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民初5号
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江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禄,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贵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利豹,该公司员工。
被告:***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安北大街**紫晶苑1-2-150。
法定代表人:戴育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公司)与被告河北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得力公司)、被告***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禄、刘辉,被告河北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利豹,被告***宝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北得力公司偿还原告中航信托公司贷款本金1.9亿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0日的利息2080.5万元以及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原告中航信托公司对AVICTC2014X0776-2号《存单质押合同》项下被告***宝德公司提供的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3、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本案债权的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与原告中航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了编号为AVICTC2014X0776的《信托合同》,委托人指令原告中航信托公司(受托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作为贷款人将信托资金用于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2014年12月8日,原告中航信托公司与被告河北得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VICTC2014X0776-1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中航信托公司向被告河北得力公司发放贷款1.9亿元,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中航信托公司与被告***宝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VICTC2014X0776-2的《存单质押合同》,以被告***宝德公司在中信银行***分行翟营支行开立的2亿元定期存单为上述债权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中航信托公司依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得力公司发放了1.9亿元贷款,现上述贷款已经到期,经原告中航信托公司催收,上述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河北得力公司辩称:该笔债务确实存在,贷款合同也是真实的,但是现在被告河北得力公司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宝德公司辩称,被告***宝德公司与原告中航信托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是真实的,借款合同也是真实有效的,认可原告中航信托公司陈述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航信托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一份《信托合同》(编号AVICTC2014X0776)、《信托贷款合同》(编号为AVICTC2014X0776-1)及网银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中航信托公司与被告河北得力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中航信托公司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得力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二、一份《存单质押合同》(编号为AVICTC2014X0776-2)、单位定期存单(3661456号、3661457号、3661542号、3661543号)。证明:被告***宝德公司已开立2亿元定期存单,为原告中航信托公司对被告河北得力公司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将存单交付原告中航信托公司,原告中航信托公司对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被告河北得力公司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都是事实。
被告***宝德公司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都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航信托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原告中航信托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河北得力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AVICTC2014X0776-1的《中航信托·天顺1806号得力建筑信托贷款单—资金信托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中航信托公司以编号为AVICTC2014X0776的《中航信托·天顺1806号得力建筑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的信托资金用于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1.9亿元,信托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至,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并从逾期之日起(含该日)进行调整。贷款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放款日)起算,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宝德公司作为出质人,对其在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同日,原告中航信托公司(出质人)与被告***宝德公司(质权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AVICTC2014X0776-2的《中航信托·天顺1806号得力建筑信托贷款单—资金信托存单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宝德公司为主合同(编号为AVICTC2014X0776的《中航信托·天顺1806号得力建筑信托贷款单—资金信托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本金1.9亿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宝德公司将编号为3661457、3661542、3661456、3661543的四张定期存单进行质押,存单总金额为2亿元。
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中航信托公司向被告河北得力公司转账支付借款1.9亿元。被告河北得力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原告中航信托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河北得力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中航信托公司贷款本金1.9亿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截至2016年12月10日为2080.5万元)、罚息。2、原告中航信托公司是否对涉案《存单质押合同》项下的被告***宝德公司提供的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河北得力公司、***宝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8日,原告中航信托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河北得力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AVICTC2014X0776-1的《中航信托·天顺1806号得力建筑信托贷款单—资金信托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中航信托公司向被告河北得力公司贷款1.9亿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年利率5.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航信托公司依约放贷款1.9亿元。截止原告中航信托公司起诉时止,被告河北得力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航信托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河北得力公司立即偿还贷款及利息、罚息。故原告中航信托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河北得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亿元、利息2080.5万元(该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10日,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12月8日,原告中航信托公司(出质人)与被告***宝德公司(质权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AVICTC2014X0776-2的《中航信托·天顺1806号得力建筑信托贷款单—资金信托存单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宝德公司为主合同(编号为AVICTC2014X0776的《中航信托·天顺1806号得力建筑信托贷款单—资金信托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除了主债权本金1.9亿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用于质押的2亿元定额存单已经交付,质押权已设立,现被告河北得力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质押担保责任已发生。故原告中航信托公司有权就被告***宝德公司所有的编号为3661457、3661542、3661456、3661543的四张定额存单在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行使质押权。
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亿元及利息2080.5万元(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2%计算);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在1.9亿元贷款及利息范围内,有权对被告***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3661457、3661542、3661456、3661543的四张金额共计为2亿元的定额存单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825元,由被告河北得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相红
审 判 员  肖玉华
代理审判员  颜凌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俊杰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