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市智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2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2号金源商务广场018幢1单元506-51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601069193Q。

法定代表人:路永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亮,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龙,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智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文化艺术大厦20层2010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593575925A。

法定代表人:赵胜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柳,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智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9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重新审理;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业务/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在献县、肃宁两地进行施工,该区域工程结算单金额总数为3145658.06元(实际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费1327370.32元);献县和肃宁区域以外前期工程结算金额为3001408.32元;献县和肃宁区域以外中期工程结算金额为421206.4元;其中上诉人已支付对方工程款总数为3535496.00元。然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当中,仅审查了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单金额为3566864.46元;未计算上诉人在前期付款过程中多支付的234087.68元;并且在献县和肃宁项目验收过程中因施工队工费纠纷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共识,由上诉人先垫付30万元。上诉人于2016年8月9日通过项目负责人王占江向上诉人沧州项目部出纳刘秀丽转账30万元,当日刘秀丽转账给被上诉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学峰10万元、施工队宗树侠7万元、施工队付光臣5万元、施工队尹双友8万元,该笔垫付款项也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然而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上述上诉人多支付534087.68元工程款的事实。二、依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应从献县和肃宁两区域工程款总额3145658.06元中扣减5%(157282.9元)。《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于总包方上市后需要分包方提供发票,现将原协议中总包方扣除移动支付款项的23%变更为18%,移动支付的所有款项的82%归分包方享有,分包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是自被上诉人接受分包工程至今,从未向上诉人开具过发票,且根据现如今情况,被上诉人已经无法为上诉人开具发票。因此,3145658.06元工程款的5%即157282.9元,上诉人也不应当支付,然而这一重要事实,一审法院也未予审理。三、在2014年5月7日,沧州移动网络服务中心组织各施工单位负责人召开了2013年集客项目验收细节及处罚等,最终因智拓公司负责人赵胜军工程验收未达标,沧州移动网络服务中心给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处罚通知单2个,罚款金额为6400元和5000元,此罚款金额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四、被上诉人还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业务/劳务分包合同》3.3付款方式约定:“维保期满,而且建设方工程回款额度也达到100%时按约定全额付款”。但是沧州移动公司现仍欠涉案项目5个订单工程款413996.12元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依据双方劳务合同上诉人不具备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施工费的条件,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提供的沧州移动涉案工程付款明细单,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其取证方式和证据事实产生严正质疑,并保留追究被上诉人出具虛假证据的权利。五、鉴于沧州移动公司实际还未全额支付本案件相关工程项目全部工程款;同时依据双方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3.3条付款方式,明确注明分包工程如果审计完毕,维保期满,而且建设方工程回款额度也达到100%时按约定全额支付;依据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至今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提供任何献县、肃宁区域工程款结算任何发票;因此,不应全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更不存在支付被上诉人相关利息。据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智拓通公司答辩称,1、我方主张的欠款数额都有结算单和欠条证实,上诉人所说的双方达成共识上诉人垫付30万元不是事实。上诉人所说的给刘秀丽转账30万元和给李学峰等人转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这些人。2、上诉人如果同意付款,被上诉人随时可以开具发票。3、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所谓的处罚通知,所施工的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4、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明显属于霸王条款,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说法他拿不到工程款被上诉人将永远拿不到工程款,另外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工程的甲方也就是移动公司,已经给上诉人结清了该项目的工程款。沧州移动公司为本案出具了涉案工程付款明细单,是一审法院依法从沧州移动公司调取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维持一审判决。

智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566864.4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被告签订《业务/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2014-2016年度中国移动沧州分公司无线传输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为献县、肃宁,分包方式为甲方提取工程费的23%为管理费,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合同第3.3条约定付款方式:分包工程如果审计结算完毕,维护期满,而且建设方工程回款额度也达到100%时约定全额支付。后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中总包方扣除移动支付的款项的23%变更为18%。2018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证明,确认智拓公司施工的工程工作量已初步核对完毕。2019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费结算单,共计22张,金额总计为3566864.46元。原告多次追要该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应由献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三、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应由献县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业务/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安全、技术、质量管理人员、机械设备及工具各项问题,并载明:“工程地点:献县、肃宁”,因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工程地点在献县、肃宁。根据我国《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被告提供的《业务/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违法了专属法院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合同中涉及不动产坐落在献县、肃宁,原告工程所在地法院即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二、本案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庭审中经过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并且过了维保期,法院调取的移动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明细单证实建设方已经支付款项。已经达成双方“维护期满,而且建设方工程回款额度也达到100%时按约定全额支付”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三、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由被告公司承认的项目经理王保涛在2019年12月19日签字确认的工费确认单,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3566864.46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在2019年12月19日之前其他三位项目经理多支付的23万元及支付到王占江名下的30万元,由于被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智拓公司与昌通公司签订的《业务/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工程与支付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66864.46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智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66864.46元,并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3566864.46元中未支付的部分为基数,按照2019年12月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昌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2016年1月20日、1月22日保定市宝视鑫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企业网银代理客户发放工资费用待支付款项客户专用回单两份(复印件),该两份回单上载明保定市宝视鑫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付款人,企业网银代理客户发放工资费用待支付款项为收款人,付款人向收款人转账分别为30万元及544520.98元,欲证明是上诉人公司分别打款30万元及544520.98元。该款项是由上诉人公司向保定市宝视鑫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再由保定市宝视鑫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智拓公司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智拓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昌通公司欠被上诉人智拓公司工程款3566864.46元,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多支付534087.68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昌通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应从献县和肃宁两区域工程款总额扣减5%,对该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没有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即主张提前扣减5%,不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昌通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智拓公司工程验收未达标,沧州移动网络服务中心给昌通公司开具处罚通知单2个,并分别罚款6400元和5000元,该款项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对该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并且过了维保期,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移动公司的案涉工程款明细单证实建设方已经支付款项,已经达成双方“维护期满,而且建设方工程回款额度也达到100%时按约定全额支付”的约定,上诉人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还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34元,由上诉人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娜

审判员 位海珍

审判员 葛淑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