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9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莎莎,河北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审被告:河北国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骅建工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北国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5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骅建工集团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申请人供货等级为A级,但被申请人实际供货时擅自降低等级至B2级,构成严重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按照A级标准支付货款,显失公平。(二)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再审申请人才应付至总货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而该工程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涉案货款根本达不到付款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二审法院适用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因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降低供货标准,供货质量也达不到规定标准,导致施工小区楼体外墙大面积鼓包、脱落,至今达不到质量验收标准,再审申请人已就供货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向法院另行起诉。原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全部货款,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
范怀俊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质量等级,合同中约定的挤塑板单价670元系B2级外墙保温材料等级,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已由再审申请人验收合格。(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用于小区建设,该小区已经交付业主使用,被申请人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再审申请人对申请消防验收采取消极态度,应视为消防验收已经通过。(三)再审申请人损失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且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国骅建工集团提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供货等级之争议。原二审法院根据涉案《保温材料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价格、货物到场后的验收流程及调取的《工程造价信息》,同时考虑到国骅建工集团作为专业建设公司的情况,认定双方约定的产品价格即为B2级产品价格,符合法律规定。国骅建工集团所提出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供货等级为A级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二)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应支付货款之争议。国骅建工集团接收***交付的货物后已经用于红星国际住宅小区外墙施工,且国骅建工集团在未进行相关消防验收的情况下已将红星国际住宅小区交付业主使用,原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视为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国骅建工集团不能将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通过合同让渡或转嫁给货物出卖人,并无不妥。国骅建工集团所提出涉案货款根本达不到付款条件、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国骅建工集团主张因供货质量问题所导致损失的争议。因国骅建工集团在原审中并未就上述争议提起反诉,且在本案之后已另行提起了诉讼,故该争议不属本案再审审查范围。综上,国骅建工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苏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