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7民初3864号
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朝阳道24号。
法定代表人:白振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柱,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环,系公司员工。
被告:**劳动技师学院,住所地**市丰南区国丰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利,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礼娟,河北丹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
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技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柱、王宝环,被告**劳动技师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礼娟、刘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271901.6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检测费3780元;3、判令被告给付总包服务管理费暂计240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劳动技师学院109号楼建筑(建筑面积6283.8平方米),地上二层框架结构。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08年8月14日完工,并于2008年8月20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及被告验收合格,并于2008年9月1日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计为9113913.3元,至2019年8月27日才全部付清,交付投入使用前,原告已经将全部的结算材料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未付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另,原告垫付的检测费3780元被告亦应当给付原告。合同中约定的总包服务管理费,经原告核实,分包单位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因此,被告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所建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申请要求进行结算支付,但被告在达到支付条件的基础上却迟迟不予办理和支付工程款,已构成不可免责的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劳动技师学院辩称,一、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市审计局出具审计决定书的时间是2016年6月16日,而原告诉状的时间是2020年7月7日,法院受理的时间更应该在这个时间之后。二、被告已于2019年8月27日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双方就工程款、违约责任、利息等已经没有纠葛,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主张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已经包含在工程款中,被告已经就此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出具《工程造价汇总表》第11项配合费24000元,第12项试验费3780元已经就相关费用进行了统计,**市审计局出具审计决定书也已经将该两笔款项审计在了工程款中。因此说,原告不能就此重复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8日,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劳动技师学院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劳动技师学院109号楼,建筑面积6283.8平方米,地上二层框架结构;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完成招标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气等工程的施工,具体工作内容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颁发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7627901.15元;通用条款15.2条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通用条款第33条规定了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风险范围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及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可能有调整,但投标人的综合单价一次包死不变……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指定分包项目的总包服务管理费,按工程实际造价的3%计取,由分包单位支付给总承包单位;……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工程建设。2007年10月19日,原告支付工程检测费3780元。200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的验收申请。2008年8月14日,被告作出**劳动高级技工学校部分建筑交工验收工作安排,制定验收方案。2008年8月20日,**市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的质量评估报告,结论为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标准。同日,被告组成包括资料审查小组等四个小组的观感验收委员会,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观感质量综合评价为“好”。同日,建设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2008年9月1日,工程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
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10日,**市审计局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被告迁建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唐审投报【2016】8号审计报告和唐审投决【2016】8号审计决定书。唐审投决【2016】8号审计决定书中**劳动高级技工学校迁建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汇总表载明,109号实习教学楼,报审金额为10875879元,审定金额为9113913元。审计决定书所附由原告出具的工程结(预)算书中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工程造价合计为10875878.58元,其中土建部分“第10项配合费为24000元(估)800000*3%、第11项试验费为3780元”。
案涉工程,被告自2007年6月至2012年2月3日分多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73204元,2019年9月2日支付剩余全部的工程款1640709元。
被告**劳动技师学院与**劳动高级技工学校为同一机构加挂两块牌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工程结(预)算书》、银行转账凭证、检验费发票、工程验收申请、竣工验收记录、交接单,以及被告提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其变更情况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时间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等内容,且约定了无正当理由不在上述期间支付则需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按照约定,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之日2008年9月1日的28天后即2008年9月29日应为利息的起算时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08年9月29日起即可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及利息,诉讼时效自此计算,原告提交向被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的催款函,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此函,且催收款项中未明确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逾期利息,甚至未提交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的其他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抗辩主张成立。
关于原告请求的检测费和总包服务管理费,该两项费用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中土建部分第10项、第11项已经载明,说明其在提交的工程结(预)算书中已将检测费和总包服务管理费纳入工程造价汇总范围,且结算书中的工程造价总金额与审计决定书中的报审金额一致,原告认可工程审定金额并认可被告提供的工程结(预)算书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报审金额中包含原告所主张的检测费和总包服务管理费。即使该两项费用不包括在报审金额内,原告的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诉请的检测费、总包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98元,减半收取计8249元,由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