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南通双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国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初6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双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丞相大道**。

法定代表人:沙培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荣。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素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正军,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英,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正军,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英,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双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双宇)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骅建设)及被告河北国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骅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冀0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南通双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9)冀民终5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双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荣、被告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河北国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正军、施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双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劳务欠款925.534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误工损失102.8672万元,零工工资7.3015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20万元(以审核数为准);3、被告给付原告分包管理费180万元(以审核数为准);4、被告给付原告材料节约分成850万元(以审核数为准);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石家庄市新华区红星国际住宅小区7号、8号、9号、10号、11号住宅楼工程劳务。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分包方式及价款、结算办法、材料供应管理、施工机械供应及管理、另行分包工程的配合费比例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日,因被告拆迁、土地征用、规划等原因迟迟无法开工建设,原、被告协议解除了9号、10号楼劳务分包。在施工开始后,被告不按国家规定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特别是在2012年春节后进场施工中,被告因与石家庄监狱纠纷,经常故意不及时供应施工材料,导致施工做做歇歇;被告还任意扣减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及时核算和给付材料节约分成,拒绝按约定支付分包劳务费和另行分包项目配合费,使原告工人工资和施工机械、周转材料租赁费不能按时支付,造成原告施工人员持续流失,租用机械时转时停,但原告仍坚持完成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拒不按约定与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原告虽多次到政府相关部门上访,但仍没能得到解决。另外,国骅地产与国骅建设实际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住所地等、住所地等高度一致也存在混同,且国骅地产欠国骅建设工程款,因此国骅地产公司应对国骅建设欠付原告分包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9255343元的答辩意见。1、南通双宇施工建设工三栋楼,7号楼33055平米、8号楼20700平米、11号楼41090平米,总建筑面积94845平米,按照合同约定410元每平米,总造价3888万。由于原告中途撤场,我方又将7、8号楼剩余工程承包给7、8号楼另行承包给了河北永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价格是225万元,将11号楼剩余工程承包给了石家庄市瑞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价格217万元,另外,7、8、11号楼的外墙粉刷是单包给石家庄凯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扣除价格按照南通双宇和国骅建设协商好的是104万元,我方实际支付南通双宇的3001万元(2946+20+35),实际付款比例90%,而合同约定付款比例80%,已超出了合同约定10%,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留质保金5%,原告从未开过票,根据税法规定税金6.7%,扣除这两项以外,被告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了,根本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还有,国骅建设代南通双宇采购材料391.7831万元,国骅建设物业部代南通双宇维修花费212.1494万元,被告已经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偿还。2、因为国骅建设不欠南通双宇的工程款,其要求的利息更是无从谈起。二、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国骅建设承担误工损失102.8672万元,零工工资7.3015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20万元的答辩意见。1、对于要求国骅建设承担误工损失102.8672万元,南通双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国骅建设给其造成误工损失,国骅建设没有给南通双宇造成任何误工。相反,南通双宇公司徐二丑事件给国骅建设造成重大误工损失。因南通双宇雇佣的员工徐二丑工伤处理不当导致堵门事件,给国骅建设造成了重大的误工损失。关于商业部分施工安排问题,因项目整体安排需要车库完工后才能进行商业部分的施工。南通双宇的施工进度计划需服从甲方统一整体安排施工部署,不存在应向南通双宇施工工期的问题,南通双宇不能自行安排施工时间。2、对于南通双宇要求国骅建设承担零工工资7.3015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南通双宇提供的我公司管理人员确认签字证据只能证明南通双宇在工程范围内施过工,南通双宇提供的证据全部是承包工程范围内的事项,所以不应得到支持。3、对于南通双宇要求国骅建设承担安全文明施工费120万元的答辩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文明施工费应当由南通双宇承担。三、对于第三项,南通双宇要求国骅建设支付180万元分包管理费的答辩意见。首先,按照行业惯例,分包管理费应由总包单位收取。国骅建设是总包单位,南通双宇是分包单位,如果按照行业惯例,分包管理费也应由南通双宇向我方缴纳。其次,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分包管理费没有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自由协商约定的内容,而双方的合同中对于分包管理费没有明确约定,不应当支付南通双宇。另外,合同约定的价格是综合单价,这个综合单价就包括了所有的、全部的一切费用,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四、对于南通双宇要求我方支付材料节约分成850万元的答辩意见。建筑施工如果施工严格按照图纸要求施工,不可能节约材料,除非是施工方没有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南通双宇要求我方支付材料节约分成850万元,就是证明自己没有严格按照图纸施工,被告和原告签订此条款的目的就是防止原告浪费材料。如果按照原告要求的850万元的节约分成,总的节约2833万元,而该三栋楼的总材料费用才5832万元,原告节约了一半材料就把楼盖起来了,从以上数据对比,原告的要求根本不可能。五、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自从2013年2月原告撤场后,我方多次要求原告复工,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直到起诉已经过去5年多时间,原告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也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北国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本案无关。我方和河北国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北国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

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的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南通双宇赔偿反诉人因其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因其擅自停工给反诉人造成逾期竣工交房而带来的材料费上涨损失1058.4702万元、工程管理费损失300万元、监理费损失37.938万元,合计损失1396.4082万元;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代垫付徐二丑的费用35万元;4、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代垫付的代购材料费391.7831万元;5、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物业公司维修施工不合格部分212.1494万元;6、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履行7、8、11号楼外墙保温材料脱落维修义务;7、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给我公司开具税务发票;8、本案反诉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反诉人存在恶意违约行为,管理混乱,我方为保证项目顺利进行,一直积极配合项目的整体实施。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先开工建设了利润较高的7、8、11号三栋高层,对利润较低的9、10号楼迟迟不予开工建设,并多次要求、逼迫反诉人对9、10号楼进行涨价,这既影响了我公司整体项目的统一进度计划,也偏离了合同签署的初衷,在合同签署前存在蓄意违约的欺诈行为。在7、8、11号楼的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中辅材费用应由被反诉人负责采购,项目实际实施的劳务分包人称南通双宇(被反诉人)分包给其的工程中只包含人工费用,不含材料费,如果我方不提供辅材,就要停工。在被反诉方(南通双宇)总负责人郭继伟始终处于失联状态,经多次联系无果,为不影响工期,我方便先替被反诉方购买了辅材,计划联系上总负责人后,约定在工程款中抵扣,由此证明,被反诉人在工程管理上存在很大漏洞,且不尊重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我方一直在积极配合被反诉人的履约过程。因被反诉人在建设过程中管理混乱、组织不力、施工能力不足,干干停停,导致出现重大事故,其雇用的工程施工人员徐二丑意外受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安全生产的约定,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及其他意外事故,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切经济和刑事责任,但南通双宇不积极处理,为赔偿事宜与受害人发生争议,导致安监局责令我公司11栋楼及附属工程全面停工待查,为了早日复工,我公司出面配合安监局处理徐二丑的意外受伤事故,最后经多次协调才以赔偿徐二丑35万元完结此事,南通双宇要求由我公司先行垫付此费用,最后在工程款中抵扣此款项。2、被反诉人延误工期,与我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无关。自开工后到2013年2月,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给南通双宇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共支付2966.64万元,但南通双宇只支付给了工人636.24万元,南通双宇截留2330.4万元,导致2010年至2015年底,南通双宇工人多次到省、市、区级政府围堵上访,向我公司讨要农民工工资,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在我公司向各级政府提供了合同及付款凭证和南通双宇给我公司提供的发放农民工工资表后,我公司才被认定为被诬告,查清事情真象后,南通双宇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由于南通双宇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严重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于2016年1月被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清除出石家庄建筑市场。3、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在施工付款期间,我公司多次催要发票,南通双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提供发票。为了不影响工程工期,我公司在未拿到每次给付工程款发票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支付工程款和为其代购辅材。但即使如此,南通双宇还是晚交房一年。4、被反诉人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施工质量响不合格,严重损坏我公司声誉。由于施工单位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导致部分房屋外墙保温大面积脱落和室内外工程大面积维修。5、我方在被动情况下,无奈与被反诉人解除合同,延误工期既成事实。在我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被反诉人又承揽了其他项目,随将工人陆续转移到廊坊工地干活,到2013年初干脆就全面停工了。由于7、8、11号楼还没有完工,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复工,但被反诉人一直置若罔闻。2013年3月28日,反诉人委托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给被反诉人发去催促复工的律师函,被反诉人还是置之不理。反诉人无奈,于2013年7月24日,通过公证送达方式给被反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合同后,由于被反诉人遗留的半拉子工程无人愿意接手,反诉人经过多次磋商才将7、8号楼剩余的工程承包给了河北永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11号楼剩余工程承包给了石家庄瑞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的合同工期均为2013年12月26日完工。这样,比被反诉人预定的工期整整晚了360天。根据反诉人和业主河北省石家庄监狱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11条约定,乙方不能在约定期限向甲方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的,每迟延一日,需向甲方缴纳不能交付的房款价万分之五违约金。由于被反诉人擅自停工,经反诉人多次催促拒不复工,直接导致了反诉人向业主单位晚交房一年。业主单位对反诉人主张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反诉人来承担。由于被反诉人擅自停工且拒不复工,造成7、8、11号楼延迟竣工,且又面临材料人工涨价,造成反诉人因此多支出了材料费、工程管理费、工程监理费等,这些损失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共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29461107元,被反诉人一直没有给反诉人开具税务发票,根据税法规定,被反诉人应当给反诉人开具税务发票。由于被反诉人施工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7、8、11号楼尚未验收外墙保温材料就大面积脱落,被反诉人作为施工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维修义务,并弥补我方名誉损失。综上,被反诉人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之日起,其与我公司签署合同的主要负责人郭继伟就一直处于失联状态,这一切都是有意的,都是为了逃避上述的损失和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按说建设公司应该起诉南通双宇履行维修义务,但我公司考虑被反诉人只是个劳务承包公司,连农民工工资都不愿发放,即便判处其赔偿我公司损失,其也很难履行,我公司还要垫付诉讼费和律师费。但没有想到的是,被反诉人不仅不领情,反而恶人先告状,起诉我公司给其赔偿。据此,特提起反诉,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依法判决。

南通双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关于反诉人反诉的时效问题。无论是依据反诉人主张的通过公证送达方式通知答辩人解除合同的2013年7月24日,还是反诉人举证的《关于依法解决农民工工资纠纷的法律意见书》的2015年1月30日,距反诉人反诉之日,均超过了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并且反诉人在2015年1月30日《关于依法解决农民工工资纠纷的法律意见书》中,没有向答辩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所以反诉人失去反诉胜诉权,其反诉应予驳回。其次,关于9#、10#楼劳务合同解除问题。9#、10#两栋多层楼房未施工而解除劳务合同,是因国骅地产的原因而迟迟无法开工造成的。2011年9月2日双方协商解除9#、10#楼劳务合同时,高层7#、8#已封顶,11#也施工至十层,发包人已支付劳务费1445万元。9#、10#楼迟迟不能开工及之后劳务合同解除,造成答辩人工人窝工,周转材料、机械设备闲置和增加了人员、周转材料、机械设备调遣费用,给答辩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因合同履行中答辩人的弱势地位,才在该部分合同解除时同意“互不索赔”,答辩人也因此无法向反诉人主张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这节事实在答辩人2011年9月2日的《报告》中有明确的说明和工程劳务费支付情况证明。反诉人“利润较低”、“逼迫涨价”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第三,关于代购材料问题。劳务合同9.1款明确约定,工程施工主要材料由反诉人提供。答辩人供材仅限于约定之外的辅材。反诉人提交的《国骅代南通购材料明细》表中所列材料种类,都是反诉人应供的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反诉人向答辩人提供了表中所列品种和数量的材料。答辩人包含所有大小施工机械、工具用具、周转材料费用在内的劳务费承包价格仅为每平米410元,不可能包含反诉人所列的材料费用。第四,关于徐二丑事故的赔偿费用问题。劳务合同第7.1款、7.2款明确规定了反诉人的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和承担安全措施费用的义务。《建筑法》第39条、44条、45条明确规定了反诉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第7.3款关于反诉人免责的情形,不仅直接违反了有关安全生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直接侵害了建筑劳务工人的基本权益。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反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承包人,依法应对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负有主要责任。徐二丑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安监局依法责令反诉人停工检查,也充分表明反诉人是案涉工程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在答辩人已经承担了徐二丑的医疗费用17.9万多元的情况下,反诉人拒绝承担徐二丑事故赔偿费用35万元,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第五,关于答辩人是否截留劳务费的问题。反诉人认为答辩人只支付了636.34万元工人工资,截留了2330.4万元的劳务费,造成工人到政府上访。这种说法违反常识。劳务费首先用于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是由反诉人项目部亲自监督实施的。前一期劳务费没有用于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按劳务合同4.4条第三款的约定,反诉人就不会向答辩人支付后一期的劳务费。如果反诉人所言属实,一是在长达两年的施工期内,案涉工程干不下去;二是答辩人负责人必然会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甚至刑事处罚。是由于反诉人长久拖欠案涉工程劳务费,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只能挪用施工机械和周转材料租赁费先行支付工人工资;工程完工后,答辩人通过股东数次集资才逐步解决了拖欠的工人工资。第六,关于工程质量和维修问题。依据答辩人与反诉人的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仅是案涉工程施工的“劳务分包人”,既不是专业分包,更不是工程转承包。作为劳务分包人,答辩人只是组织工程施工劳动力提供给反诉人使用。劳务分包人没有具备工程施工执业资格的工程技术、质量、安全、进度(计划)、材料、资料、财务等管理机构、人员和经费,劳务费用主要就是支付给劳务工人的工资。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工程质量、安全由作为工程承包人的反诉人负责,进度由反诉人项目部计划和监督实施,财务和工程资料也是反诉人负责。答辩人的所有现场施工人员都是由反诉人项目部生产管理人员调度和安排。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每个分部分项或施工工序的操作方法、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安全注意事项等,施工前都有反诉人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进行质量、安全交底;施工过程中有反诉人现场质量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劳务费支付前还必须经过反诉人质量、造价管理人员共同进行现场核查和验收确认。按劳务合同约定,反诉人仅按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劳务费。反诉人提出的外墙保温材料脱落的质量问题:首先是反诉人另外分包的外墙粉刷层剥落,失去防护层的保温层直接受风吹、日晒、雨淋,这是外墙保温材料脱落的重要因素。答辩人证据材料第13页(外墙粉刷另行分包)和反诉人提交的照片确切的证明了该事实。其次,反诉人所供粘贴材料质量问题,粘贴不牢;再次,是由于反诉人提供的材料质量问题和反诉人向施工操作工布置的施工操作方法不当造成的。从反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外墙保温材料脱落的照片可以看出,固定外墙保温材料的钉子还牢靠的钉在外墙上,但外墙保温材料却损坏脱落了,这就说明外墙保温材料的质量存在问题。反诉人是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对由其提供材料、按照其要求的方法施工、并已经经其验收认可的工程质量负有完全的责任。答辩人2012年8月28日给反诉人的《工作联系单》就像反诉人明确提出,由于反诉人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反诉人负责,答辩人不予维修。反诉人要求答辩人对外墙保温材料脱落等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不但早已超出了二年的保修期限(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合同1.4条约定,防水不在劳务分包范围内),也是反诉人推脱应承担的责任。反诉人在反诉状中陈述答辩人“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客观上不存在,也不可能发生。假如存在这种情形,只能说明反诉人没有履行工程承包人的质量义务,亦应由反诉人自己负责。第七;关于案涉工程没有在2012年全部完工的问题。有反诉人项目主要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一系列工作联系单表明,在2012年10月初,案涉工程的施工已进入收尾阶段,虽然因为反诉人不能及时提供施工资料、材料,所供材料不合格等因素影响施工进度,但答辩人施工人员夜以继日的劳作,工程总体进度并没有耽误。由于反诉人长期拖欠答辩人劳务费,不与答辩人结算材料节约分成和分包配合费,造成答辩人无法及时兑现工人工资,施工人员持续流失。答辩人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30日两份《工作联系单》表明,是由于反诉人的原因,案涉工程(商业部分)才没有能在2012年完全竣工。反诉人与石家庄监狱签订合同的交房时间是2013年12月,在答辩人施工完成后的数年时间内,反诉人因与石家庄监狱的纠纷,故意拖延有关项目的施工,与答辩人无关。反诉人以自己出具的罚款单向答辩人索赔工期延误的损失,不合逻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反诉人与石家庄监狱的纠纷,是反诉人推迟案涉工程施工的实质原因,并且对工程质量造成不利影响。石家庄监狱干警和家属代表的信访材料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5649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真实、客观、较详细的反映了反诉人与石家庄监狱纠纷的缘由和经过,说明了反诉人为什么故意推迟案涉工程的施工。由于不同于社会上一般上访人员的特殊身份,石家庄监狱干警和家属的信访材料有较高的可信度,且信访反映的事实得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的印证。反诉人因与石家庄监狱的纠纷,经常故意不及时供应施工材料,不及时提供施工条件。其故意拖延施工,造成了答辩人停工、窝工的各项损失。反诉人向答辩人主张工期延误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的“损失”客观上也不存在。

在本院重审中,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1、依法准许申请人撤回反诉请求第一项“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因其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10万元”;2、依法准许申请人撤回反诉请求第六项“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履行7、8、11号楼外墙保温材料脱落维修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1日,国骅建设、南通双宇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南通双宇分包国骅建设承包的石家庄市新华区红星国际住宅小区7号、8号、9号、10号、11号住宅楼工程劳务,后双方解除了9、10号住宅楼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工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7、8、11号住宅楼建筑面积94845平方米,单价410元/平方米,总造价3888万元;并约定“甲方(国骅建设)及时向乙方(南通双宇)拨付工程款,每月付款幅度为应结算额的80%,乙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必须保证专款专用,并将款项分配方案报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完工后,经乙方、甲方、监理方和石家庄市质监等部门验收合格后,除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项全部结清”;“7.1安全生产:施工中,乙方(南通双宇)如违反上述规定而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及其他意外事故,则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和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南通双宇进场施工。期间,南通双宇的工程施工人员徐二丑因在施工中发生重大事故意外受伤,经多次协商,国骅建设为徐二丑垫付了35万元赔偿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做做停停,直至2013年初尚未完工,2013年3月28日,国骅建设委托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给南通双宇发去催促复工的律师函,在没有结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4日,通过公证送达方式给南通双宇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解除后,国骅建设将7、8号楼的剩余工程承包给了河北永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金额225万元,至2015年4月30日国骅建设已付该分包公司工程款117万元;国骅建设将11号楼剩余工程承包给了石家庄瑞祥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合同金额217万元,至2014年10月9日国骅建设已付该分包公司工程款175万元。7、8、11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了石家庄凯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6日完工,南通双宇未提交监理公司及石家庄市质监等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国骅建设本诉抗辩南通双宇应付电费178455元、罚款18500元、材料8337.9元,南通双宇认为罚款没有合同依据,材料费不认可,电费可以与工程财务人员进行计算。2011年4月,河北联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证了零工费用3010元。另查,截止目前,国骅建设共支付南通双宇劳务费2946.11万元,国骅建设支付劳务费后,南通双宇未向国骅建设开具税务发票。2019年5月15日,国骅建设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反诉请求第一项和第六项。2019年9月18日开庭庭审中,对于国骅建设反诉主张的施工资料具体名目,要求国骅建设一周内提交书面文件,国骅建设未按期提交。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国骅建设与南通双宇对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总造价3888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南通双宇未能全部完成工程量,导致国骅建设将剩余工程另行承包,对该剩余工程量的支付,应从劳务总造价中扣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国骅建设向南通双宇每月付款幅度为应结算额的80%,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监理方和石家庄市质监等部门验收合格后,除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全部结清,南通双宇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交本案经监理方和石家庄市质监等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据,故本案国骅建设的付款比例应为80%,即3888万元×80%=3110.4万元。国骅建设举证的合同解除后将7、8号楼的剩余工程承包给了河北永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至2015年4月30日国骅建设已付该分包公司工程款117万元;将11号楼剩余工程承包给了石家庄瑞祥建筑劳务分包公司,至2014年10月9日国骅建设已付该分包公司工程款175万元。该两项工程款南通双宇虽不认可,但国骅建设提交了与上述两分包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且南通双宇未举证证实本案工程全部由其完工的证据,故国骅建设在实际支出了292万元的情形下,该笔工程款应从本案总造价中扣除,加上本案查明的应付零工工资,即国骅建设本案应付工程款为3110.4万元-292万元+0.301万元=2818.701万元,现国骅建设共支付南通双宇劳务费2946.11万元,已超出国骅建设应付款比例,故南通双宇主张劳务欠款925.5343万元付款条件未达到且未提交其已完工程量造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利息主张亦不予支持。国骅建设本诉抗辩主张的南通双宇应付电费178455元、罚款18500元、材料8337.9元无诉讼意义,本院不再审查。南通双宇本诉的工程款主张以及国骅建设关于河北永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石家庄瑞祥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未付工程款和支付石家庄凯森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款项的抗辩主张、应付电费、罚款、材料费抗辩主张,双方可以在条件达到后另行主张各自的权力。南通双宇主张误工损失102.8672万元,未提交双方认可的误工期间、误工人数依据、已支付的误工工资和误工原因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南通双宇主张的零工工资7.3015万元,除3010元有监理公司的签证外,其余金额没有相关签证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系建设方向总包方支付的费用,南通双宇作为分包方,在其与国骅建设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5.2中约定,“施工现场治理扬尘措施的费用均由乙方(南通双宇)负责支付”,治理扬尘作为安全文明施工费项目的一部分,合同约定由南通双宇负责,且南通双宇在没有证据证实合同约定其享有安全文明施工费权利、并应当由国骅建设支付给南通双宇的情况下,南通双宇主张120万元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无合同依据。施工配合费作为总包单位为配合分包单位所产生的现场管理费用,应由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支付;而南通双宇主张国骅建设作为总包单位向其作为分包单位支付分包管理费未提交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以支持其主张,南通双宇要求国骅建设支付其分包管理费18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南通双宇主张的材料节约分成850万元亦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国骅建设反诉主张的材料费上涨损失、工程管理费损失、监理费损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也未提交系南通双宇的原因导致其损失的后果,故国骅建设主张损失1396408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徐二丑的重大事故赔偿款,双方合同约定人身伤亡事故及其他意外事故由南通双宇承担一切经济和刑事责任,南通双宇作为合同相对方,有职责管理其人工安全,在其安全教育或安全措施未达到要求导致其管理的工人受伤的情况下,国骅建设代垫的实际支出的徐二丑赔偿35万元应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由南通双宇负担。国骅建设主张的代购材料费和物业公司维修施工不合格部分的费用,提交的证据均为国骅建设单方制作的表格,南通双宇不认可,国骅建设未提交南通双宇同意其代购材料的证据,也未提交施工不合格部分系材料不合格还是工序、施工技术不符合技术规范且国骅建设已向物业公司实际支付维修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国骅建设反诉主张的该两项请求不予认定。关于国骅建设反诉主张的工程款发票,发票的主管机关是税务机关,当事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交纳税款,可依法向税务机关投诉,由税务机关依照我国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故国骅建设主张南通双宇开具发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国骅建设反诉主张的南通双宇向其移交工程施工材料,本院要求国骅建设庭审后一周内提交书面施工资料具体名目的文件,但国骅建设未提交,由于诉求不明确,本院暂不支持,对于国骅建设施工资料的主张,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南通双宇抗辩国骅建设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未验收,未到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双方未决算,在工程决算前双方权利义务持续发生并未终结,诉讼时效未起算,故双方均可以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南通双宇时效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骅建设与国骅地产财产是否混同,南通双宇未提供证据证实,国骅地产对国骅建设的欠付劳务费的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国骅建设向本院提交的申请书,请求:1、依法准许申请人撤回反诉请求第一项“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因其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10万元”;2、依法准许申请人撤回反诉请求第六项“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履行7、8、11号楼外墙保温材料脱落维修义务。”。经审查,本院对其撤回部分反诉请求予以准许,故对上述两项请求不再进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双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垫徐二丑费用35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双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0415元,由南通双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034元,由南通双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由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郝东霞

审判员 岳桂恒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默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