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白山市恒基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山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02民初1252号
原告:白山市恒基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起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龙。
原告白山市恒基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诉被告白山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被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秀成、程远亮、工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鹏程公司赔付车辆损失维修费、车俩损失贬值费,赔付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被告鹏程公司赔付人身伤害住院治疗等相关费用42835.00元;3、被告鹏程公司按照施工标准进行修复。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办公楼进行装修改造(集贸大厦七至十二楼),六层以下为原告资产。改造时,为了集贸大厦整体形象美观,将原告五至六楼部分外墙保温及窗进行装修改造。发包主体为工商行政管理局,承包主体为鹏程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束后,二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参加验收。被告鹏程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主张工程款174386.00元,要求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前给付。经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将全部装修工程改造款支付给鹏程公司。2016年4月1日下午2点30分左右,集贸大厦五楼北侧鹏程公司施工的墙面苯板脱落,将行人崔荣砸伤住院,住院及其他相关费用计42835.00元。原告为了避免扩大损失,经与当事人协商,已支付全部费用。2016年5月26日下午1点30分左右,集贸大厦五楼南侧墙面苯板脱落,将停在楼下车牌号为×××的广汽传琪豪华版SUV汽车砸坏多处。相关维修费、车辆贬值费的赔付以鉴定结果为准。事故发生后,经专业人士验证,此强面脱落为施工材料及质量问题造成,具体材料及质量存在以下几点:1、施工规范、验收规范及鹏程公司提供工程结算汇总苯板密度为18KG每立方米,厚度为阻燃聚苯板75厚,实际施工苯板单张厚度为40毫米,实际施工苯板密度达不到18KG要求,造成苯板与墙面贴接力下降。2.苯板与瓷砖粘结度不够,在没有做贴结试验情况下,盲目使用。3、按规范要求,每平方米苯板2个固定锚栓,脱落部分未发现固定锚栓。综上,此墙面脱落原因应为施工质量事故,因此造成的严重后果及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鹏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0年10月17日鹏程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鹏程公司与工商管理局签订维修协议,最长保修期限为5年,截至原告起诉,工程早已过保修期。2、本案事发掉落外墙保温部分是由于原告违法安装广告牌,被白山市城市监察支队责令拆除导致。由于原告当年违法安装广告牌,鹏程公司在广告牌处打不了钉,但鹏程公司在该处做了封闭处理。外墙保温脱落时是由于原告拆除广告牌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与鹏程公司无关,鹏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工商局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工商管理局主体不适格,起诉事实不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请求。首先,原告诉状陈述,1-6楼产权为恒基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致使楼下财产损失的脱落点在5楼,并且本案的相关证据已经证明,事故脱落点的产权所有人及实际管理人是原告。被告工商局的产权为7-12层,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责任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原告的诉讼事实不清,原告陈述集贸大厦5-6层外墙装修改造发包主体是被告工商局,承包主体是被告鹏程公司,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是故意混淆7-12层工商局与鹏程公司所签订的装修合同。二、原告起诉被告工商局无法律依据,不是侵权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工商局不是产权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更不是外墙的实际施工人,工商局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如果建筑物外墙脱落物致人损害是由于施工缺陷造成的,施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商局既不是设计者,也不是施工者,无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确认的六层以下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两次事故赔偿原因,都是在原告产权范围内,且在2010年工商局与鹏程公司签订合同明确约定施工7-12层的范围等内容,原告与鹏程公司签订合同明确约定施工5-6层的范围等内容,原告承认事故脱落是由于施工质量不规范原因,既然原告与鹏程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具体的施工合同,与工商局无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恒基公司举证如下:
1、工程结算书一份、支付工程款计划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证明白山集贸大厦(原告有股份)装饰装修工程由被告鹏程公司承包施工,建设单位为原告,被告鹏程公司施工的工程包括外窗(隔热冷桥窗)和外墙保温,工程总价款174386.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鹏程公司;
2、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4月1日下午2时30分许,行人崔荣途径集贸大厦北侧时,头面部被集贸大厦五楼脱落的外墙保温苯板砸伤,原告共计向崔荣支付了医药费等各项损失42835.00元;
3、起诉状一份及浑江区法院传票一份,证明2016年5月26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集贸大厦五楼墙体脱落,将李奇所有的×××号汽车砸坏,李奇于2016年6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交通费、存车费费用,法院已开庭审理。同时申请对被告鹏程公司施工的集贸大厦外墙保温的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包括保温材料和施工工序是否符合标准及合同、预算要求。
被告鹏程公司质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无具体时间,同时鹏程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系原告与崔荣之间私下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系案外人李奇起诉原告,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工商管理局质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鹏程公司与原告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的履约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3同被告鹏程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鹏程公司举证:
1、被告工商局与我方签订的办理楼维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根据该工程协议约定的质量保证书,工程已超质量保修期限;
2、照片5张,证明本案事发现场是由于原告私设广告牌未经城管部门批准,后经城管部门要求其拆除,原告在拆除过程中,将我方施工位置破坏导致事故发生,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3、图纸一张,证明我方施工部位的脱落处是在原告设立广告牌的后侧,广告牌离墙间距500毫米,我方施工工具长度560毫米,电锤头300毫米,故无法现场操作。我方施工时,该广告牌已经设立。因该广告牌系无证安装,违法城市管理规定,2013年或者2014年左右,城管部门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原告拆除的同时将我方保温墙面施工现场破坏,拆除广告牌时未通知我方。
4、关于白山市工商局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我方施工的工程质量(该工程验收报告包含原告发包的工程面积),经过白山市建设工程监理中心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5、照片4张,证明鹏程公司施工时,由于原告所有的牌匾影响施工,无法按照工程要求在保温板上涨钉,苯板脱离系由于原告拆除牌匾导致;
6、建设部80号令一份,证明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我方施工的工程已过质保期限。
原告恒基公司质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鹏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工程质保期是指在质保期内,施工方免费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施工和维护,而施工的材料存在质量和工艺问题,施工方应终身承担质保责任;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从照片上看,广告牌当初设置的位置与墙体脱落的位置不在同一处,墙体脱落的位置,我方未设置广告牌;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系鹏程公司自行制作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因为鹏程公司对该图纸做出的说明与事实不符,且对其称的事实发生时间也无法确定;对证据4有异议,该报告系针对被告工商局办公楼装饰工程质量报告,如果该报告包含原告的部分工程,根据该工程发生的两起事故,该报告在验收时存在虚假验收,鹏程公司未按工序和材料要求进行施工,该证据不能作为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证明的问题中,已经提到未按要求在保温板上定钉,说明被告鹏程公司在施工时存在瑕疵;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我方认为保修期是针对质量合格的工程进行保修,对不合格的工程质量不存在保修期,该文件要求装修工程的最低保质期为2年,而不是法定2年
被告工商管理局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我方认为不能证明该工程是整体进行验收的,同时能证明工程由白山市建设工程监理中心负责验收,我方在此事件中无责任;对证据5、6均无异议。
被告工商管理局举证:
1、事故现场光碟1张及照片12张,证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脱落点在5楼南北两侧,系本案原告管理范围内,与我方没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鹏程公司与我方的施工合同及中标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施工范围是7-12层,事故脱落点不是我方管理的产权范围内,是原告管理范围内的;
3、白山市建设工程监理中心(现名:白山市城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与被告鹏程公司的结算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鹏程公司之间系施工关系,与我方无任何责任。
原告恒基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证据能看出墙体脱落的部位,不是原告设置广告牌的部位,墙体脱落与我方设置广告牌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鹏程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鹏程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但证据1能证明我方施工质量无问题,从现场照片能看出,苯板脱落时,将墙皮一起带下,如质量有问题,无法将墙皮一起带下,同时该证据还能证明原告拆除广告牌时,如及时通知我方,或将施工破坏处进行维护,不会发生本案;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无具体时间,同时鹏程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经审理查明:白山市集贸大厦1-6层为恒基公司所有,7层以上为工商管理局所有。2010年10月17日,工商管理局与鹏程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鹏程公司给工商局办公楼维修,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真实漆、窗、室内电梯前室、会议室维修、屋面防水。约定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1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等事项。恒基公司与鹏程公司口头约定按工商局与鹏程公司间的建设施工标准对集贸大厦5-6层进行施工,施工工程包括外窗、外墙面保温、外墙面真石漆等项目,双方单独结算。上述工程于2010年10月中旬至2010年12月中旬施工。2011年6月,白山市建设工程监理中心对工商局办公楼的装饰装修工程作出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合格。恒基公司与鹏程公司的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174386.00元。经双方协商,恒基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前将全部工程款174386.00元支付给了鹏程公司。
另查明,2016年4月1日,行人崔荣途经集贸大厦北侧是,被五楼脱落的外墙保温苯板砸伤,原告称其赔付崔荣医药费等各项损失42835.00元。2016年5月26日,集贸大厦五楼墙体脱落,将李奇所有的×××号汽车砸坏。李奇已向法院起诉,但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恒基公司与鹏程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工商局与鹏程公司之间所签订合同的施工标准进行施工,鹏程公司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已施工完毕,恒基公司亦支付工程款。因此,恒基公司与鹏程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恒基公司主张其未参加工程验收,鹏程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案外人的财产及人身损失,要求鹏程公司予以赔偿。对此,关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问题。庭审中,恒基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于该工程竣工超过5年,已过法律(最低年限为2年)及合同约定(1年)的质量保修期,再对该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已失去鉴定的客观条件。故对于恒基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恒基公司在已使用施工的工程后,又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恒基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鹏程公司赔偿及修复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山市恒基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00元,减半收取43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XX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