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27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雨,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丽丽,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陵县竞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陵县前孙镇前孙街。
法定代表人:许兴博,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州市陵城区义渡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义渡口镇义渡口街。
法定代表人:孙丽萍,镇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时代方舟****。
法定代表人:贾涛,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马丽丽、陵县竞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义渡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渡口镇政府)、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终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原判决认定***是实际施工人错误,王汝岩、王军为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其次,原判决对***未竣工的二层楼房工程款的认定错误,***工程未全部完工,不能按双方《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中的约定给付工程款,原法院没有确定***完成工程量的比例。第三,二审**提交了2014年1月24日与***、马丽丽、王汝岩、王军、许兴博的结算清单和义渡口镇政府涉及本案工程新的付款凭证,能够充分证明王汝岩、王军是实际施工人,再审申请人不欠被申请人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义渡口镇政府提交意见称,王汝岩和王军是实际施工人,应追加其参加诉讼,涉案工程只完成主体,**不欠***工程款,***按工程完工的约定主张工程款不应支持,请求支持**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及《附加合同》,施工日志亦由***持有,结合**之子崔海飞签字的两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原审法院支持***索要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主张***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与***签订的《附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二层住宅到地上二层封顶付单体工程总造价的55%……”,**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涉案工程全部完工才拨付工程款的约定,亦未举证证明***未施工完成二层住宅到地上二层封顶,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比例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有事实依据。本案二审时,**提交的结算清单中并未注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王汝岩和王军的内容;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中记载的部分款项为***一审中认可而扣除,部分付款凭证系本案一审判决后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结合涉案工程后期另行安排其他单位施工的事实,且义渡口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付款与***施工部分具有关联性,**关于不欠***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蔚 波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苏 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付 辉
书 记 员 韩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