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兆鹏建工有限公司

河***建工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91民初1991号

原告:河***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创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18596558。

法定代表人:赵永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燊,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96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姣云,女,1990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原县,系原告***的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鹏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姣云、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高劳人仲案(2020)250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告对原告的仲裁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皆存在严重错误。1、认定被告***与原告兆鹏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在认定证据中存在严重错误。3、原审仲裁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而未适用。

被告***辩称,根据2019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应当依法履行仲裁裁决事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12日,原告兆鹏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兆鹏公司安排被告***在公司工程部从事钢构安装工作,工资按月支付。被告***主张其工资为日工资180元,并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告兆鹏公司不认可上述工资数额,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2019年7月28日2时左右,被告***在藁城工地工作时从屋顶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自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29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结论为:1、创伤性休克;2、头部外伤;3、胸部外伤、双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4、右侧肩胛骨骨折;5、右上肢外伤、右侧肱骨远端骨折、右上肢皮肤裂伤;6、右侧髂骨骨折;7、腹部外伤、双肾外伤、腹腔积液、盆腔积液;8、外伤性脑梗死、双侧额叶脑梗死。被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共计97996.56元,被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姐史姣云护理,并提交史姣云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500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之姐史姣云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0月25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1011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4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劳鉴2019年0101064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停工留薪期7个月。2020年6月3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劳鉴2020年0101007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构成九级伤残。

2020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兆鹏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兆鹏公司未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兆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兆鹏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20年7月14日,原告兆鹏公司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0年7月22日,被告***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9月29日,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高劳人仲案[2020]250号仲裁裁决书:1、原告兆鹏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97996.56元,护理费51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5元;2、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兆鹏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915元;3、原告兆鹏公司配合被告***办理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手续。

审理过程中,原告兆鹏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其与案外人李永辉签订《石家庄凯普特动力传输有限公司1#、2#生产车间安装施工合同》,主张被告***系受李永辉雇佣。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病案、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级鉴定结论书两份、史姣云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仲裁裁决书、安装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兆鹏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兆鹏公司称:其系出于同情、帮助被告***的目的才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者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该主张不能够推翻《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亦不能成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合理理由,故其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兆鹏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亦不能推翻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且,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显示,用人单位为河***建工程有限公司。综合以上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兆鹏公司与被告***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宋伟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公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在30天内申报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贵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原告兆鹏公司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9月10日被告***之姐史姣云向公司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该期间被告***产生的有关费用应由用工单位原告兆鹏公司负担。

关于被告***各项费用的认定。被告***住院期间为32天,其提交医疗费票据证实其产生医疗费共计97996.56元,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兆鹏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工伤保险诊疗目录内用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应扣除的用药品类及费用,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石家庄统筹地区内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3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640元。关于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因原告兆鹏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被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32天,根据被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史姣云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实史姣云月工资3500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的计算为3500÷21.75×32=5149.43元。

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其日平均工资为180元每天,原告兆鹏公司虽不认可上述工资标准,但其未提交证据推翻被告***主张,故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根据鉴定结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27405元(180元/天×21.75天×7个月)。

因原告兆鹏公司拖欠劳动报酬造成劳动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主张原告兆鹏公司向其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被告***与原告兆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解除劳动合同,不满一年,且原告兆鹏公司未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根据被告***日工资180元标准计算月工资,故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为:180元/天×21.75天×1个月=3915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支公司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原、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石家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计算为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即75775÷12×6=37887.5元。

原告兆鹏公司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的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兆鹏公司应配合被告***办理上述费用的申报手续。

综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高劳人仲案[2020]25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兆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审核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97996.56元,护理费51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4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5元;

二、确认原告河***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河***建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915元;

三、原告河***建工有限公司配合被告***办理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报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石(地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35,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魏贵强

人民陪审员  赵晓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玲玲

书 记 员  黄梦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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