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陵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靳秋泉,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崔世雨、刘淑清,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长安区广安街**号时代方舟*座***室。
法定代表人:贾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兴乔,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陵县竞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陵县前孙镇前孙街。
法定代表人许兴博,该公司经理。
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陵县义渡口乡义渡口街。
法定代表人郑宪亮,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丽丽,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陵县竞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马丽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秋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世雨、刘淑清,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兴乔、被告陵县竞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兴博、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相应德州市政府“两区同建”号召,开展义渡口乡马庙社区、大李社区建设,将工程发包给陵县竞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陵县竞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马庙社区工程转包给**,被告**将二层1-10号楼,四层11-16号楼工程转包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承包工程施工,二层住宅基础往上每平方米价格940元,甲方负责按照约定,按时拨付相应阶段的建设资金,逾期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8个点赔付经济损失,合同保证金20万元整,合同订立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附加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二层住宅到地上二层封顶付单体工程总造价的55%。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建设资金,进行单体结算。双方对原告包工包料条款进行了变更,由甲方负责部分材料供应。另外,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垫付材料款和人工费601472元。
2013年12月12日,二层1-10号楼主体全部完工,经乾宇公司测量确认面积15038平方米,发包单位认为应当去除斜屋顶面积,认可工程总面积9868.60平方米。但上述被告均不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30日,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才直接拨付部分工程款给原告施工队,现尚欠原告工程款8694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及《附加合同》等相关协议;判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869436元,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8个点计算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档案查询情况信息一份。
陵县竞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档案查询情况信息一份。
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档案查询情况信息一份。
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三份。
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承诺书一份。
拨款申请表、工程量确认单、申请单、房屋实测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以及工程量情况。
崔海飞证明二份及**收据(账目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建材款及其他费用共计573000元。
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601472元。
交纳电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替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垫付之前的电费5000元。
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实马庙社区工程发包人为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
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给原告***的银行回单一份。证实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已经支付工程款920000元。
崔海飞承诺书两份及原告***与王汝岩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
施工日志一份。用以证明实际施工情况,原告施工已经主体封顶,达到了付款的条件。
通某三份(分别为**和***;许兴博与***、许兴博与***)证实原告施工已经封顶,被告等人是认可的。
证人王某1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出庭作证证实陵县义渡口乡马庙社区二层1-10号楼楼房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于2013年12月份封顶,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王宜来、王某2(生)的收条十四张。是原告***对于其下属的施工队开支情况,用以证实2013年10月份以后仍然在施工。
证人王某2的证人证言一份。
协议一份。被告马丽丽作为甲方,被告陵县竞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兴博作为乙方,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宪亮作为证明人签订。主要内容为甲方投资30万元整,乙方负责材料供应。
陵县银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发料单一宗及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主体已经完工,已经封顶。
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拨款申请表、工程量确认单、申请单、房屋实测原件申请书一份。
原告***与王汝岩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王汝岩与其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在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调取的马庙社区二层别墅付款名表及相关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及《附加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原告声称的二层1-10号楼主体全部完工不是事实;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的王军的收条一份;二、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的证明一份;三、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的杜洪喜的收条一份。四、关于马庙社区二层别墅主体投入乙方提供清单不全的部分清单。五、为证明工程未完工,被告拍摄的现场照片85张。
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乾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从未参与过原告主张的该项目工程,与本案的原、被告均不认识;马丽丽也不是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的加盖有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均系伪造,不是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乾宇公司也从未支付过原告所谓的材料款和人工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陵县竞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竞锋公司与原告未签过合同,只是与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马丽丽签过合同,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且已经将二层楼房的全部工程款拨付给被告陵县竞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不欠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请求,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了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与陵县竞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确认书一份。其内容为:截止2014年5月28日,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支付给陵县竞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马庙社区二层楼房工程款4833599元。另外,因被告陵县竞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延误施工123天,应支付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违约金65万元,该违约金在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上被告进行了质证:第一被告**对于第一到第四份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五份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乡长郑宪亮所写。对于证据七认为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未签过申请单,房屋实测也没有陵县义渡口乡乡长的签字,且乡长也无权确定工程量;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也不能证明原告已施工完毕竣工。对于第八份证据认为是复印件,对于第二页内容不认可,从第一项到第六项均是被告**垫付的款。对于证据九和证据十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六月份所交纳。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列的证据接管的数额少,除去政府给付之外,被告**另支付202650元,垫付木板、土方等款项167000元。对于第十三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第十四份证据施工日志被告认为系原告方工作人员自己书写,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也看不出主体竣工。对于第十五份证据要求原告提供原始载体,原告提供原始载体后,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第十六份证据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雇佣的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声称是技术员,但对于工程的基本常识都讲不清,其证言是不真实的。对于第十七份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书证的来源。对于第十八份证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对于第十九份证据认为协议不完整,对各方的签字不认可。对第二十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银胜混凝土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不能证明原告主体完工。对于预交款收据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原告持有,违背常理。
第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到第十二份证据中涉及乾宇公司的和马丽丽的均不予认可。第十三份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对第十四、五份证据同第一被告的意见。对于第十六份证据没有质证意见。对于第十七份证据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第十八份证据认为证人出庭已超过举证期限。对于第十九份证据认为并没有其公司,与其无关。对第二十份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对于第二十一份证据无异议。
第三被告认为与被告河北乾宇公司签订过合同,其他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十三份证据认为与其无关。第十六份证据认为证人所述不可采信。
第四被告认为第一到第十二份证据都没有其公章,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任何关系。第十三份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对第十四、五份证据同第一被告的意见。对第十六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第十七份证据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二十份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
对于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提交的确认书,原告进行了质证,其认为被告陵县竞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索要工程款,没有义务支付违约金。第一被告对于该确认书无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发包方将工程款给付承包方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告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条和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了质证,认为第一份砖款的收条已经在材料款中计算在内,第二份收条是崔海飞与王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明也是崔海飞与王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拍摄的照片原告认为照片拍摄的时间显示为2012年1月23日,而原告进入工地的时间是2013年6月,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交的马庙社区二层别墅主体投入乙方提供清单不全的部分,原告认为被告**除了承包的有二层别墅外,尚有其他工程,所谓的支出应为其他工程所使用;另外,关于马庙社区二层别墅主体工程使用的建材,包括商砼、沙子、水泥、石子、砖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均有收材料时所开票据为证。2014年1月29日,原告已经同乡政府对账,除已经付款部分,乡政府表示直接向材料商拨款,原告在计算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时已经扣除,已经提供建材款明细表。第二、四被告不予质证,第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义渡口乡人民政府的马庙社区二层别墅付款名表,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不具有合法性;再就是该付款情况包括了主体工程之外的地基工程及后续装修工程,而原告施工的仅为主体工程,因此其他方面的付款与原告无关。例如其中对王太乐的拨款,王太乐并未参与主体的施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主体工程之外的使用的建筑材料和人工工资等均与本案无关。关于二层别墅使用的建材,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均有收材料时开具的票据,在2014年1月29日之后,乡政府表示直接向材料商付款;且主体工程也不用彩钢,彩钢款更不应计算在内。
被告马丽丽辩称,被告马丽丽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所盖公章是经过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的,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2013年腊月二十八,被告马丽丽已经解除合同了,因此该案与被告马丽丽没有关系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丽丽质证认为,计算清单中的601472元是给的材料款和工资款,并没有给工程款,还有部分运费和6个人的吃住费用没给。对于工程量没有异议。对于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鉴定书没有异议,是公司人员授权才刻的章,对其他证据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为响应德州市委市政府制定的“两区同建”号召,加强陵县义渡口乡安置社区建设,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将义渡口乡马庙社区、大李社区建设工程发包给陵县竞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13日,被告陵县竞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丽丽以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该工程中的马庙社区15万平米、大李社区27万平米发包给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马庙社区二层住宅每平方米价格为1160元/平方米。被告马丽丽以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的名义签字。2013年6月12日,被告马丽丽以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及《附加合同》,约定将马庙社区的11万平米发包给被告**。2013年6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及《附加合同》,约定将马庙社区的5万平方米发包给原告***,具体情况为二层1-10号,四层10-16号。每平方米为940元。该承包协议第四项第七条规定:甲方负责按约定、按时拨付相应阶段的建设资金,逾期未按中华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8个点赔付。《附加合同》中的付款方式约定:1、二层住宅到地上二层封顶付单体工程总造价的55%,完工后3-7个工作日支付单体工程总造价35%,验收合格一个月支付单体总造价的7%,余款单体总造价的3%,在完工后一年内付清。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3年12月12日,原告以二层1-10号楼主体封顶为由申请按照合同总造价的55%拨款,因各被告均未能付款,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又另行安排其他施工单位在原告施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
因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中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其单位的印章,因此申请进行印章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3年8月13日《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中“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申请追加被告马丽丽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于该鉴定结论,第一被告认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工商部门备案的样本,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第二被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第四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成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陵县竞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陵县竞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马丽丽;被告马丽丽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因为层层转包、违法分包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及《附加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以被告**及被告马丽丽、陵县竞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陵县竞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关于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附加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及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1、二层住宅到地上二层封顶付单体工程总造价的55%,完工后3-7个工作日支付单体工程总造价35%,验收合格一个月支付单体总造价的7%,余款单体总造价的3%,在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因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是在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后,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又另行安排其他施工单位在原告施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应视为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对该工程的使用,因而可以参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付款。虽然双方约定原告施工到地上二层封顶付单体工程总造价的55%,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单》及《房屋实测》,均载明是扣除5%的质保金,按照50%给原告***等人结算。原告提交该证据应视为其对于该证据的全部认可,而不能仅仅认可其中的一部分,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因此扣除5%的质保金符合情理。被告应当按照50%的比例进行付款。在2013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拨款时,各方对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合同单价又进行了确认。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格为每平方米940元,因此可以计算得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总工程款为9868.60元×940元×50%=4638242元。
另原告认可被告**实际支付以下款项:1、钢筋款703000元2、工人工资415000元。因原告为履行该合同给被告**573000元(其中合同保证金20万元、钢筋款20万元、修路垫款85000元、其他各种费用88000元)。扣减后,被告**已支付54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陵县义渡口乡政府支付工程款情况:1、接管了1219259.50元建材款(包括被告**垫付的230000元砖款、161000元沙子款、28300元石子款、95200元水泥款);2、支付了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601472元工程款及建材款;3、支付原告***工程款两次共计920000元;4、为原告下属班组支付款项王汝岩班组两次共计710986元,王军班组两次共计242830元;这样,从总工程款4638242元中减去被告**支付的款项545000元和被告陵县义渡口乡政府支付的款项3694547.50元,被告**总计拖欠原告工程款为398694.5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对于总工程款不能确定,原告举证的证据七(拨款申请表、工程量确认单、申请单、房管实测)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系原告为申请拨款给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其一旦提交就不可能再持有原件,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调取,虽然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予以否认,但应当推定为该证据原件为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持有。且对于该复印件的内容能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相符,在该证据上签字的当事人也未提出其他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当认定该证据的效力。对于证据八(被告**之子崔海飞的证明),系原告与崔海飞对账的结果,被告**对第二页不予认可,而该证据的两页是连贯一致的,第一页内容主要是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支取费用的情况,第二页中仅有一项***垫付款85000元是不利于被告**的,其他内容均对被告**有利,且内容均在一张纸上,被告**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显然不合常理,因此应当认定该证据的效力。针对该证据,被告**提交了王汝岩、王军及杜洪喜的证明、收条各一张。被告**不能证实该三份证据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认可的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包含支付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的情况,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及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认为其付款是针对被告陵县竞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并未针对原告***。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并未垫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认可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情况属于减除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法律义务的行为,并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实际对原告***及***的下属班组进行了付款,如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没有其他证据,应当认定原告的认可数额。而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印章鉴定申请,经鉴定,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中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其单位的印章,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丽丽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因此应由被告马丽丽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告为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垫付电费5000元,该票据原件为原告持有,电费单据上的时间是在原告进入工地之前,应当认定系原告为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所垫付,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负有偿还的义务。
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辩称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陵县竞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其向法庭提交了由双方签字的确认书一份,但未能提交其已支付款项的合法凭证及相关账目,后经本院调取,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出具了二层别墅付款情况及相关收据,该证据虽系从被告处调取,但是均有相关人员签字,符合会计账目的要求,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是其支付的款项,并无法区分哪部分用于主体工程了,哪部分用于其他工程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实际对原告***及***的班组进行付款、接管了建材款等款项,因此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原告主张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做出了约定,而该约定内容为:“逾期未按中华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8个点赔付。”因该约定存有歧义,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关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已主体封顶,原告提交了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人证言及施工日志、通某及拨款申请表、工程量确认单、申请单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已经达到了主体封顶的节点。被告**虽对此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陵县竞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马丽丽在其承包该工程后,又均将工程转包,从而导致合同无效,其存在过错,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及《附加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8694.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陵县竞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马丽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陵县义渡口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5000元;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4元,由被告**负担5722元,原告***负担6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政
审 判 员  陈成亮
人民陪审员  武荣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