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唐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唐山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6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裕华道祥富里楼106楼3门302号。
法定代表人:白振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谨,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扶贫试验区南城路南苑府邸西2号楼2单元601。
法定代表人:冯勇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河北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光明北路6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乐,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5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被上诉人**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205民初297号判决中第一项中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07979.60元;”并依法改判为94779.6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款307979.60元,认定事实不清,所依证据不足。在本案中,河北杰森英德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赵文英系其股东之一)曾代**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赵文英系其股东之一)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一笔代收工程款壹拾万元。事实如下:2019年4月,由于**照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赵文英系其股东之一)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赵文英找到**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领导,经**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导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协调,于2019年4月**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拨付了开平御园工程款壹拾万元,**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要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将此笔工程款全额支付给**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由于当时**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涉案在身,公司账号被查封无法收款,应赵文英本人要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河北杰森英德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赵文英是其股东之一)拨付了此笔壹拾万元工程款。在本次案件审理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付给过**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壹拾万元工程款,在本案裁决的标的额中应减除壹拾万元,在一审中法院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另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36号楼因未安装纱窗发生的维修费用13200元,确系被上诉人交付的门窗中,由于交房时间紧迫,纱窗未全部安装完成。业主入住后,因**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正常履行保修义务,为避免业主纠纷,物业指派维修队对未安装的部分纱窗进行安装调试发生的维修费用,此笔36号楼因未安装纱窗发生的维修费用,**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古镇新城御园的工程质保金中扣除,因此本案判决对**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应予以扣除。再有原告提出逾期利息与合同事实不符,**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提供增值税发票违约在先,一审中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关于1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及二审上诉期间均承认该10万元是支付给河北杰森英德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出示了上诉人向河北杰森英德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款项的转账凭证及河北杰森英德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发票。河北杰森英德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系独立的法律主体,所以上诉人主张的该10万元是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的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10万元结算行为与被上诉人及本案无关。第二,关于1.32万元,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扣款说明和明细表均系**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出具,并且两份证明没有时间,无法证明扣款说明及明细表示何时出具的,更无法证明其出具内容的真实性。扣款说明及明细表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发生并扣除。第三,**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一审出具了完工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并无存在上诉人漏装纱窗的事实。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未判决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请法院依法核实。
**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17979.6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请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开平古镇新城御园四期28#、36#住宅楼,工程地点为**市开平区原五、六街村址。2016年6月6日,**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古镇新城御园28#、36#楼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安装范围和内容为28#、36#楼施工图纸所包含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总造价为按**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发的认价单价下浮12%(约64万元,合税)最终以实际制作面积结算。安装总工期为30天。付款方式为窗框安装完成后付总价款的20%;塑钢窗安装完毕后付总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两年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8#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36#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2018年2月9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完工证,载明了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核算的涉案项目工程款总价为731795元下浮12%,计643979.60元。另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支付**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176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门窗款100000元,于2016年12月2日支付**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50000元,共计326000元。2017年7月26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现金10000元塑钢款。以上共计336000元。上述事实有《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合同》完工证、银行交易明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因**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只是承揽了加工安装工程,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其应该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请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完毕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涉案项目总工程价款为643979.60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已付336000元,故尚欠工程款为307979.60元。关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2019年4月24日依**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指示向河北杰森英德门窗有限公司直接转款100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36#楼发生维修费用13200元,因扣款说明及相应明细表系**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凤凰世嘉工程37#楼由于**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安装纱窗发生扣款4774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含总工程款5%即32198.98元的质保金,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应在2019年6月26日之前支付,故质保金产生的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9年6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07979.60元;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275780.6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32198.9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2019年9月24日河北杰森英德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代**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拨付的**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平御园项目塑钢窗款10万元。证明此款为河北杰森英德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代**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代收,双方没有债务关系,并且事实上赵文英为河北杰森英德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股东;证据二,**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2020年7月8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开平御园36#楼纱窗维修款已经确认,发生的维修款13200元已交付**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入账;证据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开平御园36#楼纱窗维修款确认后,2020年7月8日**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发生的维修款13200元已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13200元收据。被上诉人**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收条,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系杰森英德单方出具,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并不能证明该10万元款项是被上诉人委托杰森英德代收的事实,被上诉人与河北杰森英德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律主体,该份收条与本案无关。对2020年7月8日两份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两份证据金额均为13200元,收据的日期为同一日,而一份收据交款单位是上诉人、收款人为兴盛房地产开平分公司,另一份收据的交款单位是**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收款人是上诉人,证明上诉人与**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平分公司13200元进行了相互冲抵,互相支付。证明该笔扣款并未实际发生且未实际扣除。日期为本案一审开庭后出具,**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认为该两份收据是虚假的,就是针对一审判决中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判项而制作的虚假证据。原审被告**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10万元付款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维修费用13200元,确实进行了扣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上诉人主张的应抵扣工程款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应被上诉人**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赵文英要求,将涉案应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转账至河北杰森英德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10万元款项为上诉人向**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据此,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支付的该10万元为偿付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款,对于上诉人支付河北杰森英德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10万元,可由双方另行解决,本院不予涉及。
上诉人主张工程后期发生的维修费用,因该部分费用系后续安装纱窗的费用,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完毕且上诉人亦出具了完工证,故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发生的维修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上诉人**鼎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岩
审判员 徐志辉
审判员 杨鹏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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