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彤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神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3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彤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二环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神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温塘镇温塘村。
法定代表人:何红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彤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神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8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认定申请人只能主张劳务费,不符合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非简单的劳务分包,而是建筑大清包,即除构成建筑实体的材料以外的所有人工、材料、机械等都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有权主张除劳务费外,还包括措施费及相关设备、设施的购买和租赁费用。2、原审仅支持申请人少量工程款,未全面适用生效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的相关数据。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工程造价并未约定,依法应当按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造价,原审扣减五项工程造价计5290.4元是错误的。应当支持申请人的人工费应为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中的人工费56392.85元。4、主材以外全部材料及施工机械均系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材料费和机械费应当计入申请人的工程款。二、独立费7000元应计入申请人工程造价。三、原审以申请人无施工资质且未组建法人组织为由,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税金均不支持是错误的。以上费用全部或大部分应计入工程造价并判归申请人所有,该部分造价为24067.224元。故应撤销原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申请人作为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应当就自己依约履行合同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应举证证明完成工程量、工程单价等主张欠付工程款包含的主要证据。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为大清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申请人因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但确系完成部分案涉工程,故原审支持除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税金外其主张的部分费用,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倩
审判员 邢荣允
审判员 张新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安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