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2民初26号
申请人:北京中兴瑞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水岸南街16号6层620。
法定代表人:杨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河北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朝阳道24号。
法定代表人:白振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良,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北京中兴瑞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北京中兴瑞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唐山凤凰世嘉项目同层排水系统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第二款约定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唐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协商破裂,双方均可再向唐山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人认为:仲裁协议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对争议事项的处理方式所作的选择,本案的合同中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有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申请仲裁,再诉讼。申请人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申请人北京中兴瑞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6日签订了《唐山凤凰世嘉项目同层排水系统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第二款约定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唐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协商破裂,双方均可再向唐山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北京中兴瑞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唐山凤凰世嘉项目同层排水系统采购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第二款条款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江静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周 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