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朝阳道24号。
法定代表人:白振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柱,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动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市丰南区国丰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利,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该校建工实训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礼娟,河北丹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劳动技工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环、赵铁柱,被上诉人劳动技工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董礼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已经载明“2019年9月2日支付剩余全部的工程款1640709元”,可知,被上诉人所谓的履行合同的支付义务完毕的时间为2019年9月2日;认定的事实中载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可知,被上诉人未按照该条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根据前述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事实,被上诉人的义务应当包含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9月2日,被上诉人仅仅支付了工程款,而未支付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故上诉人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9月3日。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29日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完全是混清概念,2008年9月29日是利息的起算时间,而非是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故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拒绝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即2019年9月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任何的错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在被上诉人支付完毕工程款后,上诉人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足。一审法院认为检测费、总包服务管理费包含在决算工程款中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报审金额为10875879元,检测费和管理费包含在该金额内,但经过审减,审定金额为9113913元,审减将检测费和管理费减除,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是审计决定书所附的由原告出具的汇总表”,该所附的汇总表金额是10875879元。一审法院认为的“工程造价金额与审计决定书中的报审金额一致”,同样也是10875879元,但是审计结果是9113913元,一审法院以报审时10875879元包含了检测费、管理费就认定审定金额9113913元中包含检测费、管理费,明显依据不足,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诉请检测费、总包服务管理费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依据,前述理由已阐明。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2日支付了剩余工程款,但检测费、管理费同样应当予以支付,被上诉人拒绝支付,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拒绝支付的时间即2019年9月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任何的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的《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规定,已由《民法总则》188条实质改变,《民法通则》已不能作为依据,而且《民法总则》188条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说明了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民法总则》195条的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也就是说,不论诉讼时效何时计算,在2019年9月2日被上诉人付款后,其履行义务导致了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据已经实质被新法改变的法条作为审判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当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技工学校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时间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等内容,具约定了无正当理由不在上述期间支付则需支付拖延工程价款的利息(33.3、33.5、35.1条)。按照该约定,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之日2008年9月1日的28天后,即2008年9月29日即为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08年9月29日起即可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欠款及利息,诉讼时效自此计算。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主张的催款函,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该催款函,且该催款函中并没有明确表明主张逾期利息。故,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检测费和总包服务管理费,该两项费用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中土建部分第10项、第11项已经载明,说明其在提交的工程结(预)算书中已将检测和总包服务管理费纳入工程造价汇总范围,且结算书中工程造价金额与审计决定书的报审金额一致。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工程结(预)算书的真实性,故上诉人主张的检测费和总包服务管理费包含在工程报审金额中。且上诉人主张的该两笔费用同样超出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工程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劳动技工学校承担违约责任,向工程建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271901.65元;2.判令劳动技工学校给付工程建设公司检测费3780元;3.判令劳动技工学校给付总包服务管理费暂计2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劳动技工学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28日,工程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劳动技师学院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工程建设公司承建**劳动技师学院109号楼,建筑面积6283.8平方米,地上二层框架结构;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完成招标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气等工程的施工,具体工作内容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颁发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7627901.15元;通用条款15.2条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通用条款第33条规定了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风险范围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及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可能有调整,但投标人的综合单价一次包死不变……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指定分包项目的总包服务管理费,按工程实际造价的3%计取,由分包单位支付给总承包单位;……合同签订后,工程建设公司按约定进行工程建设。2007年10月19日,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检测费3780元。2008年8月14日,工程建设公司向劳动技工学校出具工程竣工的验收申请。2008年8月14日,劳动技工学校作出劳动技工学校部分建筑交工验收工作安排,制定验收方案。2008年8月20日,**市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的质量评估报告,结论为工程质量等级达到合格标准。同日,劳动技工学校组成包括资料审查小组等四个小组的观感验收委员会,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观感质量综合评价为“好”。同日,建设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2008年9月1日,工程交付劳动技工学校并投入使用。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10日,**市审计局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劳动技工学校迁建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唐审投报[2016]8号审计报告和唐审投决[2016]8号审计决定书。唐审投决[2016]8号审计决定书中劳动技工学校迁建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汇总表载明,109号实习教学楼,报审金额为10875879元,审定金额为9113913元。审计决定书所附由工程建设公司出具的工程结(预)算书中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工程造价合计为10875878.58元,其中土建部分“第10项配合费为24000元(估)800000×3%、第11项试验费为3780元”。案涉工程,劳动技工学校自2007年6月至2012年2月3日分多笔向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473204元,2019年9月2日支付剩余全部的工程款1640709元。**劳动技师学院与劳动技工学校为同一机构加挂两块牌子。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工程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时间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等内容,且约定了无正当理由不在上述期间支付则需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按照约定,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之日2008年9月1日的28天后即2008年9月29日应为利息的起算时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工程建设公司自2008年9月29日起即可向劳动技工学校主张工程欠款及利息,诉讼时效自此计算,工程建设公司提交向劳动技工学校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的催款函,但并无证据证明劳动技工学校收到此函,且催收款项中未明确主张逾期利息,工程建设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劳动技工学校主张过逾期利息,甚至未提交向劳动技工学校主张工程欠款的其他证据,工程建设公司主张劳动技工学校违约并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劳动技工学校抗辩主张成立。关于工程建设公司请求的检测费和总包服务管理费,该两项费用工程建设公司在向劳动技工学校提交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中土建部分第10项、第11项已经载明,说明其在提交的工程结(预)算书中已将检测费和总包服务管理费纳入工程造价汇总范围,且结算书中的工程造价总金额与审计决定书中的报审金额一致,工程建设公司认可工程审定金额并认可劳动技工学校提供的工程结(预)算书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报审金额中包含工程建设公司所主张的检测费和总包服务管理费。即使该两项费用不包括在报审金额内,工程建设公司的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工程建设公司诉请的检测费、总包服务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工程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98元,减半收取计8249元,由工程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丁绍文和陈洪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在工程交付后同一时期同一批次的项目建设单位一同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而且每年均前往被上诉人处索要。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否则该证言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工程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上诉人**劳动技师学院(劳动技工学校)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工程建设公司承建劳动技工学校109号楼,建筑面积6283.8平方米,地上二层框架结构,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完成招标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气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劳动技工学校投入使用。2016年6月16日**市审计局出具唐审投报[2016]8号审计报告和唐审投决[2016]8号审计决定书,审定工程价款为9113913元。因最后一笔工程价款1640709元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2日,故应从该时间点开始计算主张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工程建设公司起诉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之日2008年9月1日的28天后,即2008年9月29日即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上诉人劳动技工学校自2007年6月至2012年2月3日分多笔向上诉人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473204元,但剩余工程款1640709元直到2019年9月2日才向上诉人支付。故本院酌定劳动技工学校应以1640709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上诉人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对于上诉人工程建设公司主张的检测费和总包服务管理费,该两项费用工程建设公司在向劳动技工学校提交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中土建部分第10、11项已经载明,说明其在提交的工程结(预)算书中已将检测费和总包服务管理费纳入工程造价汇总范围,上诉人工程建设公司认可工程审定金额并认可劳动技工学校提供的工程结(预)算书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中包含工程建设公司所主张的检测费和总包服务管理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工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7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劳动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以1640709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98元,减半收取计8249元,由上诉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24.50元;由被上诉人**劳动高级技工学校负担41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8元,由上诉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49元;由被上诉人**劳动高级技工学校负担82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志辉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甄洪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