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长春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1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安装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确认***与安装公司至退休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安装公司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将***纳入社保范畴;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1979年9月23日由长春市劳动局调配给安装公司工作,系正式职工。1983年因***的弟弟刘德发在工作期间出工伤,在安装公司指示下由***在家照顾刘德发,并按月核发工资。1983年下半年,安装公司告知***别上班了,就在家照顾刘德发,于是***就一直在家照顾刘德发直到安装公司改制。安装公司改制后,***一直找安装公司要求依法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直至退休,始终没有得到处理。直到后来通过安装公司领导处得知,安装公司早已将***除名,相关除名通知未有效送达。由此引发***长期信访至今。
安装公司原审辩称,***是因长期旷工原因被安装公司(原搬运安装公司)除名。根据原搬运安装公司1983年9月9日的《对违犯厂规人员的处分决定》长搬048号第一条显示,“对长期旷工的预制件***、杨光等二人给予除名”,依据当时公司处理此类决定的方式,于当日在办公楼内张贴告示,并在厂区内多处张贴告示的方式对被处理人员进行了通知,被处分人并非***一人,30多年的时间里***也没有不知道被处分的可能。任何一个企业开除员工都是万般无奈并且非常严肃的事情,***长期旷工是事实,根本没有进行辩解或提出不接受的理由。***1983年9月9日被开除至2011年12月31日企业改制这期间28年零3个月内,***也没有向任何部门提出过不服公司《对违犯厂规人员的处分决定》长搬048号的申诉。依据我国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主张早已超过劳动仲裁和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安装公司于2011年12月已经改制,公司目前没有任何经营业务也没有承担任何纠纷的能力,对1983年公司依据当时法规政策形成的决定,无权更改。请法院裁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系安装公司正式职工,1979年参加工作,1983年单位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并停发工资。另查,安装公司原属长春市交通局城镇集体企业。2013年长春市企改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研究长春市安装公司改革成本不足问题》的会议纪要。议定以下意见:“按照长春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2007年第10期会议纪要和2011年11月23日市企改领导小组会议既定内容,原遗留问题中的298人(按现有在职人数)改制费用通过市信访资金解决……”。再查,***于2019年6月7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7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9]第2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1983年被单位除名,并停发工资。即便单位未合法送达除名决定,但除名至今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确认安装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确认***与安装公司至退休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将***纳入社保范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安装公司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安装公司1983年9月将***除名,该除名决定未经过工会通知程序,安装公司也未向***送达除名决定,***不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安装公司除名的理由是***旷工,***不存在旷工事实,***不上班的原因是安装公司的领导安排***在家照顾工伤的弟弟刘德发。***这些年来一直在主张权利,***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安装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83年***不到安装公司上班,安装公司不给***发放工资,9月9日安装公司对***作出了除名决定,***此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依照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于2019年6月7日以安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不存在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退一步讲,即使依照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仲裁亦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明福
审判员  聂 莹
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