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烁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9737号
原告:上海烁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
法定代表人:赵炳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球光,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德平,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金源商务广场****506-514v>
法定代表人:路永华,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烁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德平、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通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球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德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通通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德平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罗德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为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算到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昌通通信公司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赵某与被告罗德平结识,罗德平自称其有降尘项目,前途良好,邀请原告投资。出于信任,原告累计为被告支付4,818,282元,其中仅直接投资资金就达2,303,607元。后因为各种原因双方合作终止,合作终止后,双方就各项款项签署了相应协议,其中就直接投资部分,双方于2019年6月13日签署了《投资借款协议》,约定在2020年1月15日支付100万元,剩余款项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昌通通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姜某与罗德平关系密切,且当年昌通通信公司拟投资罗德平的其他项目,故其于2019年6月15日,同意对直接投资部分50万元归还进行担保并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解决,相当于担保并进行了债务承担,但至今两被告都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罗德平在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组织的诉前谈话中辩称,同意原告第1项诉请,50万元也愿意归还原告,但因为项目还在推进中,推进的进度缓慢,希望原告给与一定时间,等项目成功后全额归还。被告昌通通信公司的母公司目前已经进行清算,故昌通通信公司也再无能力继续投资。关于第2项诉请,希望能够调低利息。
被告昌通通信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罗德平(甲方)于2019年6月13日签署《投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第一条投资确认: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共计向甲方指定的供应商、员工及甲方本人共计支付款项为4,818,282元,其中指定供应商的货款为2,303,607元,其中开支及其他借款共计2,514,675元,以上款项均在2018年1月之前支付给相关方,部分借款合同,双方之前已经签署,部分合同条款与本协议不一致处,以之前合同为准。第二条投资款项返还:甲方承诺在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100万,剩余款项在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三条利息的计算: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还款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第四条违约责任:逾期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罗德平向原告发送《赵某公司材料款登记表》一份,该表显示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炳华等向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单位或个人支出共计2,303,607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累计为被告支付4,818,282元,为节约诉讼成本,本案仅主张有担保的50万元,对应赵炳华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给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款项中的50万元,对于剩余款项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原告提交了盖有“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经办人处为“田某”字样签名的《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致上海烁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贵司投资罗德平的降尘项目所产生的2,303,607元(大写:贰佰叁拾万叁仟陆佰零柒元整)投入资金返还事宜,因罗德平存在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我单位愿意给其作为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其中的50万,担保在2019年12月31日前解决。特此担保!”。原告还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罗德平、案外人姜某、田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陈述姜某为昌通通信公司实际控制人,田某是昌通通信公司的股东即北德尔城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罗德平签署《投资借款协议》,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罗德平在本案中自认愿意归还原告该5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计算标准均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昌通通信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盖有“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经办人处为“田某”字样签名的《担保书》,但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上述规定,担保行为必须由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某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原告未能证明其对昌通通信公司因本案担保所做的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故该《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罗德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被告昌通通信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均视为放弃答辩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烁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罗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烁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烁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罗德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婷婷
审 判 员  朱春叶
人民陪审员  丁 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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