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唐山卓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民终2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卓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注册号:130200000025485。
法定代表人:王作海,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祥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朝阳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620513498。
法定代表人:白振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柱,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冰,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环,女,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上诉人唐山卓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雪冰、王宝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5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卓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525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一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2019)冀0203民初52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所诉原告主体错误,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裁定,现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田某、刘宝德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完全混淆了施工合同关系与材料供应的买卖关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关系存在。首先,被上诉人唐山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市高级劳动学院109号楼顶项目的防水材料系上诉人唐山卓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2008年5月30日,被上诉人之一王宝环为上诉人出具了材料入库单一份。同日,上诉人委托田某与被上诉人之一李雪冰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明确载明了被上诉人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进上诉人的防水材料,共计价款193200元,且约定15天内全款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双方再次核算材料款为187440元。此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上诉人之一王宝环给上诉人陆续还款了83000元,有证人当庭作证,且王宝环当庭也承认给过上诉人钱。一审法院认定李雪冰、王宝环系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被上诉人李雪冰承认《还款协议》是其亲自签字书写,由此不难得知,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其次,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签订于2008年6月1日的《建筑防水(防潮)工程承包合同》,认定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田某和刘宝德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欲将另一个合同关系替代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事实相悖。原因之一,被上诉人王宝环为上诉人出具的材料入库单是2008年5月30日,被上诉人李雪冰与上诉人的委托人田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日期亦为2008年5月30日,而被上诉人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08年6月1日签订“建筑防水(防潮)工程承包合同”为防水施工合同,且田某也确实为109#项目的防水材料施工人,并且田某施工的防水材料来源为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存在的是为被上诉人承建的项目提供防水材料,即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工程承包关系。原因之二,被上诉人提供一审法院《付款证明单》,一审法院如果认为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田某、刘宝德才是,那么从时间基本是2012年左右的用途(人工费)等分析,也不符合常理。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没有理由2011年才开始履行。而且,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续提交的2011年的发票并不能与其提交的德生防水材料相对应,也就是说发票数据等并非是履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委托的田某之间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7月22日《收条》写明,刘宝德收到贴必定自粘卷材料款2280元,109#工地楼顶整体防水施工,仅仅用了刘宝德2280元的贴必定自粘卷材料,完全不符合常理,其他付款证明单及收条均为人工费结算情况,与材料款毫不相关。且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7月至10月的发票、出库单等均不是贴必定材料,事实上是,上诉人为109#工地提供防水材料,田某负责施工期间用了刘宝德2280元的贴必定材料以及除贴必定及密封膏的其他材料。由此可以得知,这本就是两个不相关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与田某、刘宝德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是同期形成,不是一个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符合起诉的条件:(1)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还款协议(有证人当庭作证),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供货关系(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材料入库单),上诉人亦履行了部分给付货款的义务(有证人作证,被上诉人亦认可经过上诉人多次索要尚欠货款,被上诉人仍未完全给付。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实体审理,依法判决上诉人所求。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补充上诉理由:此案证据涉及还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该还款协议由被上诉人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由李雪冰履行职务行为签订的该还款协议,田某跟李雪冰同样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上诉人,该效力应给予上诉人,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可知其内容为还款承诺书乙方未设定任何义务,甲方无任何权利只有还款义务,乙方拥有绝对的债权人及收款权,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109号楼涉案项目,虽然被告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示了与德生防水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与上诉人提起诉讼索要材料款没有任何矛盾,该协议签订后,其中施工约定的防水材料发生了变化,由德生防水变为贴必定防水材料,就是我方防水材料,且在该协议中,上面明确标注了帖必定,这协议由被告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出现贴必定品牌并非没有缘由,根本原因就是变更条款,由德生变为帖必定。
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田某不是上诉人员工,一审中,其提交了证据一份,内容是公司委托田某代签109项目,但签字盖章处是田某本人签字手印,所以根本无法证明田某是针对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说明上诉人的补充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材料入库单上没有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或公司代表的任何签字、签章确认,该材料入库单与被上诉人无法说明有关联,109号楼防水工程只有一个合同,而且合同中明确是包工包料,不会出现两份材料款,合同中签字处是刘宝德、田某,田某是职务行为的话,也是针对德生防水的职务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
王宝环辩称:我承诺对对方出具的入库单不是我出具的,上面没有我签字,可以核对签字真实性,恳请核对出库单上签字的真实性,请二审法庭明确载入审判结果当中。
李雪冰未提交答辩意见。
唐山卓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10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对上述工程材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唐山卓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提供了2008年5月30日的《材料入库单》一份,来料单位注明为卓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收料单位注明为被告王宝环,工程项目为劳技109#工地,货物为贴必定防水卷材200卷、密封膏4桶。同日,甲方(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唐山卓宝开发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于2008年5月30日进乙方防水材料卷材4000平米,每平米48元,密封膏4桶,每桶300元,甲方15天内全款付给乙方,共计193200元。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人为被告李雪冰,乙方为田某,没有盖两公司印章。田某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其2008年5月30日系受唐山卓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海委托与被告签订的上述《还款协议》,庭审中,田某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原告出材料,其负责劳动技校109楼的防水施工,已经由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给其结清了人工费,其施工该工程与德生公司无关,只是用过该公司的材料。被告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李雪冰系其公司109号楼工程的代表,王宝环是公司会计,二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基于唐山劳动技工学校109#楼屋面防水工程签订于2008年6月1日的《建筑防水(防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甲方为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德生防水有限责任公司田某(贴必定),德生防水有限责任公司处已经用笔勾划掉。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被告李雪冰签字,乙方处有田某和案外人刘宝德共同签字,两处均未盖有任何公司印章,该合同下方处另有田某注明人工费全清。被告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另提供了2011年7月至10月份的唐山德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出库单7份、唐山德生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两张佐证其公司未与原告唐山卓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另提供了付款证明和收条7份,其中2008年12月13日的《付款证明单》写明,付田某屋面防水人工费贰万元,领款人田某;2009年7月22日《收条》写明,刘宝德收到贴必定自粘卷材款2280元;2012年2月28日的《付款证明单》写明,付唐山劳技109#屋面防水人工费2000元,领款人刘宝德;2012年3月9日的《付款证明单》写明,付刘宝德劳技109#屋面防水人工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唐山卓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雪冰、王宝环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通过原告唐山卓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2008年5月30日的《材料入库单》、《还款协议》等证据显示,其上均无双方公司盖章,而被告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数次人工费或材料款付款行为的收款人均为田某或刘宝德个人,结合被告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交的签订于2008年6月1日的《建筑防水(防潮)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认定二被告李雪冰、王宝环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防水工程实际施工人即本案证人田某和案外人刘宝德与被告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支付合同款项的应为合同当事人。原告唐山卓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唐山卓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诉原告主体错误,对于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卓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9元,退还原告唐山卓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卓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2008年5月30日《材料入库单》、《还款协议》均无双方公司盖章,且被上诉人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田某与刘宝德支付数次涉案工程款人工费、材料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防水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田某与刘宝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驳回上诉人唐山卓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唐山卓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毕作宝
审判员  赵阳利
审判员  吴 凡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福志
书记员张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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