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2民初2946号
原告关某某,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时代方舟B座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1006677161469。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在张家口承建中国石化加油站工程时,由于资金短缺,通过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总经理王某斡旋向原告分两笔借款共计14万元,分别为2009年4月29日借得12万,2009年4月30日借得2万,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第一笔借款已偿还2009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利息120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2013年5月20日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截止起诉日(2018年4月19日),尚欠本金14万元,利息289467元,本、利共计429467元。
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本案缺乏必要的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应为王某和关某某两人,但原告仅以其个人名义起诉,程序错误,应依职权追加原告或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诉求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只认可2万元的借款合同及相应利息,并无12万元的借款事实;3、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5月20日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与王某、关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从原告关某某处借款12万元,该借款资金来源系王某自原告处借得,借款月利率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的利息12000元,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04720元。
2、2013年5月20日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与王某、关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从原告关某某处借款2万元,借款月利率2%,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9760元。
3、2018年4月8日王某出具声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放弃对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求偿权。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证人王某未出庭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与王某、原告关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第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2009年4月29日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从原告关某某处借款12万元,该借款资金来源系王某自原告处借得,借款月利率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的利息12000元,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04720元。第二份借款合同内容为:2009年4月29日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从原告关某某处借款2万元,借款月利率2%,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9760元。现王某出具声明,放弃对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的求偿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两份,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分别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现否认借款12万元的事实,并认为该借款合同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明确的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且该笔借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笔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某某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09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0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2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74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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