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长春市吉星车用气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白菊路6号。
法定代表人,柳永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莹,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西三道街241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米凤霞,该公司职工。
原告长春市吉星车用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吉星车用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李晶莹,被告长春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鲲、米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至2011年12月,被告所有的车辆分别在原告所属的白菊路加油站、北亚泰大街加油站、南岭加油站加油,共计欠原告加油款人民币791,531.75元。3013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3年6月11月,每月还款10万元,12月还款191,531.75元。2013年6月至8月,被告每月还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2014年1月20日还款5万元,剩余441531.75元至今尚未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1,531.7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自2008年4月至2011年12月,被告所有的车辆分别在原告所属的白菊路加油站、北亚泰大街加油站、南岭加油站加油,累计欠原告加油款人民币791,531.75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3年6月11月,每月还款10万元,12月还款191,531.75元。2013年6月至8月,被告每月还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2014年1月20日还款5万元,剩余441,531.75元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加油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所拖欠的汽油款441,531.75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给付人民币441,531.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长春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