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02民初275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女。
被告:***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南牛乡塔屯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诉被告***、***、***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贷款,2014年3月7日,原告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10032014010206的《综合授信合同》,并根据编号为11003201400284201的《借款凭证》和《借款支用申请书》确定被告***、***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4%,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每月还款日为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应当另行计收罚息、复利、违约金;被告***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上述贷款;***创装饰工程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4年3月7日,原告依据编号为11003201400284201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经被告***同意,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贷款420万元发放,此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7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创装饰工程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上述贷款尚未得到清偿。
依据编号为910032014010206的《综合授信合同》第15.1条、第25.3.1的约定,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依据合同第14.1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依据合同第33(5)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
因被告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3768436元,利息532983.23元(截止至2016年3月8日)及2016年3月9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30141元;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430141元;4、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上述债务;5、被告***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宣告编号为910032014010206的《综合授信合同》提前到期;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现提供如下证据:
(2016)证据一《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被告***、***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且被告***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
(2016)证据二《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10032014010206,证明原告与被告***、***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2016)证据三《借款支用申请书》,编号为11003201400284201、证据四《借款凭证》,编号为11003201400284201,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且已实际支付;
(2016)证据五被告***与原告***的结婚证,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6)证据六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存在委托关系;
(2016)证据七公告费发票,证明本案原告已实际支付公告费;
(2016)证据八逾期明细,证明截止至2016年3月8日被告拖欠本金3768436元,利息532983.23元。
被告***、***、***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被告***作为申请人的配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签字,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
2014年3月7日原告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乙方)与被告***(甲方)、***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甲、乙双方约定了最高授信额度为420万元人民币,使用期限24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即额度期限)、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如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乙方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受托账户发放借款4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执行利率8.4%。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从2015年3月7其开始逾期,截止到2016年3月8日被告***未还本金3768436元,剩余欠息为532983.23元;综合授信合同已于2016年3月7日到期。
上述贷款系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后,原告按约向其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376843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即是被告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43014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律师费和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律师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被告***配偶的身份在小微授信申请表签字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编号为910032014010206的《综合授信合同》已于2016年3月7日到期,不符合宣告该合同提前到期的时间条件,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3768436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8日的利息532983.23元,之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6)被告***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6)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3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和被告***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