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高民二初字第00017号
原告常州福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立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宝石节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原告常州福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宝石节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福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立新、于磊、被告河北宝石节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福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1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三防灯、投光灯、工厂灯、防爆灯等灯具,合同总价款为850614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灯具,实际提供的灯具总价为88722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85925.6元,尚有301298.4元没有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1298.4元。
被告河北宝石节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状中列明的已向我公司销售887224元货物与实际不符,我公司已向原告付款585925.6元,所欠货款应为160000余元;第二,原告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1月12日,原告常州福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宝石节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常州福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被告河北宝石节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三防灯、投光灯、工厂灯、防爆灯等灯具,合同总价款为850614元。该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常州福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河北宝石节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灯具。除了该两份合同所约定的货物外,原告常州福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还向被告河北宝石节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之外的灯具。该公司所供应的全部货物的总价款为887224元。被告河北宝石节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后,先后支付585925.6元,尚欠301298.4元未付。原告常州福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宝石节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货物后,开具了金额为8872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河北宝石节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发票后,到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福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宝石节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河北宝石节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因原告常州福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宝石节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货物后,开具了金额为8872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河北宝石节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发票后,到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且原告常州福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发货清单,故被告河北宝石节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辩称的货款总价款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宝石节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常州福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30129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9元,由被告河北宝石节能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正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