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6民初107号
原告: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波,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白山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顺,白山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住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水泥公司)与白山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白山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鹏程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刚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波、被告永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顺、被告鹏程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金刚水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水泥款1615.24万元并承担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31日四倍银行利息550万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鹏程建筑公司为了建筑”吉视传媒柏尔曼度假酒店”需要金刚水泥公司供应水泥。金刚水泥公司按鹏程建筑公司所需供给水泥,鹏程建筑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剩余大部分货款没有给付。2016年4月20日,金刚水泥公司与鹏程建筑公司又签订了3000吨水泥购销协议,金刚水泥公司按鹏程建筑公司所需供给水泥,鹏程建筑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剩余大部分没有给付。永盛公司对于拖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承诺对鹏程建筑公司拖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金刚水泥公司多次找三被告主张货款,三被告都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不予给付,金刚水泥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支持。
鹏程建筑公司辩称,1.金刚水泥公司起诉数额与实际不符,双方于2015年9月2日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6条结算及付款部分约定,关于付款方式明确约定采取50%付款及50%实物顶账(房源应在白山市十六中附近)的方式予以结算。鹏程建筑公司所欠金刚水泥公司货款为16150425.15元以现金方式支付8075212.57元。余款应当以房屋项账,因此金刚水泥公司所起诉的数额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2.根据201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销售担保合同,由永盛公司所提供担保金额为84.5万元,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由鹏程建筑公司付清,永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在销售担保合同中***没有任何签字及承诺,不应当承担责任。4.金刚水泥公司要求承担所欠货款的4倍银行利息,即无约定也无法定,不应支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约定偏高不应支付。
永盛公司答辩意见与鹏程建筑公司相同。
***辩称,金刚水泥公司诉讼请求中没有证据证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刚水泥公司诉请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9月2日,金刚水泥公司(供方)与鹏程建筑公司(需方)就建设工程施工用预拌混凝土事项协商一致,订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吉视传媒铂尔曼度假酒店,双方还就使用混凝土工程地点及混凝土类型、标号、单价、金额、交货条件、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结算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关于结算约定,双方按车实际运量结算,以需方签字验收的运单为依据,双方按月确认供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如未在期限内完成对账,则视为需方同意按供方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按合同单价计算混凝土货款。关于付款约定,按月付款,次月3日前按照上月发生金额的50%由需方支付给供方。另外50%货款,以需方白山市房屋进行实物项账的方式进行结算。房源应在白山市十六中附近。关于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计算期限自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继续赔偿。如发生纠纷,所涉及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庭审中金刚水泥公司主张日违约金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
2016年4月20日,金刚水泥公司(供方)与鹏程建筑公司(需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N20160420),双方就标的、规格、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PC32.5级水泥3000吨周转量,所欠货款不得超过周转量金额(100万元整),如超过周转量供方有权终止供货,需方所欠货款必须于2016年12月15日前全部结清,若到期未能还清,以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三倍自欠款之日计算利息。法定代表人自愿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中由双方加盖公章,鹏程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体现为***。该合同在庭审中金刚水泥公司与鹏程建筑公司认可已经履行完毕,水泥款已经支付完毕。
2016年4月20日,鹏程建筑公司(甲方)、金刚水泥公司(乙方)与永盛公司(丙方)签订《销售担保合同》,主要内容:因甲方的请求,丙方自愿为甲方和乙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SN20160420,总计金额84.5万元提供担保,以下简称主合同)提供担保,以南岭永盛家园19#楼两套商品房,面积分别为121.84平方米和118.68平方米,总金额2044420元作为担保。丙方为甲方履行主合同义务,即支付乙方货款提供担保。保证金额包括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而未支付的货款及其超期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有关费用。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方的担保期限直至乙方的全部权益最终实现为止。如果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20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丙方同意在乙方依约提出代偿要求时,以本公司所有之资金、财产优先偿还乙方,丙方法定代表人自愿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丙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超出其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丙方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或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除向乙方清偿甲方所欠债务外,须向乙方支付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该协议由三方加盖公章。
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金刚水泥公司供应吉视传媒铂尔曼酒店商品砼分期结算单(12张)体现,2015年9月鹏程建筑公司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款228610元,2015年10月鹏程建筑公司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款2740675元,2015年11月鹏程建筑公司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款4050870元,2016年5月鹏程建筑公司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款4104790元,2016年6月鹏程建筑公司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款2614995元,2016年7月鹏程建筑公司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款1170660元,2016年8月鹏程建筑公司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款383100元,2016年9月鹏程建筑公司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款333920元,2016年10月鹏程建筑公司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款438310元,2016年11月鹏程建筑公司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款52190元,2017年5月鹏程建筑公司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款211190元,2017年6月鹏程建筑公司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款21170元,以上欠款总计16350480元。鹏程建筑公司提供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体现,2016年12月6日,鹏程建筑公司偿还金刚水泥公司货款20万元。当事人在核对往来账目时,由于金刚水泥公司会计多计算54.85元货款,所以金刚水泥公司放弃对该54.85元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2015月9月25日始)。庭审中经当事人核对最终确认鹏程建筑公司尚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货款数额为16150425.1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鹏程建筑公司、永盛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金刚水泥公司尚欠混凝土款16150425.15元并承担550万元违约金。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或补充。
1.关于鹏程建筑公司、永盛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金刚水泥公司尚欠混凝土款问题。本案因金刚水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永盛公司与***应对金刚水泥公司与鹏程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承担还款责任,而鹏程建筑公司提供的鹏程公司、金刚水泥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销售担保合同》体现永盛公司担保的是金刚水泥公司与鹏程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84.5万元水泥货款,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金刚水泥公司关于永盛公司、***给付尚欠混凝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付。金刚水泥公司与鹏程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鹏程建筑公司与金刚水泥公司对鹏程建筑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16150425.15元均无异议,虽然鹏程建筑公司主张其与金刚水泥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的50%用白山市十六中附近的房屋进行实物顶账,但该合同未对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金额等实质性内容未作约定,鹏程建筑公司庭审陈述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还没有完工,且截止审理终结,当事人对该项约定未能达成一致,故鹏程建筑公司关于用房屋抵顶50%货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鹏程建筑公司应给付金刚水泥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16150425.15元。
2.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金刚水泥公司与鹏程建筑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未按约定付款,按日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计算期限自应付日(按月付款,次月3日前…结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故金刚水泥公司以应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鹏程建筑公司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货款228610元,金刚水泥公司认可因会计多计算54.85元货款从该月扣除,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次月3日前,故该228555.15元混凝土货款(利息计算起算日为2015年10月4日)截止到鹏程建筑公司偿还20万元欠款之日(2016年12月6日)利息为48225.14元(228555.15元×422天×0.0005)。2015年10月,鹏程建筑公司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货款2740675元,故该混凝土货款(利息计算起算日为2015年11月4日)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利息为537172.3元(2740675元×392天×0.0005)。2015年11月,鹏程建筑公司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货款4050870元,故该混凝土货款(利息计算起算日为2015年12月4日)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利息为733207.47元(4050870元×362天×0.0005)。2016年5月,鹏程建筑公司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货款4104790元,故该混凝土货款(利息计算起算日为2016年6月4日)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利息为373535.89元(4104790元×182天×0.0005)。2016年6月,鹏程建筑公司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货款2614995元,故该混凝土货款(利息计算起算日为2016年7月4日)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利息为198739.62元(2614995元×152天×0.0005)。2016年7月,鹏程建筑公司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货款1170660元,故该混凝土货款(利息计算起算日为2016年8月4日)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利息为71410.26元(1170660元×122天×0.0005)。2016年8月,鹏程建筑公司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货款383100元,故该混凝土货款(利息计算起算日为2016年9月4日)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利息为17622.6元(383100元×92天×0.0005)。2016年9月,鹏程建筑公司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货款333920元,故该混凝土货款(利息计算起算日为2016年10月4日)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利息为10351.52元(333920元×62天×0.0005)。2016年10月,鹏程建筑公司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货款438310元,故该混凝土货款(利息计算起算日为2016年11月4日)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利息为7012.96元(438310元×32天×0.0005)。2016年11月,鹏程建筑公司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货款52190元,故该混凝土货款(利息计算起算日为2016年12月4日)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利息为52.19元(52190元×2天×0.0005)。2015年至2016年鹏程建筑公司共计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货款16118065.15元(228555.15元+2740675元+4050870元+4104790元+2614995元+1170660元+383100元+333920元+438310元+52190元),鹏程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偿还20万元,因此鹏程建筑公司尚欠金刚水泥公司余款15918065.15元,该15918065.15元欠款截止到鹏程建筑公司应偿还金刚水泥公司最后一笔货款(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4日)的利息为1591806.52元(15918065.15×200天×0.0005)。2017年5月,鹏程建筑公司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货款211190元,故该混凝土货款(利息计算起算日为2017年6月4日)截止到2017年7月4日利息为3167.85元(211190元×30天×0.0005)。2017年6月,鹏程建筑公司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货款21170元,该混凝土货款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4日前。综上,截止2017年7月4日,鹏程建筑公司共欠金刚水泥公司混凝土货款16150425.15元(15918065.15元+211190元+21170元),利息3592304.31元。鹏程建筑公司还应偿还金刚水泥公司自2017年7月4日起至货款全部还清日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山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欠付混凝土货款16150425.15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4日的利息3592304.31元、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62元,由白山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333元,由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6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明义
审 判 员 刘巍丹
代理审判员 丛金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冠铭
—14—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