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321号
原告济南贝依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宝石节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殿军,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济南贝依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贝依明电器公司)诉被告河北宝石节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宝石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贝依明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宝石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贝依明电器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应急灯18套,无极灯光源100套,总价款101729.74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1729.74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河北宝石节能公司辩称,被告方认为双方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合同履行期限15天,原告方履行给付发票日期为2013年7月8日至7月10日,而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两年,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达到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对被告方有催款确认行为。综上,被告方认为原告诉讼时效已经过期。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济南贝依明电器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北宝石节能公司(甲方)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供应应急灯18套、无极灯光源100套,货款合计101729.74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2月12日;二、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同类产品质量标准,以及甲方生产质量标准;六、交货方式及地点:乙方将货物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9号);八、交货期限:本合同生效后15日内完成交货。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九、付款方式、时间:款到发货,支付方式电汇,货到一周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付款总金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贝依明电器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将全部货物发给被告河北宝石节能公司。2013年7月10日,原告济南贝依明电器公司开具9张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河北宝石节能公司自合同签订后至今未支付货款。
庭审中,原告主张曾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并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以及高速费的票据为证;经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货款。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虽在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但是原告在未收到被告货款的情况下即发送货物,应视为对合同履行条款的变更。被告接收货物后,双方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亦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货款,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因被告拖欠货款不还,还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宝石节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贝依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01729.74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济南贝依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宝石节能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
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