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南通双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国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4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双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丞相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沙培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柳,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416号。
法定代表人:张素卿,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国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岭路188号美景东方18-4-6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通双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骅建设公司)、河北国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骅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现已审查终结。
双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一)原判决认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有效错误,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包括20余幢的单位工程,且至今无用地、工程规划手续,国骅建设公司与国骅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国骅建设公司与双宇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亦应无效。(二)原判决认定双宇公司劳务总价款为3342万元错误,应为3784万元。如果完成约定的施工范围,双宇公司应得劳务款总额为3888万元,因合同解除,双宇公司对部分工程未施工,原判决将双宇公司未施工的部分的总价款认定为546万元。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有双方确认的外墙粉刷款104万元属实,其余442万元无有效证据证明。因为案涉7、8号楼剩余工程由河北永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施工,原判决仅依据永和公司与国骅建设公司签约价,认定双宇公司未施工工程量价款为225万元没有依据。不仅国骅建设公司前后分包范围发生了变化,而且签约价不等于最终结算价,国骅建设公司仅举证向永和公司实际支付117万元。国骅建设公司应提供其与永和公司的结算凭证,以证明永和公司就双宇公司未施工部分施工后而产生的劳务费。由于国骅建设公司未能举证,双宇公司依据80%进度款的数额推算出双宇公司应得劳务费总额为3708.3万元(2966.64/80%=3708.3)合情合理。同理,案涉11号楼剩余劳务工程量由石家庄瑞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的部分,原判决仅依据签约合同价,认定为217万元违背常理。(三)原判决认定国骅建设公司欠付款数额错误。如上所述,双宇公司劳务款总额3784万元,加上双方确定的零星工程量价款0.301万元,合计37843010元。目前,即使按原判决认定的已付款为2966.64万元,余款应为8176610元。该款中不应再扣除5%质保金和徐二丑事故赔偿款,原判决扣除该两项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双宇公司应得配合费和材料节约成本奖励。案涉合同约定国骅建设公司应承担不超过1%的配合费和材料节约成本的30%奖励款。因国骅建设公司不履行配合义务,导致双宇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数额,双宇公司保留进一步主张的权利。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合理地计取配合费,并未完全完工是因国骅建设公司违约导致,责任不在双宇公司。(五)国骅地产公司与国骅建设公司人格混同,而且案涉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国骅地产公司应对国骅建设公司欠付的8176610元劳务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六)双宇公司无开具发票和提供相应施工资料的义务。案涉合同未约定双宇公司应当开票,且双宇公司承接的是劳务工作,双方签约时的价格为非含税价格,实际履行中,国骅建设公司从未要求过双宇公司出具过发票。另外,双宇公司作为劳务方,不持有施工资料,所有施工资料均在国骅建设公司处。原判决判令双宇公司须向国骅建设公司提供施工资料,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双宇公司请求再审本案并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国骅建设公司与双宇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故原判决未认定《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妥。(一)关于双宇公司应得劳务价款数额问题。案涉劳务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款3888万元。因双宇公司撤场时双方未就工程现状进行交接,双宇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工程量价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判决考虑未完工程国骅建设公司已委托第三人施工,综合本案实际,参照国骅建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价款认定剩余工程量价款具有合理性。双宇公司主张按80%已结付的劳务费2966.64万元,则国骅建设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708.3万元(2966.6÷80%)。该计算基础缺乏事实依据,因案涉劳务合同约定“每月付款幅度为应结算工程量的80%”不是结算价款的支付。双宇公司要求国骅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双宇公司未完成工程量价款另行举证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双宇公司未完工程量价款为546万元正确,进而认定的双宇公司应得劳务价款数额亦无不当。(二)关于国骅建设公司欠付款数额问题。根据双宇公司再审申请书,其对原判决认定国骅建设公司已付款2966.64万元予以认可,只是对徐二丑事故赔偿费用及质保金二项扣除有异议。由于徐二丑是双宇公司的劳务人员,其受伤后双宇公司前期已支付赔偿费用19万余元,且徐二丑与国骅建设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明确载明,徐二丑向双宇公司主张的35万元赔偿由国骅建设公司垫付,故原判决认定该35万元费用由双宇公司承担并从应付款中扣除正确。案涉工程双宇公司未全部施工完毕,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国骅建设公司就外墙保温质量问题已另案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之一双宇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判决确定在另案结案前本案暂扣5%质保金,最终待另案质量纠纷处理时一并解决并无不妥。(三)关于配合费及材料节约奖励问题。双宇公司主张的分包配合费仅是估算,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具体配合的事实和计算依据,且双宇公司并未全部完工,国骅建设公司对配合的事实不予认可,故难以支持。双宇公司如有充分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尽管案涉合同约定对于材料节约部分甲方给予乙方30%的奖励,但双宇公司并未充分举证材料节约的具体事实,其按照建筑工程施工的通常情况考虑,按造价的2%计算主张节约分成850万元,缺乏一定的事实依据。(四)关于国骅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由于双宇公司不能证明国骅建设公司与国骅地产公司人格混同,且双宇公司为合法分包人,故双宇公司主张国骅地产公司对国骅建设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关于双宇公司应否开具发票及移交工程资料的问题。案涉劳务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开具发票。双宇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价款为不开票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判决认定双宇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应当向国骅建设公司开具发票与当事人约定一致。双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安全防护方案、雨季施工方案等其他专项方案,提供工程进度计划,负责工程资料的整理。工程资料的整理与工程施工同步进行,分项分部和竣工工程资料整理完毕及时交由国骅建设公司保管。故依据上述约定,双宇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提交施工资料。
综上,双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双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