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市智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9民初2591号

原告:沧州市智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文化艺术大厦20层2010室。

法定代表人:赵胜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经亮、韩柳,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2号金源商务广场018幢1单元506-514。

法定代表人:路永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亮,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北京市京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智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拓公司)与被告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智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经亮、韩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亮、李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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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智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566864.4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2014-2016年度中国移动沧州分公司无线传输配套工程(献县、肃宁段)交由原告施工。2019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费结算单,确定结算金额为3566864.46元。原告多次追要该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遂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昌通公司辩称,1、本案不应由献县人民法院管辖。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由总包方所在地法院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审查是否有管辖权,对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2、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为原告没有相应的建设企业施工资质。3、被告昌通公司还未达到付款条件。劳务分包合同第3.4条付款条件明确约定,维保期满,而且建设方工程回款额度也达到100%时按约定金额支付。现建设方即移动公司尚拖欠被告工程款未支付,继续付款条件未达成,且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已明知且同意该付款方式和条件。4、合同项下总工费是6568272.78元,被告方已支付3535496元,还剩3032776.78元未支付。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智拓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业务/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案涉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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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项目,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确认。三、工程量确认证明一份和工程量确认单共18页,证明双方对工程量和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593314.21元。四、工费结算单共22张和汇总表1张,证明移动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了审计,并确认了剩余工程款金额。五、被告于2020年3月3日出具的核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至少拖欠原告工程款3332776.78元。六、光缆光交平衡表一份和收条两份,证明原告退还了全部剩余物料。七、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移动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明细单一份,证明移动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案涉款项,已经达到付款条件。

被告昌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业务/劳务分包合同》和证据二《补充协议》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认可,该份证据正好说明了被告主张的管辖权异议和付款条件等。工费结算单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这个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原告所干的工程,与该金额不一致,该金额是这王保涛确认的,之前还有项目经理季万通、陆永华、吴宏志三个项目经理,一共四个项目经理经历了该工程,对总金额数不认可。对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该工程量确认单也是仅由王保涛签字确认,未经王保涛之前的三个项目经理确认,对数额也不认可。对核数证明书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是当时2019年的时候,项目公司有一个询问函,询问函上面是有一个钱数,这个钱数就是330余万元,当时其实是已经给付给智拓公司30万了,我们让智拓来开票,他们开过一次票,后来发现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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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的格式不对,让他们退回去了,之后再让他们来开票就没有来,所以钱其实是一直在外边挂着账,但已经实际支付到智拓公司了。对证据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七,沧州移动出具的付款合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因为被告现在正与沧州移动打官司,就是经过诉讼还未回款。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昌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业务/劳务分包合同》,总包方是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的第一点是第十条争议与仲裁,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争议提交总包方即昌通公司所在地法院,证明的第二项是付款条件,第3.3付款方式和第3.4付款条件中约定维保期满,而且建设方工程回款额度也达到100%时,按约定金额支付。2、沧州智拓2012年7月份以后工费结算情况,该工费结算情况显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即2012年7月份以后总工费为6568272.78元,工费支付3535496元,工费余额3032776.78元。3、现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沧州移动起诉情况,证实沧州移动还欠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2857782.06元工程款。

原告智拓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业务/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从签订的依据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完全可以证明这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纯粹的劳务分包合同,这个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完全没有问题而且已经过了维保期。对证据二,被告提供的工费结算情况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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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均有异议,因为这是一个被告单方以制作的一个付款的明细或者结算的明细,他其中的列明的欠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和我们掌握是一致,就是3566864.46元,前面的明细也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最后他在这个表格里面写的王占江名下30万为智拓的款,然后从工费支付里边减掉了30万,我们原告方没有收到这30万。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我们认为这不属于证据,只是被告单方的一个陈述,没有事实上的相关证据证明,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业务/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核数证明书、光缆光交平衡表和两份收条,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18页工程量确认单有原、被告双方印章,工程量确认证明有原、被告印章和签字,22张工费结算单有被告认可的项目经理王保涛签字,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工程量结算单汇总表数据与工程量结算单相一致,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对本院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调取的支付工程款明细单1份,确认有效,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业务/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因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州智拓2012年7月份以后工费结算情况、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沧州移动起诉情况,由于为被告单方出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签订《业务/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2014-2016年度中国移动沧州分公司无线传输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为献县、肃宁,分包方式为甲方提取工程费的23%为管理费,剩余部分归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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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合同第3.3条约定付款方式:分包工程如果审计结算完毕,维护期满,而且建设方工程回款额度也达到100%时约定全额支付。后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中总包方扣除移动支付的款项的23%变更为18%。

2018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证明,确认智拓公司施工的工程工作量已初步核对完毕。2019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费结算单,共计22张,金额总计为3566864.46元。原告多次追要该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应由献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三、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

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应由献县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业务/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安全、技术、质量管理人员、机械设备及工具各项问题,并载明:“工程地点:献县、肃宁”,因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工程地点在献县、肃宁。根据我国《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被告提供的《业务/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违法了专属法院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合同中涉及不动产坐落在献县、肃宁,原告工程所在地法院即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二、本案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庭审中经过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并且过了维保期,法院调取的移动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明细单证实建设方已经支付款项。已经达成双方“维护期满,而且建设方工程回款额度也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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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时按约定全额支付”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三、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由被告公司承认的项目经理王保涛在2019年12月19日签字确认的工费确认单,本院确认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3566864.46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在2019年12月19日之前其他三位项目经理多支付的23万元及支付到王占江名下的30万元,由于被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智拓公司与昌通公司签订的《业务/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工程与支付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66864.46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智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66864.46元,并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3566864.46元中未支付的部分为基数,按照2019年12月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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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建增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白圆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俊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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