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

***与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28民初2541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韶强,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格,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增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东工业区。
主要负责人:赵永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增瑞,男,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赵志西,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占平,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邯郸市永年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鹏公司)、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以下简称兆鹏公司钢构分公司)、赵志西、胡占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韶强、王文格,被告兆鹏公司、兆鹏公司钢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增瑞,被告赵志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被告胡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08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胡占平在宁晋县北及桥村东的优化木项目基地被告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承包的工地做彩钢瓦安装工作。2016年6月17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由于工作场地的固定彩钢瓦的钢梁的拉杆一头没有固定,导致原告从9米高的架子上摔下来,造成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肱骨髁上、髁间粉碎件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双肺下页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到目前共花费医疗费125430元整,被告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钢构分公司支付10万元整,其余二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兆鹏公司钢构分公司是兆鹏公司的分公司,其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导致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兆鹏公司辩称,2016年6月,我公司承揽了位于宁晋县北及桥村东的河北优化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化木业公司)3、4、11号钢结构车间的建设施工。由于工期要求较紧,我公司为加快施工进度,经反复考察各施工队伍,确定将该项目4号车间的钢结构安装部分分包给赵志西施工队施工。根据原告的诉状得知后期赵志西施工队又将该车间的屋顶彩钢瓦的安装交给了彩钢瓦安装较为专业的邯郸人胡占平施工队施工。***受雇于胡占平进行彩钢瓦的安装,在工作中不慎坠落摔伤。我公司认为:一、安全责任明确。我公司分包给赵志西施工队施工工程时,对其进行了考察,赵志西施工队在宁晋等地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多年,具有丰富的施工管理经验及技术,但为了确保安全施工,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第六条第六、七款明确规定,应对现场施工人员承担安全责任,现场施工及高空作业必须有相应的安全措施,无安全保险的人员禁止进入施工现场。乙方须自行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委托甲方帮其办理工作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所以发包方与分包方安全责任明确,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安全责任。二、工程再次分包责任自负。赵志西转包工程未通知我公司,违反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乙方必须自行施工本工程,不得将本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我公司既不知胡占平其人,更不认识原告,没有与其有任何合同或协议,所以原告的请求与我公司无关。三、赵志西施工队有无资质与原告摔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四、原告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其行为应有辨别能力和危害预估的责任。其受雇于没有任何保险的施工队伍,且由于本人不慎而出现伤害,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五、工程分包目前在建筑业是社会普遍现象,客观存在且广泛存在。受雇于某一个施工队是目前农民工的主要收入来源,切断分包应会造成众多农民工没有收入来源。六、原告应提供治疗费明细及此次伤残鉴定与工地伤害的因果关系证明。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兆鹏公司钢构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兆鹏公司下属分公司,主要负责钢结构件的加工制作,是兆鹏公司的下属加工厂,没有外出安装施工的责任和业务。我公司没有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过优化木工程的分包合同或协议,也从未以优化木施工项目支付给任何单位或个人医疗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志西辩称,2016年4月20日,兆鹏公司承包的优化木业公司4号钢结构车间工程,以清工方式承包给赵志西,赵志西将4号钢结构车间工程中钢结构的整个屋顶即屋面板和附件(包边、脊瓦、拉杆)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13元价格承包给胡占平。赵志西与胡占平口头约定,胡占平提供工人安全设施、自行购买工人保险、负责安全责任。但胡占平没有给工人提供安全设施,其雇佣的原告明知没有安全设施还不拒绝干活,明知拉杆不能踩还踩,造成原告摔伤,原告本身有过错。胡占平没有给工人提供安全设施,具有重大过错,赵志西分包给胡占平工程,与原告摔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赵志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赵志西的起诉。
胡占平辩称,赵志西找我来安装屋顶的彩钢瓦,我找了几个人来工地干活,安全措施没有让我负责。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开展抢救工作,还垫付了原告2万多元医疗费,我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病历、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受伤情况和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2.鉴定意见书,欲证明***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的期限;
3.鉴定费票据,欲证明鉴定费数额;
4.户口本,欲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5.证人冯某、张某的证言,欲证明***受胡占平雇佣,日工资180元,在工作时受伤。
兆鹏公司、兆鹏公司钢构分公司、赵志西、胡志平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8天的病历中不显示需要加强营养,该部分不应支持。
兆鹏公司、兆鹏公司钢构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收条1份,欲证明***住院期间兆鹏公司垫付费用10万元;
分包合同,欲证明兆鹏公司与赵志西之间关系及责任划分情况。
***、赵志西、胡志平对兆鹏公司、兆鹏公司钢构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赵志西认为分包合同证明了兆鹏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赵志西,合同中其他任何约定都不能对抗河北兆鹏公司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胡志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医疗费票据、押金收据,欲证明其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2.***的父亲李兴顺于2016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在兆鹏公司(优化木地)***出工伤事故后,胡占平付宁晋医院费1294.11元,到省三院付医疗费17259.73元,120转院费800元,给家属生活费700元,救伤员用人生活费和日用品800元,车辆加油和高速费1600元,救伤员6月17日用人工10个、18日用5个、22日用人10个去工地要钱共合计25个工,每工200元,含生活费共5000元。以上合计27453元。欲证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745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押金的数额。
***对胡志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押金收据无异议;对李兴顺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完全认可,除了住院押金15000元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他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李兴顺只是证明有这些费用的支出,并不是认可原告方同意承担这些费用或者说这些费用是为原告方支付的。
兆鹏公司、兆鹏公司钢构分公司对胡占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赵志西对胡占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事发之后赵志西给胡占平的25000元,胡占平用于支付***的上述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兆鹏公司将位于宁晋县北及桥村优化木业公司4号钢结构车间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钢结构安装资质的赵志西,赵志西将其中屋顶彩钢瓦的安装工程再分包给没有钢结构安装资质的胡占平。2017年6月10日左右,胡占平雇佣***等人进行彩钢瓦的安装工作,***没有高空作业的从业资格,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6月17日上午,***在工作时不慎从9米高的架子上坠落受伤,随即被送到宁晋县妇幼保健院抢救,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6年7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骨盆多发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3.右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4.右尺骨鹰嘴骨折;5.双肺下叶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免负重,适当行功能锻炼;3.术后6-8周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及功能锻炼;4.术后8-12月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物;出现不适情况请及时门诊复查。2017年7月11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8天,于2017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肘外伤术后。出院医嘱:嘱其2至3天换一次药,保持伤口干燥、清洁,视伤口情况拆线,术后1月复查,密切观察伤口变化,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142720.73元,其中兆鹏公司垫付10万元,胡占平垫付18553.84元。胡占平另垫付救护车费800元、***家属生活费700元。经***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7年12月7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冀医法鉴[2017]临鉴字第10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等级属八级;2.***的误工期为120-300日,护理期为90-12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的儿子李振辉出生于2006年8月23日,抚养年限应计算7年,女儿李雯静出于2011年10月26日,抚养年限应计算12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主张两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第二次住院病历无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定。胡占平提交李兴顺的证明中,胡占平支付的医疗费、120转院费、给家属生活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兆鹏公司作为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赵志西,赵志西又将房顶的彩钢瓦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胡占平,***为胡占平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于***受到的损失,被告胡占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发包人的兆鹏公司及分包人赵志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怠于注意自身安全,没有相应的操作资格在9米高的房顶上不采取任何的安全措施进行高空作业,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胡占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赵志西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兆鹏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兆鹏钢构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的损失有:医疗费14272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两次住院共43天每天100元计算,为4300元;营养费,按35天每天30元计算,为1050元;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酌定210日,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455元标准计算,为24933.20元;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酌定105日,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266.19元;救护车费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为715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其应负担子女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924.30元,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1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6408.42元。被告胡占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14563.37元,扣除为***垫付的20053.84元,胡占平应赔偿***94509.53元;被告赵志西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57281.68元;被告兆鹏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57281.68元,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应互负连带责任。兆鹏公司为***垫付的10万元,抵销其应赔偿的57281.68元后,剩余42718.32元待执行时优先抵销其他被告应赔偿数额。各被告赔偿超出自己应当赔偿的数额部分,有权向其他被告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健康权受非法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虽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但并非被告对其非法侵害所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情形,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234083.17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占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4509.53元;
被告赵志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7281.68元;
被告胡占平、赵志西、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计735元,由原告***负担393元,由被告胡占平、赵志西、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昺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硕
书 记 员  黄少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