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白山市恒基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白山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申16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恒基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男,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白山市恒基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山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一审被告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6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因鹏程公司的施工工程已过保修期为由驳回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鹏程公司对集贸大厦工程的施工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伪劣工程是导致墙面发生苯板脱落砸伤行人和砸坏汽车的根本原因,鹏程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鹏程公司施工完成到集贸大厦五楼墙体脱落造成案外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已经超过5年,已过法律及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且鹏程公司施工结束后,白山市建设工程监理中心对工程作出了“工程所用材料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过程工法合理质量合格”的质量评估报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用挡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恒基公司在已使用该工程五年后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山市恒基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虞大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浩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