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永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永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民政府招待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03民初378号
原告:河北永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8号鑫科国际广场B座403室。
法定代表人:谷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4489549D。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马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招待处,住所地沧州运河区新华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于永义,该招待处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887F。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马荣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永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招待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永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招待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马荣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永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中标被告沧州迎宾馆消防设施改造项目,并签订《消防设施改造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消防系统的维修改造,总工程造价为6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被告)支付给乙方(原告)费用的50%,材料及设备到场后再付40%,系统调试完后付5%,剩余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该合同经双方签章确认后生效,但被告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给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验收完毕,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5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沧州市人民政府招待处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沧州市人民政府招待处于2017年12月27日根据沧州市人民政府决定,由沧州市中心医院接管经营。在此之前,根据沧州市人民政府会议决定,沧州市人民政府招待处对外的一些重大经营活动就已经停止。并且,就人民政府招待处的债权债务、资产情况等交由沧州市审计局进行全面审计。沧州市审计局审计了截止至2017年12月末的全部资产负债情况,其中包括账内及账外,原告所述债务并不存在,原告诉讼之后被告对原告所述债务进行反复核实,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事实及债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招待处是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沧州迎宾馆”是其下辖主营住宿、餐饮服务的部门使用的商户名称。2017年10月份,被告委托华睿诚项目管理公司为沧州迎宾馆的消防设施改造项目组织招投标相关事宜,沧州迎宾馆负责该项目实施及监督人员为**。原告河北永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600000元的价格中标,原告(乙方)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与沧州市迎宾馆(甲方)签订了《消防设施改造项目合同》,确认项目内容是对沧州市迎宾馆的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水系统进行检修、维护,总造价600000元,同时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付维修费用的50%,材料及设备到场后再付40%,系统调试完以后再付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后3日内付清。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沧州迎宾馆的公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永义的签名,乙方落款处盖有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王汉瑞的签名。合同签订后,河北永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约组织了施工。2017年10月27日,沧州市人民政府招待处向河北永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2017年11月13日,双方组织了工程验收,确认沧州市迎宾馆消防设施改造项目于2017年11月10日竣工,改造的项目均运行正常,工程验收单施工单位签字处有王汉瑞的签名,甲方单位签字处有**的签名。工程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450000元,沧州市人民政府招待处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永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招标投标备案资料、中标通知书、《消防设施改造项目合同》、工程验收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其与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招待处就沧州迎宾馆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水系统的检修、维护订立了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沧州市人民政府招待处仅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尚欠450000元未付,被告首先提出沧州迎宾馆不具备法人资格,案涉合同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消防改造项目是沧州迎宾馆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投标相关工作,并在原告中标后与之签订了《消防设施改造项目合同》,该合同甲方代表人处签名的于永义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另外,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案涉合同已支付的150000元工程款是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债务,该支付行为应视为被告对案涉合同的认可和履行,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与沧州迎宾馆签订的《消防设施改造项目合同》予以认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提交了审计报告和资产表主张案涉项目并未实际施工,其账目中并不包含该笔欠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显示案涉工程已经过验收,该验收单上签名的**即是沧州迎宾馆与招标代理机构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中沧州迎宾馆一方负责案涉消防改造项目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的效力及于被告,被告虽不认可,但经庭审释明其庭后核实并提交书面意见或反驳证据,其并未提交,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合同确定的工程款为60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5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并未如约付款,已构成逾期,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欠款中的420000元自验收次日即2017年11月14日起,剩余5%质保金即30000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招待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永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2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11月14日起,剩余3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11月16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招待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梦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