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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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审 人
(拟稿人)
合议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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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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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执复11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保全人):***,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硅谷街道益******4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保全人):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东方嘉园20栋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作出的(2022)吉0104执异1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胜公司)称,对冻结农民工专用款壹佰万元的行为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对其解封(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行22001450100052018340)。事实及理由:第一,新胜公司承包大众置业湖滨公园壹号C地块三标段住宅楼项目,开发公司为长春永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转入22001450100052018340账户壹佰万元,此款为解决欠薪问题专用款,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专款不能用于清偿公司的其他债务,依法能排除强制执行。第二,对于业主来说,这个工程已经延期交房,业主不断上访。农民工拿不到这笔钱已经罢工,项目已经停摆,业主交房又遥遥无期,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第三,新胜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欠款人为***,我单位会依法将关系人追加进诉讼。故申请先行将冻结的农民工专用款解封。
朝阳法院查明,2022年7月18日,***以新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朝阳法院以(2022)吉0104财保83号案件受理,并于2022年8月9日冻结了新胜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行开户的账户220014501000********,申请控制金额170万,当时账户余额4576.83元。2022年8月10日,永庆公司向该账户汇款100万元。新胜公司对朝阳法院冻结行为提出异议。
另查明,2021年11月2日,永庆公司取得湖滨公园壹号C地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20106202111020101),并将该地块三标段的工程发包给新胜公司承包。2022年8月12日,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大众置业湖滨公园壹号C地块三标段欠薪情况说明》,截止目前大众置业湖滨公园壹号C地块三标段施工总承包单位新胜公司欠薪情况如下:“(1)2022年春节前绿园区政府启动农民工欠薪应急周转金1,681,447元,此款新胜公司尚未归还。(2)2022年春节前拖欠9#、13#人工费88万。(3)2022年5月至6月施工期间拖欠人工费200万元人民币。”新胜公司出具大众置业湖滨公园壹号C区三标段欠薪统计表,**欠工人工资明细。2022年8月12日,永庆公司出具《证明书》:“兹证明我单位于2022年8月10日转账给我司项目施工单位新胜公司基本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行、账号220014501000********)壹佰万元(1,000,000元),此款为解决湖滨公园壹号项目C地块三标段住宅楼项目欠薪问题专用款,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且我单位湖滨公园壹号项目部会进行全程监督,确保农民工专用款实际发放到农民工手中”。2022年8月22日,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证明书,证明永庆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转账给施工单位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壹佰万元,此款为湖滨公园壹号项目C地块三标段住宅楼项目解决欠薪问题专用款,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22年8月17日,200余名农民工联名致信朝阳法院,说明湖滨公园壹号C地块三标段住宅楼项目欠薪的情况,请求法院解封账户。
朝阳法院认为,长期以来,国家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权益和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政策措施,特别是建立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以货币的形式按月向农民工足额发放,且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款项不应被冻结或查封。本案中,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相对人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劳动者权利的保障以及工人工资的核实、发放具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责,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新胜公司欠付大众置业湖滨公园壹号C区地块三标段工人工资,与新胜公司提供的班组欠薪明细表、工人联名信等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新胜公司欠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同时,项目工程发包单位永庆公司及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分别出具的证明书,均证明了案涉被冻结的100万元款项系支付农民工工资款项。根据前述规定,该款项不应被冻结,因此,被告新胜公司请求解除对上述存款冻结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解除对新胜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行22001450100052018340账户内1000000.00元存款的冻结。
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朝阳法院(2022)吉0104执异101号执行裁定,继续对新胜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行设立的账号为220014501000********账户内100万元存款的冻结。事实和理由:1、(2022)吉0l04财保83号裁定冻结的是新胜公司银行账户内的流动资金,并非是新胜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冻结。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即只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的资金才不能被工资支付以外的原因冻结。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只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被冻结。2、己冻结的新胜公司普通账户内的资金人为定性成“农民工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新胜公司的资金只有在两种情形下才能称之为“农民工工资”,一种是该资金存在于新胜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一种是已经支付给提供劳动的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新胜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被冻结后,新胜公司编造各种所谓证据来证明该资金是农民工工资,其说法不具有任何客观性、真实性。资金本身唯一属性就是新胜公司所有,除此之外无论新胜公司作何用途都不能成为该资金属性在法律意义上的标签。3、永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施工单位的新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公司出具的被冻结的资金是农民工工资的证明书不具有任何说服力,其支付的实际是工程进度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任何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约定,将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事后为了各自利益恶意串通出具虚假证明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4、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对新胜公司此前存在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情况不作为,甚至是渎职,其出具的证明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者,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新胜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不是一天两天的事情,而是长期存在的事实,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对新胜公司的违法事实没有依法做出任何行政处罚。新胜公司发现账户内的资金被冻结后,借此机会将无法给农民工开支的责任归于账户内资金被冻结;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在新胜公司账户资金被冻结前多次到劳动监察投诉新胜公司,劳动监察没有严格执法,不愿面对上访的农民工,借此机会毫无依据的出具证明书,转嫁其不作为甚至是渎职导致的后果。5、原审法院解除冻结裁定书“情感用事”,违法裁决,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助长新胜公司恶意违约、违法的社会风气。复议申请人与新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虽然没有经过实体审理,但复议申请人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新胜公司资金,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原裁定罗列的所谓证据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解除冻结的依据。新胜公司煽动被其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到原审法院上访,将其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的不良社会后果以此方式转嫁给法院。而原审法院不能依法办事,“谁闹谁有理”,以表面上的所谓保障农民工工资为借口,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支持法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复议申请人也是带领农民工承揽劳务施工的包工头,复议申请人为了承揽新胜公司计划承包的工程项目,按照新胜公司要求一次性转入新胜公司银行账户内(与保全冻结的账户是同一账户)200万元作为承揽工程的保证金。新胜公司未能承包下工程项目,却拒不返还复议申请人已交的200万元。如果新胜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可以任由事后人为定性,按照资金来源或用途贴上标签,那当初复议申请人转入的200万元现在在哪里?6、原裁定罗列的证据仅能证明新胜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来认定复议申请人申请法院保全冻结的100万元是农民工工资。7、冻结该笔100万元资金前后新胜公司开设的多个银行账户均有资金进出,仅因这个账户被冻结了,这个账户的资金就是农民工工资了,原审法院应当责令新胜公司提交近期所有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或者提供反担保,否则解除本案已冻结的100万元就是在帮助新胜公司转移资金规避法律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朝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本案中,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以及项目工程发包单位永庆公司均是农民工工资拖欠情况的监管方和知情方,故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虽本案所涉账户并非新胜公司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综合异议程序中新胜公司提供的班组欠薪明细表、工人联名信、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项目工程发包单位永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可知该账户内于2022年8月10日由永庆公司转入的100万元款项确系农民工工资,应专款专用。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4执异10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晶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