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411民初3416号
原告:长春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关区,注册号220101010009774。
法定代表人:徐国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湘,该公司员工。
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7290486909。
法定代表人:石兆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久,该工程项目经理。
原告长春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湘,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王忠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49832.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承建抚顺市城东二期污水泵站及过河管工程合同。我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本工程并竣工验收。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我公司782931元,扣除管理费12%,质保金5%,被告尚应付649832.73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分包工程,系我公司项目经理王忠久分包给原告,并收取了税金、管理费、社保费等合计12%。现我公司对结算数额无异议,对欠付数额也无异议。但因发包方尚未结算工程款,我公司无法将所欠工程款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长春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承建抚顺市城东二期污水泵站及过河管工程中0+130__0+230段污水管线套管顶管工程。在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同意后,转包给乙方施工。该顶管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地点为抚顺市临江路东段。实际支付工程价款以竣工后结算价格为准。建设单位所支付给甲方的顶管工程的工程款,甲方在扣除税金、管理费、社保费等费率合计12%后,转付给乙方。”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了本工程并竣工验收。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782931元,扣除管理费12%,质保金5%,被告尚欠付649832.7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对欠付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长春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49832.73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红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