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平生、王成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5民初2878号

原告: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路永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先菊,北京市京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红亮,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高平生,男,汉族,1960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王成立,男,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高净,女,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行唐县。

被告:王菊平,女,汉族,1957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李士龙,男,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女,汉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杨雄,男,汉族,1985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高金,女,汉族,1984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周颖,女,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

被告:罗习会,男,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申燕海,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申美军,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告:高杰,男,汉族,1981年1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高金钢,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左少林,男,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张干年,男,汉族,1950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张庆花,女,汉族,1952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张亚飞,男,汉族,1979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张朋,男,汉族,1975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白玉生,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白艮生,男,汉族,1958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张书平,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白会强,男,汉族,1991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二十三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旗,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二十三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行唐县科菱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执阳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白秀婷,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石家庄振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镇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安新江,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灵寿县联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三圣院乡西木佛村。

法定代表人:胡延明,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军旗,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亚飞、张朋、***、白艮生、王菊平、高金、高杰、张干年、张书平、申燕海、张庆花、左少林、李士龙、高净、白会强、高平生、申美军、王成立、罗习会、杨雄、高金钢、白玉生、周颖、第三人石家庄振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行唐县科菱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灵寿县联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先菊、朱红亮,二十三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旗、张力贞,第三人行唐县科菱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振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灵寿县联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行劳人仲案字(2020)第32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决原告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高平生等23人的工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所作行劳人仲案字(2020)第32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将行唐境内的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第三人行唐县科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振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灵寿县联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三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为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不同于建设施工分包合同,施工单位可以独立的将劳务内容分包给第三方,被告与三公司直接建立劳务关系,并非也不可能是实际施工人身份,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原告要求支付工资,且三公司作为有用人资质的主体,能独立地承担责任。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共计23人工资共计887899.18元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被告高平生是由三公司招用,由三公司安排工作任务,受其管理并发放工资。被告提交的证据,既无任何一家公司的公章,无公司人员的确认,亦无工单、聊天记录等任何可以佐证原告为三公司提供劳务、工资金额的其他证据。三、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不符合逻辑。原告分包的该工程总价款为2349899.18元,原告已经支付三公司工程款1462000元,尚欠工程款887899.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工信部规(2008)75号《通信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分析可知,原告分包给第三人的该工程总工费中,人工费占比为17%,人工费总金额应为399482.86元。但根据被告主张和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三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工费1462000元,可足额支付人工工资。剩余的88万余元仍是需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的该事实错误,在认定事实下,三公司在此过程中未获得利益,且是由原告直接将工费支付给被告,而非第三人,明显有违事实,不合逻辑。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第三人灵寿县联拓工程有限公司、行唐县科菱通讯工程有司、石家庄振浩通信工程有司分别签订了劳务协议。在该协议中第三条规定:工程用管材由乙方负责提供,做井用井圈井盖、井内附件由乙方(三个第三人公司)提供,第八条第二款乙方的权利义务第六项所规定:乙方单独完成本协议作业内容的全过程,不得将本协议的劳务内容转包给任何第三方,全部施工人员应与乙方存在劳动关系。

2、河北灵寿县联拓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石家庄振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行唐科菱通信有限公司为原告河北昌通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6张。证明是原告曾经支付过三个第三人公司工程款。

被告方辩称,1、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适用劳动争议案件,混淆了纯民事案件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区别,针对原告请求的第一项依法撤销行唐县,是应当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不应当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所以这条应当撤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法所规定的第47条规定的情形,无需撤销仲裁裁决书,而是对本案诉争问题,直接向法院起诉即可。2、原告方的第二请求错误,应当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方工资高平生48000元,王成立48600元,高净22600元,王菊平26720元,李士龙48300元,***27110元,杨雄49050元,高金26860元,周颖26180元,罗习会39000元,申海燕16500元,申美军16500元,高杰31800元,高金刚33000元,左少林51500元,张干年51200元,张庆花33000元,张亚飞50600元,张朋51200元,白玉生50600元,白艮生50600元,白会强50900元,张书平33400元。3、原告总承包了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光线工程然后将行唐境内的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行唐县科菱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振浩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灵寿县联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后该三公司以张军旗高平生为组长组织23名农民工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全部完工,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也已经使用该工程已达一年将近两年,上述三分包公司也同意将剩余的劳务费也就是工人工资费直接支付给23名农民工。4、依据国务院颁发的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第10条的规定,23名农民工享有向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根据该条例的第30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施工的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有进行监督的义务,本案原告不但没有履行监督义务,而且是拖欠分包公司的劳务费,按照第三款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这是条例赋予给原告清偿工资的义务,赋予给被告农民工向原告主张权利的法定权利。

三个第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述称,请求法庭判决原告直接给付所欠被告的工人工资。

被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给科菱公司、振浩公司和联拓公司工费结算书面清单三份,该三份清单中显示科菱公司工费支付10笔之后仍欠441263.78元,振浩公司支付10笔后尚欠工费268108.73元,联拓公司支取4笔尚欠178526.67元。证明原告方所欠三个第三人公司的工程款的事实,尚欠工程款共计887899.18元。

2、被告高平生等23名农民工的考勤表一本、尚欠工资的工资发放表(工资表一本),说明三个第三人公司尚欠23名被告的工人工资,金额共计887899.18元。

3、三个第三人公司的证明三份,证明内容为同意原告将所欠的工费直接支付给被告方。

4、原告与第三人灵寿县联拓工程有限公司、行唐县科菱通讯工程有司、石家庄振浩通信工程有司分别于2017年3月1日、2016年10月10日、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与安全生产协议,说明原告将河北移动通讯工程分包给三个第三人公司的事实。

5、河北灵寿县联拓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石家庄振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行唐科菱通信有限公司为原告河北昌通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6张,说明原告曾经支付过三个第三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三个第三人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陈述的欠付三个第三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其陈述所欠数额是由农民工工资所积累的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两份表均没有第三人公司签字或者盖章进行确认,均为23名被告自己书写,因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表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三个第三人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目的是将要求原告对农民工直接支付劳务费,对证明目的及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要求均不认可,因为原告欠付的是工程款。

三个第三人公司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方提供劳务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科菱公司的合同第3条工程材料由甲方负责提供,与原告所陈述的不一致。刚才原告方陈述的合同上约定的规避自己法定义务的协议内容违反了保护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应当是无效或者是说对被告方没有约束力。对三份劳务协议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2这个发票虽然是复印件,对这个发票支付第三人的款项及数额没有异议,但其所主张是工程款有异议,因为这个税务专栏中都有建筑服务工程款,就是其名称,其中的服务就是劳务费,但是开发票的时候就制订了明细而不是自己书写的明细,这个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三个第三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是科菱通讯是由甲方负责提供材料,对证据2同被告代理人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在行唐县内的通讯工程,然后原告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灵寿县联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振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行唐县科菱通迅工程有限公司三个公司,并分别于2017年3月1日、2016年10月10日、2017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与安全生产协议,协议签订之后三个第三人公司随即招聘了共23名被告并先行垫资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份,三个第三人公司分包的工程竣工。经原告验收工程合格后,原告迟迟不予支付三个第三人公司的工程款,无奈之下,三个第三人公司先行垫付了23名被告的部分工人工资。根据工费结算书面清单显示原告已经支付第三人行唐县科菱通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9000元,尚欠441263.78元。原告已经支付石家庄振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0000元,尚欠268108.73元。原告已经支付给灵寿县联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费203000元,尚欠178526.67元,原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承认。根据第三人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显示,尚欠被告高平生工资48000元,被告王成立工资48600元,被告高净工资22600元,被告王菊平工资26720元,被告工资李士龙48300元,被告***工资27110元,被告杨雄工资49050元,被告高金工资26860元,被告周颖工资26180元,被告罗习会工资39000元,被告申海燕工资16500元,被告申美军工资16500元,被告高工资杰31800元,被告高金刚工资33000元,被告左少林工资51500元,被告张干年工资51200元,被告张庆花工资33000元,被告张亚飞工资50600元,被告张朋工资51200元,被告白玉生工资50600元,被告白艮生工资50600元,被告白会强工资50900元,被告张书平工资33400元。三个第三人公司经多次向原告催要工资未果后,23名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了行劳人仲案字[2020]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高平生等23名被告人的工人工资。后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作出的行劳人仲案字[2020]第32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公断。

本院认为,原告在承包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在行唐县内的通讯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灵寿县联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振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行唐县科菱通迅工程有限公司三个公司,这三个公司又招聘了23名被告进行施工。有23名被告的考勤表一本、尚欠工资的工资发放表(工资表一本)可以证明,在工程施工完毕后,三个第三人公司尚欠23名被告工人工资共计887899.18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作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据此规定分包单位拖欠了农民工工资,原告作为施工总单位,应当对拖欠的23名被告的工人工资先行支付。

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被告高平生工资48000元,被告王成立工资48600元,被告高净工资22600元,被告王菊平工资26720元,被告工资李士龙48300元,被告***工资27110元,被告杨雄工资49050元,被告高金工资26860元,被告周颖工资26180元,被告罗习会工资39000元,被告申海燕工资16500元,被告申美军工资16500元,被告高工资杰31800元,被告高金刚工资33000元,被告左少林工资51500元,被告张干年工资51200元,被告张庆花工资33000元,被告张亚飞工资50600元,被告张朋工资51200元,被告白玉生工资50600元,被告白艮生工资50600元,被告白会强工资50900元,被告张书平工资334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昌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常连海

人民陪审员  杨拴旗

人民陪审员  米 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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