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春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09民初4626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人代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春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光。
法定代表人:权开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权开春,男,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女,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与权开春系夫妻关系。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英军,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男,195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系***之父。
原告***与被告河北国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骅公司)、被告河北春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权开春、***、***、郝三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1日简易程序立案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春华公司、权开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永卓、郝三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65556.48元及违约金32778.24元,共计98334.72元;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扣件2244个和扣件螺丝357条;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春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本租赁合同工程系被告河北国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被告河北春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程事宜),双方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经原告多次催要租赁款,可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租赁费65556.48元数额变更为70457.38元。
被告国骅公司辩称,原告和国骅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国骅公司不应当支付其租赁费,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国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华公司、***、权开春辩称,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即使经法庭审理查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白永卓、郝三正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国骅公司和春华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3月17日***与春华公司签订出租合同,约定春华公司租赁***成套模板附明细表,具体发货数量以发货单为准,模板按每日块计算,附件钢管等按每日个、米、套,租用单位逾期归还租赁物,日租金双倍计价。租赁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原值每块7元;山形件0.003元,原值2元;钢管0.011元,原值每米20元;顶丝0.03元,原值每根20元。租用单位承担丢失赔偿。出租合同中给付租赁费的具体时间已经划掉,双方又另行进行了约定,手写内容为租赁费必须在主体结构封顶10层付租赁费的60%,全部封顶付80%,抹灰完成付清。如发生纠纷由藁城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之日生效,租赁之日起开始计费。合同甲方处***签字,乙方盖章处加盖“河北春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1)”,乙方收货人处载明“***、郝三正两人签字有效”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合同。***提交的2011年3月18日乙方提货人处有***、郝三正的签字,2011年5月23日、31日乙方退货人处均有***的签字,甲方出库人、接收人均为***签字。***提供的租赁物为扣件十字6000个、扣件接卡510个、扣件转卡250个;后2011年5月23日,春华公司退回十字1940个,同时少螺丝14条;2011年5月31日退回十字2406个、转卡52个、接卡118个,同时少螺丝343条。参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单价以及使用租赁物的时间及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截止到2018年4月11日止共产生租赁费70457.38元,尚拖欠租赁物十字1654个、接卡392个、转卡198个、扣件螺丝357条未退还。权开春与郝三正系翁婿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春华公司签订的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春华公司使用,被告春华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租赁费计算详单,截止到2018年4月11日止,租赁物尚有十字1654个、接卡392个、转卡198个未退还,尚欠70457.38元租赁费元未付,该数字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乙方逾期归还甲方财产,日租金双倍计价”的约定计算的,归还租赁物时尚欠租金2948.88元,未归还租赁物双倍计算租金为67508.50元,合计70457.38元。该约定具有违约惩罚性,按此约定方法计算不妥,原告***主张逾期的租赁费及违约金较妥。根据实际情况,每年扣除农忙春节期间30天较为合理,按此计算逾期租赁费为31331.70元,总计欠租赁费34280.58元。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32778.24元过高,本院酌定为9399.51元。国骅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春华公司,原告***出租租赁物没有证据证实与国骅公司有关,故国骅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虽与被告春华公司的项目部签订出租合同,但春华公司的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春华公司应为合同的相对人。春华公司否认项目部印章,但其提交的春华公司的公章以及财务专用章的印模,并不包含其认可的与国骅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春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不能排除春华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存在的可能性,分包合同中工程地点为石家庄市新华区红星街西,**路南,而原告***出租租赁物的地点在此工程地点的四监狱工地,且春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权开春,其与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郝三正系翁婿关系,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中有郝三正的签字,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春华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春华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出租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被告白永卓、郝三正为收货人,其二人收货、退货系职务行为,权开春、***、***、郝三正均不承担给付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的责任。被告春华公司主张该案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春华公司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回,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间,出租合同尚未解除,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春华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34280.58元并应支付违约金9399.51元,退还原告***租赁物1654个、接卡392个、转卡198个、扣件螺丝357条。被告白永卓、郝三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可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春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34280.58元并支付违约金9399.51元,共计43680.09元,退还原告***租赁物十字1654个、接卡392个、转卡198个、扣件螺丝357条;
二、驳回原告***、被告河北春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权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1472元,由被告河北春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