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702民初681号
原告:***市***管租赁站,住所地***市桥东区小辛庄村。
经营者:***,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倩,该租赁站职员。
被告:河北泓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铝材市场28-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市万全区。
原告***市***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彩坤租赁站)与被告河北泓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光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坤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倩、被告泓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坤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费379506.09元,货款192219元,共计571725.09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379506.09元为基数,年利率2%从2014年12月1日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泓光公司、***提供了钢管等租赁物,产生租赁费422186.09元,货款192219元,已给付2000元,抵顶酒款40680元,尚欠571725.09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款项。
被告泓光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没有任何施工工程,也没有中标通知和财务(工程款)等往来,没有租赁吊篮的事实。我公司与原告是第一次接触。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公章与我公司印章不符,我公司的印章带有防伪编码。***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去签订租赁合同,本案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我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确认,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财务上的往来,对于租赁的物品不清楚。抵顶酒的情况我公司也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我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知情,本次诉讼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合同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我公司的住宿费和交通费1966元。
被告***辩称:宣化艺术中心的工程是我中途接手的,之前是一个叫任波的施工的,我接手时是烂尾工程。我接手时,原告出租的架管已经立起来了,任波施工期间就是使用原告处的物品,是任波施工期间租赁的。2014年我接手这个工程,当年施工了3个月,之后就拆除了全部的架管,并且原告已经将全部架管都拉走了。当时拆除架管是**和另一个姓*的人拆除的。当时产生的租赁费和部分丢失的器材价值我记得是78000元左右,我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应提供欠条,我才能支付租赁费。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彩坤租赁站与***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向彩坤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万全县美丽家园工地,收料人为**。合同约定在退还租赁物品时,应保证将原物品退还,如发生丢失确定不能将原物退还时,应保证所还物品在质量上不低于原物品,并约定丢失物品赔偿价格分别为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6元,木架板每块80元,日租金分别为0.012/米、0.01/个、0.30/块。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泓光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彩坤租赁站依约向***提供建筑器材。截止起诉时,彩坤租赁站称***尚欠其租赁费379506.09元未支付,价值192219元的货物未退还。***称美丽家园工地是挂靠泓光公司承揽,泓光公司称对此挂靠情况需要核实,庭后未向本院作出回复。***称其有记账本,记录本案租赁费、丢失物品的价值共计78000元,***未提交该记账本。
彩坤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日《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事实。2、2014年10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宣化艺术中心工地的货品提退平衡表及货品租费明细表各一组,2014年8月19日至2019年3月12日美丽家园工地的货品提退平衡表及货品租费明细表各一组,拟证明***尚欠的租赁费及未退还物品的情况。3、美丽家园工地提货单、退还单各一组,提、退货的起止时间分别是2014年10月4日、2014年12月13日;宣化艺术中心工地提货单一组,提、退货的起止时间分别是2014年8月19日、2015年3月25日,拟证明***提、退租赁物的情况。泓光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我公司任何人员签字,也不能显示是我公司使用了建筑器材。**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没有授权**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泓光公司与本案无关,租赁合同上的签字不确定是否是本人所签,**的手写字不是我写的。我在万全县美丽家园承揽过工程,对于泓光公司印章记不清是什么情况,公章不是我加盖的,宣化艺术中心的工程是我承揽的。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的单据上**的签字不能确认是否是**本人所签,提货单的物品数量没有核对过,但是和原告之前对过账,不确定提、退货单真实性。
泓光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彩坤租赁站与***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彩坤租赁站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应依约支付租赁费。***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揽的宣化艺术中心工程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万全美丽家园工程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3日,之后未再退还货物,因彩坤租赁站要求***支付丢失货物的款项,故应从租赁起始日计算租赁费至上述日期,之后计算丢失货物的损失。计***应支付彩坤租赁站租赁费84252.01元[万全工地27250.93元+(宣化工地38017.96元+18983.12元)=84252.01元]。彩坤租赁站认可***已支付租赁费共计42680元,应予扣除。彩坤租赁站主张二被告应按照年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彩坤租赁站主张***赔偿未退还租赁物价款192219元,物品分别为4米跳363块,扣件6990套,钢管7631.5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述租赁物价值共计192219元,***应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赔偿彩坤租赁站损失192219元。彩坤租赁站主张因泓光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本案中,泓光公司抗辩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亦否认了泓光公司与彩坤租赁站的租赁关系,彩坤租赁站无其他证据证实泓光公司应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彩坤租赁站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管租赁站租赁费41572.01元,并支付以41572.01元为基数,按年息2%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市***管租赁站4米跳363块,扣件6990套,钢管7631.5米,若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赔偿相应损失192219元。
三、驳回原告***市***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8元,依法减半收取4759元,由原告***市***管租赁站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静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