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5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全利,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双喜,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素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英,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正军,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国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振英,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骅建设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河北国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骅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骅建设公司给付上诉人***货款2931326.97元及违约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供应的B2级板强行按A级板的64%计算货款,属于滥用审判权,这种不讲事实、不讲法律的乱认定,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违背合同双方的签约意愿,其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并改判。二、被上诉人国骅建设公司的建筑工程公司已交房入住,对上诉人这些外围材料商来说,视为各项质检、消防等相关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国骅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97%,即2931326.97元。原审判决机械的认为未消防验收,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三、上诉人的供货,被上诉人已经全部使用,至今已数年之久,并未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住宅已交付使用。
国骅建设公司辩称:一、对于一审法院按照A级挤塑板的64%计算货款的判决,我方认为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国骅公司在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双方签订的《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第三条第1款有非常明确的约定,产品的质量按国家现行相关质量标准执行,签订合同时的质量标准,按照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墙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合同对货物质量登记的约定是非常明确的,即使A级。三、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合同有待消防验收后才能确定,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双方签订《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第四条付款及结算方式中明确约定了材料送达施工现场后付至材料款的7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前提必须是在消防验收合格。现在消防还没有验收,货物质量有待确定,付款时间节点不到,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作为卖方,在合被告签订合同时就应当了解到该建设项目是没有任何建设手续的,可能会导致延期验收或无法验收,这是卖方作为参与市场竞争主体应当预测到的市场风险。既然原告签订了此合同,就应当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就要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北国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本案无关。
国骅建设公司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首先,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挤塑板不符合《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那么上诉人就有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权利。双方签订的《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第三条第1款有非常明确的约定,差评的质量按国家现行相关质量标准执行,签订合同的质量标准,按照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墙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是B2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施工期间就有保温板鼓包、开裂、脱落现象,目前已经全部开裂粉化导致至今不能进行消防验收。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知晓并同意被上诉人提供B2级的挤塑板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可以知道上诉人在接收货物时只是进行了表面的验收,最终还要以质检、消防部门的验收为准。上诉人是在知道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是B2级板后,才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停止支付货款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0%的货款是错误的。第三,一审判决保温材料的主材挤塑板按照64%的比例付款时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挤塑板的价格是670元,造价信息上挤塑板A级价格是1100元,上诉人就是付款,也应当按照60.91%的比例付款,辅材也应当按此比例支付。第四,根据现场勘察,该小区有11栋楼五个施工单位外墙保温材料大面积脱落,保温钉已经全部风化脱落、外墙全部裂开,该小区全部外墙都没有修复的必要性,必须扒掉重做,经预算需要2000万多元。目前我公司已经起诉被上诉人承担违约损失承担该笔费用,上诉人不仅不应当支付货款,还要追求其违约责任。二、因为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向国骅建设公司供货六次,货款总计5788368.37元,国骅公司已付款2857042元,尚欠货款2931161.75元。二、***所供货国骅公司已全部使用,并未出现质量问题。三、本案所涉住宅,已交付使用,国骅公司认可这一事实。四、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板材单价是670元,双方没有明确级别,本着尊重合同双方自愿约定原则,国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只要***提供货物不是残次品,国骅公司也已经使用完毕,国骅公司就理应偿付货款,没有任何理由抵赖。五、原审判决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又将双方约定的B级板价格,按64%计算,破坏了合同双方的约定。六、由于案涉合同是国骅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合同中约定的消防责任强加给***的条款,违反合同法第40条约定,条款无效。另外买卖合同的原则是货到付款,本案合同,国骅公司将自己的义务转嫁给***,造成合同给付货款履行期限无法确定,违反合同法的诚信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给付建筑保温材料款2931326.97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6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国骅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系石家庄市栾城县广赛保温材料厂业主。2012年7月1日,栾城县广赛保温材料厂(乙方)与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保温材料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向栾城县广赛保温材料厂购买建筑保温材料。合同第一条材料价格约定,
产品名称
规格
单价(元)
挤塑聚苯板
50mm
挤塑聚苯板
65mm
挤塑聚苯板
230mm
粘结砂浆
抗裂砂浆
内墙保温颗粒
双组份
网格布
内墙抗裂160g
1.98
网格布
分户墙140g
1.6
网格布
外墙160g
1.8
挤塑聚苯板
20mm
钢丝网
0.6mm
2.5
外墙保温颗粒
双组份
保温钉
ф8*120mm
0.2
LHB发泡
300*600mm
产品名称
规格
单价(元)
挤塑聚苯板
50mm
挤塑聚苯板
65mm
挤塑聚苯板
230mm
粘结砂浆
抗裂砂浆
外墙保温颗粒
双组份
LHB发泡
300*600mm
保温钉
ф8*120mm
0.2
网格布
外墙160g
1.8
以上订货最终以甲方实际订货数量结算货款,商品单价以上述价格为准,不再调整。合同第二条交货时间、地点、、地点定,1、工程名称:红星国际住宅小区2、4、6、7、8、9、10、11号楼;2、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货物按照甲方通知时间及时运到现场,保证工程进度需要,甲方提供供货需求数量;3、交货地点:石家庄赵陀路红星国际小区工地;4、货到现场后由甲方、施工方、监理就表面的质量、数量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接收;若到场货物规格、质量等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退货,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最终以质检、消防等部门检测合格为准,验收不合格所造成的甲方返工窝工等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5、产品交付时,乙方必须提供合格的产品并提供完整的产品资料,包括货物清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材料质量检验报告、合格证等应具备的所有资料;6、税费、运输费用及卸货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运输途中发生的一切风险均由乙方承担;7、材料检测:乙方所提供的各种材料必须与乙方提供的各项检验报告相符,材料到场后,由乙方在7日内进行检测,检测费复检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若检测质量不合格导致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三条技术及质量要求约定,1、产品的质量按国家现行相关质量标准执行,保温构造材料干密度、导热系数等技术指数满足《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定,乙方保证出售的所有材料达到现行规范防火要求;2、乙方对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负责安装后的拉拔实验,并保证安装、使用后能够通过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验收,费用由乙方自负。合同第四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1、材料送到施工现场后付至材料款的70%(每月结算一次),支取货款时提供税票;2、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不计息)。合同第五条双方权责约定,(一)甲方权责(略);(二)乙方权责1、2、3、(略);4、乙方承诺:乙方出售的全部建筑保温材料包消防验收合格,若不符合消防要求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负责工程完工后的消防验收。5、(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乙双方因一方未履行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2、(略)。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接收并使用全部货物。2014年9月15日,双方签字确认《保温材料供货明细清单》。该清单载明,收货单位:国骅建设工程公司,收货地点:石家庄赵佗路红星国际小区工地;供货单位:石家庄市栾城县广赛保温材料厂、送货人:(张秀、李伟立);第一批2012年9月5日,(挤塑聚苯板2公分合计98900元;挤塑聚苯板5公分、6.5公分合计782613.6元;其他货物情况略),货款合计1228128.6元;第二批2012年10月13日,(挤塑聚苯板2公分合计158905.64元;挤塑聚苯板5公分、6.5公分合计471144.67元;其他货物情况略),货款合计996218.89元;第三批2012年12月1日,(挤塑聚苯板2公分合计150882.7元;挤塑聚苯板5公分、6.5公分合计1093553.9元;其他货物情况略),货款合计1750128元;第四批2013年4月29日前,(挤塑聚苯板5公分、6.5公分合计748644.6元;其他货物情况略),货款合计1173213.4元;第五批2013年11月5日前,(挤塑聚苯板5公分、6.5公分合计269487.7元;其他货物情况略),货款合计552787元;第六批2014年4月8日,(挤塑聚苯板5公分、6.5公分合计57405元;其他货物情况略),货款合计87893元。六批共合计5788368.97元。其中挤塑聚苯板货款合计3831537.11元,其余材料货款合计1956831.86元,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857042元。二、2009年9月25日,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出《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该规定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燃烧性能宜为A级,且不应低于B2级。2011年3月14日,公安部作出《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公消[2011]65号)。该通知规定,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民事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作出《关于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消[2012]350号)。该通知规定,《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不再执行。三、2013年12月6日、12月25日,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检测报告》六份。该《检测报告》系对红星国际住宅小区2#住宅楼及商业外墙保温板粘结强度、4#住宅楼及商业外墙保温板粘结强度、6#住宅楼及商业外墙保温板粘结强度、9#住宅楼及商业外墙保温板粘结强度、10#住宅楼及C#商业外墙保温板粘结强度的检测,均载明委托单位为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检验结论均为:强度值均大于0.10MPa,且破坏部位位于挤塑聚苯板内,检测结果符合标准要求。四、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红星国际住宅小区2、4、6、7、8、9、10、11号楼关于保温材料压缩强度、导热系数、吸水率、燃烧性能的《检验委托单》、《保温通用检测报告》。《检验委托单》、《保温通用检测报告》中工程项目不仅有红星国际住宅小区2#、4#、6#、9#、10#住宅楼,而且还有小区会所、10#商业、商铺、b#商业、二#商业。《检验委托单》均载明委托单位为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保温通用检测报告》均载明压缩强度合格、导热系数合格、吸水率合格、燃烧性能达到B2(E)级合格。五、本院调取石家庄市建设局主管、石家庄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主办的《工程造价信息》2012年4月至7月(2012总第136期至2012总第139期),即本案《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签订前三个月及签订当月有关保温材料的造价信息,其中挤塑板造价指导价如下:
材料名称
规格品种
单位
指导价(元)
4月
5月
6月
7月
挤塑板
B1
m3
挤塑板
B2
m3
挤塑板
普通
m3
挤塑板
A级复合
m3
《工程造价信息》中的挤塑板即《保温材料销售合同》中的挤塑聚苯板。六、至最后一次庭审结束时红星国际住宅小区未进行消防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履行《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的义务;二、如若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国骅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焦点问题,分别论述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履行《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约定义务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产品的质量按国家现行相关质量标准执行,保温构造材料干密度、导热系数等技术指数满足《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定,乙方保证出售的所有材料达到现行规范防火要求”的约定,结合公安部消防局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的公消(2011)65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第一条“在新标准发布前,从严执行《民事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第二条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签订时,公安部消防局规定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燃烧性能标准规定为A级的材料,即《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的挤塑聚苯板标准为A级,《保温材料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挤塑聚苯板的单价为A级挤塑聚苯板的单价。原告诉称《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的挤塑聚苯板标准为B2级,《保温材料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挤塑聚苯板的单价即B2级挤塑聚苯板的单价,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在《保温材料销售合同》之外另行约定挤塑聚苯板标准为B2,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向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挤塑聚苯板为B2级,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挤塑聚苯板不符合《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本院调取的《检测委托单》、《保温通用检测报告》均载明委托单位为国骅建设工程公司,不仅工程名称范围超出《保温材料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如小区会所、10#商业、商铺、b#商业、二#商业,而且还存在委托时间早于《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签订时间的情况,结合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均载明委托单位为国骅建设工程公司,载明的工程名称超出《保温材料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如C#商业外墙等事实,可以认定《检测报告》、《检测委托单》、《保温通用检测报告》均非原告委托,而系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知晓检测结果,亦可以认定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知晓并同意原告向其提供B2挤塑聚苯板。根据原告提交的货物出库单、合格证、产品合格证书、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结合《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第二条第4款“货到现场后由甲方、施工方、监理就表面的质量、数量共同验收,验收合同格后方可接收;若到场货物规格、质量等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退货”的约定以及自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货物共六批,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接收并使用全部货物,且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可以进一步印证在《保温材料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对原告向其提供B2挤塑聚苯板的事实是知晓并同意的,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应按其实际使用的货物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本院调取的《工程造价信息》中有关防水保温材料的造价信息可知,《保温材料销售合同》中所涉材料只有挤塑聚苯板分普通、B2、B1、A级复合四个等级,其余材料均无等级之分;2012年4月至6月,《工程造价信息》中B2级挤塑聚苯板造价指导价约为A级复合挤塑聚苯板造价指导价的64%,故本院认为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时,挤塑聚苯板的货款应按《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约定单价的64%计算为宜,其余材料的货款按《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结合原告与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保温材料供货明细清单》可以计算出原告向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挤塑聚苯板货款为2452183.75元(3831537.11元×64%),其余材料货款为1956831.86元,货款共计4409015.61元。再次,被告应依据《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第四条“材料送到施工现场后付至材料款的70%(每月结算一次),支取货款时提供税票;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不计息)”的约定,结合原告向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接收并使用全部货物、红星国际住宅小区至最后一次庭审结束时未进行消防验收的事实,可以认定《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的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0%的条件已成就,支付货款97%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小区已经交付应视为消防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该诉求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作为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专业生产保温材料厂家的业主,应明确知道《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中“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7%”的含义,其签订《保温材料销售合同》就应接受该合同的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权利。被告称其不支付货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明确约定若原告提供的货物验收不合格的责任、双方权责及违约责任,如若发生合同中约定的情形,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依据《保温材料销售合同》起诉违约方,被告不能以可能但未发生的情形抗辩合同明确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被告的该抗辩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且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货款的70%为3086310.93元(4409015.61元×70%),扣除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857042元后,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9268.93元(3086310.93元-2857042元)。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保温材料销售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的计算以被告国骅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的货款229268.93元为基数,自其逾期支付货款之日即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日(2014年4月8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最后,被告申请本院对红星国际小区住宅楼外墙保温脱落情况予以维修的费用进行评估,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小区住宅楼外墙保温脱落系因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所致,尚不能确定该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该维修费用的评估在本案中无实际意义,故对被告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被告国骅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国骅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29268.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29268.9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9元,由原告负担25990元,被告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3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666元,被告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3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二审中,上诉人国骅建设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国骅建设公司就***所供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已经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必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其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与国骅建设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保温材料销售合同》,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板材等级,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石家庄市建设局主管、石家庄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站主办的《工程造价信息》2012年4月至7月,即本案《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签订前三个月及签订当月有关保温材料的造价信息,其中挤塑板造价指导价A级板价格为1100元,B2级板为700元,而本案合同中约定单价为670元,符合B2级板材市场价格,国骅建设公司作为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公司,其应对市场价格是明知的,即对***供应的是B2级板是明知且认可的。原审依据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建筑外墙保温材料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确定双方约定的为A级板,在670元的基础上再按64%计算货款价格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双方签订《保温材料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该合同签订后,***共向国骅建设公司供货六次,货款共计5788368.97元,国骅建设公司共计向***付款2857042元。根据该合同第四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的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7%。国骅建设公司称红星国际住宅小区至今尚未进行消防验收,故不符合付款条件。但根据***提供的《红星国际住宅小区交钥匙装修方案》等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红星国际住宅小区已于2014年9月28日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工程交付使用后,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合同。案涉合同是普通的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的施工与验收无关,建设单位在承建工程中应承担的保证建筑质量及完成各项验收等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让渡或转嫁给出卖人,因此原审以尚未进行消防验收为由,认为未达到97%的付款节点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合同约定,国骅建设公司应给付***总货款的97%即2757675.9元。
该合同第四条同时约定,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保修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而根据上述查明情况红星国际住宅小区已于2014年9月28日交付使用,合同所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经超过,国骅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就存在质量问题与***沟通协商,故国骅建设公司应返还***3%质保金,即173651.1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货款本金2757675.9元的违约金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质保金173651.1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2931326.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货款本金2757675.9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剩余173651.1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2187元,由上诉人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玉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凯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