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六终字第01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伟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卓达玫瑰园D座1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学,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宝石节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石家庄高新区人民法院(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到被告河北宝石节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起,***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份(劳务派遣用工),最后一份合同终止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约定***被派遣到宝石公司工作。***在劳务派遣前后,其工作地点、岗位、内容均未发生变化。2013年8月,宝石公司将***退回原告处,原告未安排***新工作。2013年9月,***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宝石公司向本院提交工资表以证明***的工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有义务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发放工资。2013年8月,***被退回原告处,原告未再安排其工作,***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宝石公司提交***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年半,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250元(1500元×1.5个月)。2009年9月,***到宝石公司工作。2012年3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仍被派遣到宝石公司,派遣前后,其工资、岗位均未发生变化。***非因本人原因与宝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宝石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不应视为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与宝石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年5个月,宝石公司应支付其2.5个月的经济补偿这3750元(1500元×2.5个月)。***与原告、宝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石劳人裁字(2014)第44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内容第一项,即原告支付***2013年8月工资1500元、第三项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500元、第四项即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对上述仲裁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
原告支付***2013年8月工资1500元。
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500元。
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
被告宝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法院判决后,河北伟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到宝石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岗位均未发生变化。2012年2月,上诉人与***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只是为了规避宝石公司的法定义务,***的工资仍由宝石公司支付,因此应认定***与宝石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应由宝石公司支付。另外,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代通知金的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石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3月,上诉人与***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上诉人与***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该劳务派遣合同是为了规避宝石公司的法定义务,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8月,***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宝石公司退回,上诉人未安排其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伟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审判员***
代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