利,兴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兴盛公司是否欠付工程建设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欠款数额。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兴盛公司作为发包人、工程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开平古镇新城御园四期28#、36#住宅楼,工程地点为唐山市开平区原五、六街村址。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工程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古镇新城御园28#、36#楼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安装范围和内容为28#、36#楼施工图纸所包含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总造价为按兴盛公司下发的认价单价下浮12%(约64万元,含税)最终以实际制作面积结算。安装总工期为30天。付款方式为窗框安装完成后付总价款的20%;塑钢窗安装完毕后付总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两年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8#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36#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2018年2月9日,被告工程建设公司为原告出具完工证,载明了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兴盛公司均认可原告核算的涉案项目工程款总价为731795元下浮12%计643979.60元。
另查,工程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支付原告材料款176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门窗款100000元,于2016年12月2日支付原告材料款50000元,共计326000元。2017年7月26日,工程建设公司支付鼎创公司现金10000元塑钢款。以上共计3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合同》、完工证、银行交易明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鼎创公司与被告工程建设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告只是承揽了加工安装工程,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其应该向被告工程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其请求被告兴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履行义务完毕后,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涉案项目总工程价款为643979.60元,被告工程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已付336000元,故尚欠工程款为307979.60元。关于被告工程建设公司主张的2019年4月24日依原告指示向河北杰森英德门窗有限公司直接转款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工程建设公司主张的涉案36号楼发生维修费用13200元,因扣款说明及相应明细表系被告兴盛公司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工程建设公司主张的凤凰世嘉工程37号楼由于原告未安装纱窗发生扣款4774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工程建设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含总工程款5%即32198.98元的质保金,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应在2019年6月26日之前支付,故质保金产生的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9年6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07979.60元;
二、被告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275780.6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32198.9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唐山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3元,减半收取3416.50元,保全费2364元,合计5780.50元,由被告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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