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2民初172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华东路**。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行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解**,女,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时代方舟****/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解**、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94152.24元(截止至2018年10月17日);2、判令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罚息13425.33元(截止2018年10月17日)及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解**位于(房产证号:石房权证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石房他证长字第0430004**)并判令原告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合同乙方),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合同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万元,合同约定了授信有效使用期间为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3日及年利率不低于7.76%,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原告有权要求贷款人赔偿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解**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解**将其名下位于桥东区(房产证号:石房权证东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向被告**放款12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1194152.24元、罚息13425.33元。以上合计:1207577.57元。
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小微贷款并填写《小微授信申请表》。2015年8月3日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12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3日止;违约金为债权金的10%,逾期利息、罚息率按照约定年利率上浮50%。
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解**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解**以其名下位于桥东区(房产证号:石房权证东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8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20万元。
2017年8月3日被告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发放贷款120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显示利息为年利率7.5255%,到期日为2018年8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8年10月1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94152.24元、罚息13425.3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根据《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逾期明细表》,显示截止到2018年10月1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94152.24元、逾期罚息13425.33元。合同对逾期罚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支取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收上述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授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证明,被告解**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主张实现抵押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含逾期罚息)、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截止到2018年10月17日的借款本金1194152.24元、逾期罚息13425.33元,及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解**以其抵押房产(石家庄市桥东区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东字第××号)对上述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8元,减半收取78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