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

***与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7民初539号
原告:***,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锋,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瀚海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赵永彬,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兵,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东工业区G4高速出口
法定代表人:赵永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鹏建工公司)、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以下简称兆鹏钢构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锋、被告兆鹏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兵、被告兆鹏钢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兆鹏建工公司补发原告的2018年6月、7月、8月份工资的差额部分3078.5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兆鹏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959.25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42.5元(当庭变更为132532.1元);4、被告兆鹏钢构分公司对被告兆鹏建工公司应承担的前述三项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增加请求:原告***应得的伤残鉴定的检查费及鉴定费2772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11月23日(农历2017年十月初六)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具体的工作地点高邑县被告兆鹏钢构分公司的车间。2018年5月23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车间组立钢梁时挤伤右手。原告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公司负担。医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1、右手环指指骨开放性骨折、环指屈肌腱断裂、指神经损伤;2、右手小指皮肤、筋膜缺损、右小指指骨开放性骨折;3、右中指皮肤挫裂伤。2018年6月22日兆鹏建工公司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7月20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8)01010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未给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及停工留薪期鉴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被告却一再推脱,后提出让原告去鉴定。原告受伤前四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39.5元,但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也未能按照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的工资待遇,尚有3078.5元的差额未予发放。原告一直工作到2019年1月10日。鉴于被告未能依法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仍不支付差额工资以及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高邑县劳动人事调解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高邑县劳动人事调解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劳人仲案字(2019)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能依法予以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兆鹏建工公司答辩称,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与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是一个公司,公司一般对外干活用的都是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的名字,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只是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的一个分公司。
被告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2018年6月、7月、8月份在家养伤,我们认为这三个月不应该按照正常工资发放,所以认为不应该支持该工资差额诉求;2、是原告主动与我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1.5个月的经济补偿不应该支付原告;3、原告的伤残鉴定是自己找的鉴定机构,应该由社保局指定鉴定机构,所以我们不认可原告的鉴定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7年11月23日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体的工作地点是高邑县被告兆鹏钢构分公司的车间。2018年5月23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车间组立钢梁时挤伤右手。原告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公司负担。医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1、右手环指指骨开放性骨折、环指屈肌腱断裂、指神经损伤;2、右手小指皮肤、筋膜缺损、右小指指骨开放性骨折;3、右中指皮肤挫裂伤。
2018年6月22日被告兆鹏建工公司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7月20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8)01010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未给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及停工留薪期鉴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该要求,被告却一再推诿,后提出让原告自己去鉴定。原告受伤前四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39.5元,但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未能按照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的工资待遇,尚有3078.5元的差额未予发放。原告在被告单位一直工作到2019年1月10日。鉴于被告未能依法保障原告的权益,原告提出辞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仍不支付差额工资以及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其权益,原告依法向高邑县劳动人事调解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高邑县劳动人事调解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劳人仲案字(2019)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能依法予以受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误工期的鉴定,经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的损伤综合评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50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银行工资打款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检查报告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书、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被告提供的员工辞职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公受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主张受伤后三个月的工资差额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参照《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2.6)停工留薪期确定为三个月,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于法有据,亦应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兆鹏建工公司与被告兆鹏钢构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兆鹏钢构分公司属于被告兆鹏建工公司的分公司,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仍然不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由其产生的责任,仍应由被告兆鹏建工公司承担,故不予支持;被告兆鹏钢构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78.9元。
二、被告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3959.25元。
三、被告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残疾补助金23755.5元<2639.5元/月×9个月>。
四、被告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2元<5438.83元/月×14个月>。
五、被告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2.98元<5438.83元/月×6个月>。
六、被告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检查费及鉴定费277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汉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梁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