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1民终6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2017)吉0102民初3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与安装公司于1983年9月9日至安装公司改制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79年9月23日,***由长春市劳动局调配至安装公司的前身长春市搬运安装公司工作,是正式职工。1983年***经领导同意照顾同公司的刘德发(上班期间,脚趾被铰掉),并按月开工资。1983年下半年,长春市搬运安装公司告知***别上班了,就在家照顾刘德发,于是***就一直在家照顾刘德发,直至公司改制。长春市搬运安装公司改制为安装公司后,***一直找安装公司要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直至退休。直到2016年9月18日,安装公司才给***一份对违犯厂规人员的处分决定,***才知道在1983年9月9日就已经被长春市搬运安装公司除名了。***认为,安装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曾经两次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均被通知不予受理。现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与安装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于2016年10月8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请求依法确认与安装公司于1983年9月9日至安装公司改制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4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25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不予受理。并告知***如不服该通知,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通知书于2016年10月21日送达***,但是***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2017年8月9日,***以同一申请事项再次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9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7)第19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不予受理。***当日接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7年8月14日起诉。综上所述,2016年10月21日,***第一次接到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并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8月9日,第二次接到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按相关法律规定,将上诉人纳入社保范畴。理由是: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长期旷工将上诉人除名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经被上诉人领导同意护理其弟弟刘德发(同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在上班期间发生事故,致脚趾头全部被铰掉)并给上诉人按月发工资。正是由于被上诉人错误的将上诉人除名,使上诉人失去生活来源。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恢复工作,至今没有解决,请求依法恢复上诉人的相关待遇。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1日,***第一次接到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8月9日,***再次就同一事项申请仲裁,属重复申请。其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