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亢利等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12民初138号
原告:**,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袁金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源,该公司职员。
被告:***,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超,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亢利,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超,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大宏,主任。
第三人:穆德军,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与被告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胜公司)、***、亢利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穆德军的申请,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追加长春市双阳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双阳区住房保障中心)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了**、***的申请。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被告新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斌、路源、被告***、亢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超、第三人穆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阳区住房保障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胜公司、***、亢利给付暖房子工程款12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00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500000元不要求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亢利是夫妻关系,***挂靠新胜公司,2014年9月20日二原告与***、亢利签订《协议书》,约定***、亢利将长春市双阳区2014年四标段暖房子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合同总价款2700000元。一切工程费由二原告全额垫付,甲方工程款打入二原告账户。因***、亢利不守诚信,长春市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月29日将工程款2000000元打入新胜公司后,新胜公司将应给付二原告2000000元工程款交付给***、亢利,***、亢利只向二原告交付1500000元,余款500000元被***、亢利占用至今。2016年1月25日长春市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工程款200000元打入新胜公司后又被***、亢利占用。除上述外,***、亢利还欠工程款500000元。***、亢利合计欠二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以上欠款,二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均未给付,故将三被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穆德军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胜公司、***、亢利向其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
审理中,穆德军申请撤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穆德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一审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双阳区住房保障中心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三次变更诉讼请求后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212515元,其中5278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00000元从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余484715元不要求利息。**、***第四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中工程款利息部分,法庭未予准许。
新胜公司辩称,新胜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新胜公司只对***付款,工程是***负责施工,***借用新胜公司资质,双阳区住房保障中心向新胜公司支付工程款,新胜公司扣除税费、工人工资后全部及时拨付给***。新胜公司负责工程监管,***负责施工,是工地负责人,对施工利润没有明确约定,监管方式是由***向新胜公司汇报情况,新胜公司未接触过二原告和第三人,新胜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楚。新胜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
***、亢利辩称,一、***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未在分包协议上签名,2、***未参与双阳暖房子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和***无权为***设立权利和义务;二、被告亢利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1、分包协议上签名,不是亢利所签;2、亢利从未见过**,也不可能与**谈暖房工程事宜,协议书上签名是***代签的,亢利本人对此事不知情;三、***和**确在2014年9月2日签订过一份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成立,因为该协议标的并不明确,***也没有收到**支付的35万,该协议没实际履行,***和**相互不认识,谈不上商议分包事宜,在工程实际施工期间,工地一直由***的亲属亢纳管理,**根本未参与施工和管理;四、***曾和穆德军达成口头协议,因穆德军和**无时间管理,就由***的雇员亢纳管理,工资由***支付,后来,穆德军也曾给亢纳开工资,外墙涂料也是***找人做的并支付人工费。综上,在管理中产生的维修费等均是***支付的,所以,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由于***没有收到***给付的350000转让款,就和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提供工程和管理,其余部分由穆德军负责,双方是合作关系,利润均分。原告提出的12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穆德军述称,其与***系朋友关系,双阳区2014年暖房子工程招标时,***没钱施工,***招标后以350000元价格转让给***和**,由**来签的协议,一切费用均由***和**垫付,出现一切后果由**和***负责。亢利和***是夫妻,要求三被告向***、**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同意原告诉请。案涉工程确实是**和***实际施工,350000元转让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并签署转让协议书。如果二原告不付给***3500**元,***就不会签字。其与***不是合作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借用新胜公司资质投标案涉工程并中标,中标价格为2684715元,并于2014年9月16日与发包人双阳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长春市双阳区2014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内容为图纸所注全部内容及现场确认的变更;承包范围为饲料综合楼、标准件家属楼;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为2684715元,以工程决算为准;合同落款承包人处加盖新胜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署为袁金生,委托代理人签署为亢利。2014年9月20日,***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今由长春市双阳区暖房子工程2014年四标段原中标人亢利、***现转让给***、**二人,转让费350000元,招标管理费由***、**承担,从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结束,一切工程费用及安全由穆明成、**全额垫付,暖房子工程维修出现质量问题,由***、**二人负责。甲方工程款打入***、**本人帐户。特立此据,不得反悔。落款处,转让人处***本人签字,***代亢利签字,接收人处**签字,中间人处穆德军签字。
穆德军与***系父子关系,**与***系亲属关系。***认可**签署协议系代表其共同的意思,并由二人实际履行该协议。
**、***取得建设工程后,委托穆德军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垫付工程费用。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
新胜公司主张双阳区住房保障中心已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1928800元、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工作款500000元、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合计向其支付工程款2628800元,新胜公司留取148800元后向***支付2480000元。***于2015年2月2日向穆德军支付1472200元,于2017年10月20日和2017年10月21日各支付50000元。
上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及证人陈志强、刘朋、阮鸿雁、韩兆敏当庭证言、被告***、亢利提交的转帐凭证2枚、本院调取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申请证人亢纳与冯富臣出庭作证,亢纳证实其与***、亢利是亲属关系,2014年4标段暖房子工程由其负责现场管理,***和穆德军付给其工资,但该工程是由谁施工及购买材料其不清楚。冯富臣证实,2014年4标段暖房工程的外墙涂料是由其施工的,暖房工程由谁承包其不清楚,是***把工作交给的冯富臣,工程款80000元,前期姓亢的工长付款60000元现金,***又付款20000元现金。证人亢纳与冯富臣的证言,均未证实案涉工程由谁实际施工,即使发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仍不足以证明***与**、***或穆德军系合作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亢利的证明目的。
***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证人陈志强作证时出示的协议书中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该材料并非本案当事人提交,不在本案的证据认证范围,***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向本院申请证人亢纳、冯富臣、陈志强再次出庭,因该三位证人均已出庭作证,且该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的规定,***以新胜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属于骗取中标,故中标无效。双阳区住房保障中心与新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转包合同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工程进行了全部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其主张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签署协议书时向***了解到中标价格约为2700000元左右,起诉时亦以2700000元的合同价款进行主张。现二原告主张按中标合同价格2684715元结算工程款,根据***作为实际投标人清楚中标价格的实际情况,结合协议书的内容可以推定***系将承揽的工程以350000元转让费全部转让给**、***,转包合同的价格应是中标合同的原价,中标合同对价格约定为“合同价款2684715元,以工程决算为准”,虽然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但**、***对合同项下工程全部施工,无工程变更,故**、***主张按固定总价2684715元结算工程款的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亢利与***系夫妻关系,亢利未在新胜公司供职,但其以新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出现在中标合同书中,且***以夫妻名义共同转包工程,其弟弟亢纳亦参与工程施工,足以说明承揽工程并转包给二原告施工系基于***、亢利共同的意思表示,亢利与***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新胜公司允许***、亢利挂靠其单位、使用其资质承揽工程,其应与***、亢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双阳区住房保障中心作为发包人,其对中标无效没有过错,现无证据表明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按照法律规定,双阳区住房保障中心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主张已经向穆德军支付了1572200元,虽然**、***、穆德军否认其中的100000元为案涉工程款,但均不能说明该100000元款项的性质,故对***主张的已付1572200元予以确认。尚欠工程款应计算为2684715元-1572200元=1112515元,***、亢利、新胜公司应给付**、穆明成工程款1112515元。**、***提出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虽然转包合同无效,但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应予保护。***与**、***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案涉建设工程已于2014年10月末施工完成并实际交付,**、***主张双阳区住房保障中心向新胜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即应向其支付,而未予支付,故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的诉讼请求,结合双阳区住房保障中心向新胜公司付款情况、***向穆德军付款情况,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为:其中456600元(1928800元-14722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9日止;356600元(456600元-100000元)自2017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00000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余工程款不计付利息。对于**、***提出同意负担2684715元工程款所产生的税费的意见,系其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但因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税费金额,故缴纳税费一方在税费实际发生后,可依据完税凭证直接在应付二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或另行向二原告主张,直接扣除的,工程款利息相应减少。***、亢利及新胜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因无充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112515元。
二、被告***、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其中4566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9日止;356600元自2017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00000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亢利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住房保障和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亢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由被告吉林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星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人民陪审员  安笑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明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