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泓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泓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02民初2628号
原告河北泓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铝材市场28-30号。
法定代表人党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汇景国际5-3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河北泓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光公司)诉被告河北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实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奠定内丘县孔雀城1号楼综合办公楼门窗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被告不付预付款,但可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8月按质按期施工完毕,但被告却分文未付。2014年10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工程造价共计973239.22元,此后,原告对此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通实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973239.22元及利息97324元。
被告通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泓光公司与被告通实公司签订《1﹟综合办公楼门窗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内丘县的内丘项目--1﹟综合办公楼进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交验等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施工合同显示工期为空;综合单价及合同价款显示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综合单价为645元/㎡,玻璃幕墙(含下部6扇门)综合单价为1800元/㎡;付款节点为本合同无预付款,所有窗的断桥铝门窗框全部安装完成,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20%,所有固定玻璃安装完毕,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总价款的40%,所有窗扇安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并进入保修期;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期满后30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不计利息。庭审中,关于合同价款,原告提交《1﹟综合楼门窗表》复印件显示总价款为973239.22元,该表显示有“预算员:谷英红2014.10”的签字,原告称谷英红系被告公司预算员,该工程2014年10月已完工,谷英红签字就代表验收了,现已过质保期,在谷英红签字后十天左右被告以结账的名义拿走了该门窗表的原件,原件在被告处。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高会钢的短信记录显示其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另,被告通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高会钢,2016年1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综合楼门窗表、短信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1﹟综合办公楼门窗施工合同》,被告通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提交的《1﹟综合楼门窗表》复印件显示工程总价款为973239.22元,并有“预算员:谷英红2014.10”的签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通实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3239.22元。原告关于被告按照年息5%支付2014年10月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97324元的诉请,因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期满后30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不计利息,同时门窗表注明了“2014.10”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924577.22元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剩余的5%即质保金部分48662元的计算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泓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3239.2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924577.22元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48662元的计算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5元,减半收取7217.5元,由被告河北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