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长春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2民初3277号
原告:***,男,1957年4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龙,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三道街241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晓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龙、宋海英、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安装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确认***与安装公司至退休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安装公司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将***纳入社保范畴;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1979年9月23日由长春市劳动局调配给安装公司处工作,系正式职工。1983年因***的弟弟刘德发在工作期间出工伤,在安装公司指示下由***在家照顾刘德发,并按月核发工资。1983年下半年,安装公司告知***别上班了,就在家照顾刘德发,于是***就一直在家照顾刘德发直到安装公司改制。安装公司改制后,***一直找安装公司要求依法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直至退休,始终没有得到处理。直到后来通过安装公司领导处得知,安装公司早已将***除名,相关除名通知未有效送达。由此引发***长期信访至今。
安装公司辩称,***是因长期旷工原因被安装公司(原搬运安装公司)除名。根据原搬运安装公司1983年9月9日的《对违犯厂规人员的处分决定》长搬048号第一条显示,“对长期旷工的预制件***、杨光等二人给予除名”,依据当时公司处理此类决定的方式,于当日在办公楼内张贴告示,并在厂区内多处张贴告示的方式对被处理人员进行了通知,被处分人并非***一人,30多年的时间里***也没有不知道被处分的可能。任何一个企业开除员工都是万般无奈并且非常严肃的事情,***长期旷工是事实,根本没有进行辩解或提出不接受的理由。***1983年9月9日被开除至2011年12月31日企业改制这期间28年零3个月内,***也没有向任何部门提出过不服公司《对违犯厂规人员的处分决定》长搬048号的申诉。依据我国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主张早已超过劳动仲裁和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安装公司于2011年12月已经改制,公司目前没有任何经营业务也没有承担任何纠纷的能力,对1983年公司依据当时法规政策形成的决定,无权更改。请法院裁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系长春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1979年参加工作,1983年单位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并停发工资。
另查,长春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属长春市交通局城镇集体企业。2013年长春市企改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研究长春市安装公司改革成本不足问题》的会议纪要。议定以下意见:“按照长春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2007年第10期会议纪要和2011年11月23日市企改领导小组会议既定内容,原遗留问题中的298人(按现有在职人数)改制费用通过市信访资金解决……”。
再查,***于2019年6月7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7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9]第2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1983年被单位除名,并停发工资。即便单位未合法送达除名决定,但除名至今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确认安装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确认***与安装公司至退休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将***纳入社保范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鹏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马盛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