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彤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奥尼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钧天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彤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33民初5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奥尼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经济开发区漓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3084745799。

法定代表人:王金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河北钧天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牛市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748462299E。

法定代表人:康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彤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颐宏大厦北配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9579403R。

法定代表人:张荣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清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珠江街**会信用代码:111305340007119106。

法定代表人:郭卫欣,该县政府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田洪敬,清河县住建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奥尼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奥尼特公司)诉被告河北钧天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钧天公司)、被告石家庄彤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彤元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申请追加清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后彤元公司提起反诉,反诉奥尼特公司、钧天公司和清河县人民政府,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奥尼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增林,被告(反诉原告)彤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张义,第三人(反诉被告)清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田洪敬、武立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被告)钧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尼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北钧天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河北钧天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石家庄彤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工程修复费用30万元及其损失30万元;3、判决被告石家庄彤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撤出工地;4、诉讼费用由被告彤元公司和钧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北钧天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钧天公司)签订《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钧天公司承建原告的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桩基础、钢结构框架工程,工期自2015年9月31日至2016年2月28日,总工期为90天。其中制作工期60天,安装工期60天。施工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合同单价为500元/㎡,总价为9467000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后15日内支付工程款95%,余款质保期满一年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钧天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石家庄彤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彤元公司),但彤元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经我公司多次催告二被告未在合同期限完工,且其制作的该工程经石家庄科佳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工程钢柱、钢梁表面锈蚀,防腐涂层局部有空鼓、脱落现象,高强螺栓部分已锈蚀,部分钢柱钢梁节点未安装高强螺栓,检测结论为该工程部分构件防腐涂层厚度不符合标准要求,高强螺栓扭矩系数不合格,由于上述工程质量关系到工程安全,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修复,被告拒绝。更有甚者被告彤元公司多次到有关部门无理纠缠,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2、3、4项之规定,依法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结构施工合同》,并请准予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钧天公司未答辩。

被告彤元公司辩称,1、奥尼特公司和钧天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施工合同》,已经于2016年10月15日解除;2、奥尼特公司和县政府长期拖欠工程款在先,无权主张工期责任,彤元公司施工的工程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奥尼特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彤元公司早已经撤出工地,奥尼特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存在事实基础。综上,奥尼特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理由,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清河县人民政府无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彤元公司反诉请求为:1、依法确认奥尼特公司与钧天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施工合同》,已经于2016年10月15日解除;2、依法确认钧天公司与彤元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分项承包合同》,已经于2016年10月15日解除;3、依法解除奥尼特公司与彤元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实际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依法判令三反诉被告立即共同向彤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84034.5元,以及以该2884034.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互相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三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奥尼特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钧天公司签订了《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施工合同》。2015年10月16日,县政府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作为受托方(乙方)的奥尼特公司签订了《公共租赁住房委托建设协议书》。《施工合同》中的宿舍楼工程,也就是《委托建设协议》中的公共租赁住房工程。2015年10月24日,钧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彤元公司签订了《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钧天公司和奥尼特公司签订的桩基础、钢结构工程全部内容,也就是《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中的全部内容,通过签订《分项承包合同》,钧天公司将《施工合同》的全部工程内容转包给了彤元公司。签订《分项承包合同》以后,彤元公司开始进场施工,截止到2016年5月,彤元公司完成的工程进度,为办公楼钢结构安装至三层钢立柱,主次横梁已经安装完毕。2016年5月3日,钧天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彤元公司签订了《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分项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5月17日,彤元公司向钧天公司递送了《结算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分项承包工程款通知函》;同日,钧天公司收到后出具了收条,承诺两日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认可;2016年5月26日,钧天公司和彤元公司签署了《付款协议书》;2016年7月26日,钧天公司和吴文江向彤元公司出具了保证书。2016年9月19日,奥尼特公司(甲方)、钧天公司(乙方)、彤元公司(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根据这份付款协议的约定,奥尼特公司应该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向彤元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否则应双倍赔偿。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奥尼特公司、钧天公司和吴文江,均未按上述书面文件的意见付款。2016年10月15日,奥尼特公司(甲方)与彤元公司(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根据这份《付款协议》的约定,奥尼特公司应于2016年10月20日、11月4日、11月21日、12月5日向彤元公司分别支付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钧天公司不是该《付款协议》的签订方,签订该《付款协议》后,奥尼特公司和彤元公司实际上直接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奥尼特公司是建设单位,是发包方,彤元公司是施工单位,是承包方。因此,2016年10月15日,奥尼特公司与钧天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钧天公司与彤元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分项承包合同》,实际上均已经解除。签订上述《付款协议》前后,2016年1月12日,奥尼特公司向彤元公司支付了40万元;2016年6月6日和8月18日,钧天公司的吴文江代钧天公司和奥尼特公司,分两次向彤元公司共支付20万元,每次10万元;2016年10月20日,奥尼特公司向彤元公司支付了100万元,2016年11月17日支付了20万元;2017年4月20日,奥尼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强向彤元公司支付了5万元。上述已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85万元。2017年10月1日,彤元公司向奥尼特公司报送了《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合同已完成工程量汇总》。2018年1月8日,奥尼特公司对上述《工程量汇总》中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定确认。2018年2月11日,奥尼特公司(甲方)与彤元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协议》。根据《合同协议》的约定,乙方承建甲方的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基础工程;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合计185万元;双方协商进行清算,对已完成工程量无异议(有双方签字确认),但甲、乙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异议,需经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以双方已核对的工程量为基础,依照合同、河北省2012年定额做出决算金额;此外还约定了第三方决算结果的出具以及工程尾款的支付等事项。2018年7月16日,奥尼特公司(甲方)、彤元公司(乙方)以及河北省清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访办公室(丙方)签订了《工程造价委托协议书》。根据该《工程造价委托协议书》的约定,乙方承建甲方的工程,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全部完工;甲乙双方共同授权丙方确认了河北安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次造价公司,对没有异议的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结算。2018年8月20日,安旭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结算结果为工程造价4010576.5元。上述《工程量汇总》、《合同协议》、《工程造价委托协议书》和《工程结算书》等,均对《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奥尼特公司为建设单位和发包方,以及彤元公司为施工单位和承包方的身份进行了再次确认。可以进一步说明,2016年10月15日,奥尼特公司和彤元公司直接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奥尼特公司与钧天公司的《施工协议》,以及钧天公司与彤元公司的《分项承包合同》,实际上均已经解除。除了《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4010576.5元以外,因为奥尼特公司的原因,还给彤元公司造成了暂停施工费用等经济损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23458元。奥尼特公司应付彤元公司的工程款本金,为4010576.5元+723458元=4734034.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85万元,奥尼特公司尚欠彤元公司剩余工程款本金2884034.5元,奥尼特公司应当立即足额支付。此外,还应当支付以该288403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奥尼特公司已经实际接管该工程的2016年5月,考虑到之后奥尼特公司有过付款,且进行了结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暂按《工程结算书》出具的次日,也就是2018年8月21日计算,之前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情况再另行决定是否继续主张。该工程为县政府和奥尼特公司共同投资建设,对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县政府应该和奥尼特公司共同支付,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即使从钧天公司承包后再转包给彤元公司,不考虑《施工协议》和《分项承包合同》已经实际解除的角度,钧天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金2884034.5元及利息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县政府和奥尼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欠付的金额仍为2884034.5元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反诉原告彤元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彤元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奥尼特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彤元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费;2、彤元公司没有施工能力,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且工程质量不合格,修复费用的诉讼尚未审结;3、由于工程尚未完工,工程也不合格,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彤元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4、工程结算书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鉴定,应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反诉被告钧天公司未答辩。

反诉被告清河县人民政府辩称,1、我府与奥尼特公司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委托建设协议书》,因奥尼特公司原因并未履行,当时就已经通知奥尼特公司终止了该协议;2、涉案工程早在2015年9月16日就已经签订施工合同开始施工,和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委托建设协议书》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反诉原告和其他反诉被告之间的纠纷和我府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对我府的诉讼请求。

奥尼特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2、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分项承包合同一份;3、石家庄科佳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做出的检测报告一份;4、2018年11月14日清河县人民法院卷宗中关于检测报告的告知笔录一份;5、2020年4月30日清河县人民法院质证笔录一份;6、造价公司退回鉴定资料的情况说明一份。

彤元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2、公共租赁住房委托建设协议书一份;3、清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租房项目核准截屏一份;4、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分项承包合同一份;5、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分项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6、结算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分项承包工程款通知函照片一张;7、收条一份;8、钧天公司与彤元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一份;9、保证书一份;10、奥尼特公司、钧天公司与彤元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11、奥尼特公司与彤元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

为支持反诉请求,彤元公司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北银行转账凭证八张;2、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合同已完工程量汇总一份;3、奥尼特公司与彤元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一份;4、工程结算书一份;5、工程造价委托协议书一份;6、索赔费用计算书一份。

钧天公司未提交证据。

清河县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经对以上证据庭审质证,现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奥尼特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钧天公司签订了《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桩基础、钢结构框架(附工程预算表及施工图纸),奥尼特公司负责提供标准的施工图纸,工期为2015年9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程总价为9467000元,每平方米单价为500元。

2015年10月16日,清河县人民政府作为委托方,与奥尼特公司签订了《公共租赁住房委托建设协议书》,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为框架结构;清河县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网站显示,河北奥尼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奥尼特之家公租房项目已核准,该项目位于清河县经济开发区漓江街19号,建设5F砖混结构公租房2栋,总建筑面积7398平方米,发文日期:2016年6月28日;庭审中清河县人民政府和奥尼特公司均称该协议与奥尼特公司、钧天公司签订的《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施工合同》无关,亦未实际履行。

2015年10月24日,钧天公司与彤元公司签订了《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与钧天公司和奥尼特公司约定的工程内容完全一致,钧天公司负责提供标准的施工图纸,工期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22日,工程总价为8520300元,每平方米单价为450元,后彤元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6年5月3日,吴文江代表钧天公司与彤元公司签订了《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分项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期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7月15日,每平方米单价为480元。2016年5月17日,吴文江代表钧天公司签收了彤元公司的《结算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分项承包工程款通知函》。2016年5月26日,吴文江代表钧天公司和彤元公司签署了《付款协议书》,确认奥尼特公司尚未向钧天公司支付工程款,钧天公司也未向彤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约定奥尼特公司直接向彤元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再向钧天公司直接支付。2016年7月26日,吴文江代表钧天公司向彤元公司出具了付款保证书。2016年9月19日,吴文江代表钧天公司和奥尼特公司、彤元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奥尼特公司应该在2016年9月31日之前向彤元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彤元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应在2017年1月15日前完工。2016年10月15日,奥尼特公司与彤元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本工程最终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480元,奥尼特公司应于2016年10月20日、11月4日、11月21日、12月5日向彤元公司分别支付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彤元公司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应在2017年3月31日前完工。2017年10月1日,彤元公司确定了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合同已完工程量汇总,奥尼特公司代表于2018年1月8日对该已完工程量汇总进行了确认:1、工程量已核;2、工程质量待检测报告出来后确定。

2018年2月11日,奥尼特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王金强与彤元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张绍辉签订了《合同协议》,约定:一、乙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图纸相关要求施工,承建甲方位于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内的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基础工程。二、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共计:1850000元整,大写:壹佰捌拾伍万元整。三、因甲、乙双方原因迫使工程搁浅,双方协商进行清算,经甲方、乙方双方现场认真核对已完成工程量无异议(有双方签字确认),但甲、乙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异议,需经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以双方已核对的工程量为基础、依照合同、河北省2012年定额作出决算金额。四、第三方决算结果必须在3月1日前出具,如有异议必须在3月4日前解决完成,否则按第三方决算结果执行,甲方将工程尾款于2018年3月6日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五、如乙方未按照图纸、合同相关要求施工,检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全部责任,并重新核算工程价格。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方共同签字、盖章生效。

2018年7月26日,奥尼特公司(甲方)、彤元公司(乙方)与河北省清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访办公室(丙方)签订了《工程造价委托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5年10月25日承建甲方位于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的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基础工程,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全部完工。甲、乙双方于2018年1月8日签字确认已完工程量,双方均予以认可并无任何异议。就已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甲乙双方存在异议。经清河县政府和清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协调,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共同授权委托丙方认定一家具有资质的造价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结算。一、甲乙双方共同授权委托丙方对造价公司进行确认。甲乙双方各提供两家具有资质的造价公司,现场由吴文江随机抽取一家造价公司,确认河北安旭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为本次造价公司。二、造价公司以甲乙双方于2018年1月8日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为基础进行造价结算,出具造价报告书。三、本次工程造价以《2012河北定额说明及计算规则》为标准。四、造价公司自接受造价工作之日起三日内完成本次造价工作。五、首次造价结果出来后三日内,如甲乙双方对造价中有异议的部分出具书面意见提交丙方,丙方自接到书面意见后一日内向造价公司反馈。过期不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对造价结果的认可。六、造价公司自收到丙方反馈后三日内出具最终造价报告书。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认可造价公司出具的最终造价报告书,不允许再有任何异议。七、造价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八、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按手印或盖章后即时生效。九、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见证人、造价公司各执一份,共同具有法律效力。

2018年8月20日,河北安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4010576.5元。

另查,奥尼特公司委托石家庄科佳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河北奥尼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进行检测,检测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30日,石家庄科佳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出具检测报告,依据标准为:1、委托单、设计图纸及相关设计资料;2、《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3、《钢结构现场检测技术标准》GB/T50621-2010详见第四章。检测结论为:1、该工程钢柱、钢梁表面锈蚀,防腐涂层局部有空鼓、脱落现象,高强螺栓部分已锈蚀,部分钢柱钢梁节点未安装高强螺栓(详见附图);2、该工程柱截面尺寸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3、该工程柱间距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4、该工程钢柱垂直度符合规范要求;5、该工程部分构件防腐涂层厚度不符合标准要求;6、高强螺栓扭矩系数不合格(检测结果详见检测数据);7、该工程所用钢材力学性能符合设计要求;8、该工程所检焊缝内部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

又查,奥尼特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提起诉讼,2018年9月5日申请鉴定修复费用。2018年11月28日,彤元公司对奥尼特公司自行委托石家庄科佳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提出异议。2018年11月14日,法院驳回奥尼特公司鉴定申请,并告知彤元公司十五日内可申请重新鉴定工程质量,十五日届满后,彤元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2月21日,奥尼特公司再次申请鉴定修复费用,2019年3月27日,法院委托河北宏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5月18日,河北宏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奥尼特公司提供不了和现场一致的图纸且不能确定螺栓扭矩不合格的具体位置和数量,同时彤元公司也未能提供图纸,导致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为由,将鉴定委托退回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奥尼特公司和彤元公司的法律关系。第一、奥尼特公司与钧天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施工合同》和钧天公司与彤元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完全一致;第二、吴文江代表钧天公司和彤元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签署的《付款协议书》确认了奥尼特公司尚未向钧天公司支付工程款,钧天公司也未向彤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约定了奥尼特公司直接向彤元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再向钧天公司直接支付;第三、奥尼特公司与彤元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了双方结算单价和工程款支付时间;第四、奥尼特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对彤元公司的已完工程量汇总进行了确认;第五、奥尼特公司与彤元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了已付款情况、终止合同履行和已完工程量的结算方式;第六、奥尼特公司、彤元公司与河北省清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访办公室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工程造价委托协议书》约定了造价公司、造价结算标准和受最终造价报告书约束。通过奥尼特公司、钧天公司、彤元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可以确定:钧天公司分包给彤元公司的施工内容与奥尼特发包的工程内容完全一致,且钧天公司未实际施工和收款,并同意奥尼特公司直接向彤元公司付款,奥尼特公司亦同意直接向彤元公司付款并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奥尼特公司和彤元公司共同约定终止合同履行和已完工程量清算方式,综上,应视为钧天公司已退出涉案工程的建设,彤元公司从最初的工程分包方转变为承建方,奥尼特公司与彤元公司已形成事实上发包、承包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2015年9月16日奥尼特公司与钧天公司签订的《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施工合同》及2015年10月24日钧天公司与彤元公司签订的《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分项承包合同》均已解除。

关于奥尼特公司主张工程修复费用及其他损失。奥尼特申请法院鉴定工程修复费用,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委托河北宏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北宏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以“奥尼特公司提供不了和现场一致的图纸且不能确定螺栓扭矩不合格的具体位置和数量,同时彤元公司也未能提供图纸,导致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为由,将鉴定委托退回法院。在施工合同中,有责任和义务提供施工图纸是发包方,而不是承包方。本案中,奥尼特公司作为发包方,提供标准施工图纸,既是法定职责,又是约定义务;奥尼特公司作为鉴定申请人,负有提供标准施工图纸的举证责任,因未提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奥尼特公司主张工程修复费用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奥尼特公司再次申请鉴定修复费用,属重复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奥尼特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奥尼特公司和彤元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的《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合同已完工程量汇总》是双方对已完工程量的确认。奥尼特公司和彤元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工程造价委托协议书及以此而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是双方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达成的对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结算协议,足以证实奥尼特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认可建设工程现状并愿意支付相应工程款,且双方明确表示受该工程结算书的约束,故对奥尼特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因奥尼特公司和彤元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和工程款结算方式,故不应再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奥尼特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奥尼特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彤元公司立即撤出工地,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彤元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因奥尼特公司与彤元公司已形成事实上发包、承包关系,且彤元公司同意由奥尼特公司直接向其付款,故本院对彤元公司要求奥尼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彤元公司要求钧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清河县人民政府和与奥尼特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委托建设协议书》显示建设工程结构为框架结构,清河县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网站显示的河北奥尼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奥尼特之家公租房项目为建设5F砖混结构公租房2栋,而彤元公司施工工程为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工程内容为桩基础、钢结构框架,彤元公司不能证实为同一工程,故对其要求清河县人民政府承担付款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彤元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虽然奥尼特公司和彤元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中约定工程尾款付款时间为2018年3月6日,但工程结算书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故彤元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应从2018年8月21日起算,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彤元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奥尼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被告)河北钧天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施工合同》已解除;

二、确认被告(反诉被告)河北钧天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彤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河北奥尼特办公楼、宿舍楼、食堂钢结构分项承包合同》已解除;

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奥尼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彤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60576.5元及利息(以216057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奥尼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彤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奥尼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49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奥尼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1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彤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银良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胡国语

书 记 员 李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