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6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恒基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白山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白山市浑江区。
原审被告: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律科科员,住白山市浑江区。
上诉人白山市恒基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原审被告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鹏程公司赔付车辆损失维修费、车俩损失贬值费,赔付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鹏程公司赔付人身伤害住院治疗等相关费用42835.00元;3、鹏程公司按照施工标准进行修复。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工商局对办公楼进行装修改造(集贸大厦七至十二楼),六层以下为恒基公司资产。改造时,为了集贸大厦整体形象美观,将恒基公司五至六楼部分外墙保温及窗进行装修改造。发包主体为工商行政管理局,承包主体为鹏程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束后,鹏程公司与工商局没有通知恒基公司参加验收。鹏程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向恒基公司主张工程款174386.00元,要求恒基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前给付。经协商,恒基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将全部装修工程改造款支付给鹏程公司。2016年4月1日下午2点30分左右,集贸大厦五楼北侧鹏程公司施工的墙面苯板脱落,将行人崔荣砸伤住院,住院及其他相关费用计42835.00元。恒基公司为了避免扩大损失,经与当事人协商,已支付全部费用。2016年5月26日下午1点30分左右,集贸大厦五楼南侧墙面苯板脱落,将停在楼下车牌号为吉F16H77的广汽传琪豪华版SUV汽车砸坏多处。相关维修费、车辆贬值费的赔付以鉴定结果为准。事故发生后,经专业人士验证,此强面脱落为施工材料及质量问题造成,具体材料及质量存在以下几点:1、施工规范、验收规范及鹏程公司提供工程结算汇总苯板密度为18KG每立方米,厚度为阻燃聚苯板75厚,实际施工苯板单张厚度为40毫米,实际施工苯板密度达不到18KG要求,造成苯板与墙面贴接力下降。2.苯板与瓷砖粘结度不够,在没有做贴结试验情况下,盲目使用。3、按规范要求,每平方米苯板2个固定锚栓,脱落部分未发现固定锚栓。综上,此墙面脱落原因应为施工质量事故,因此造成的严重后果及损失,侵犯了恒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鹏程公司辩称,恒基公司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0年10月17日鹏程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鹏程公司与工商局签订维修协议,最长保修期限为5年,截至恒基公司起诉,工程早已过保修期。2、本案事发掉落外墙保温部分是由于恒基公司违法安装广告牌,被白山市城市监察支队责令拆除导致。由于恒基公司当年违法安装广告牌,鹏程公司在广告牌处打不了钉,但鹏程公司在该处做了封闭处理。外墙保温脱落时是由于恒基公司拆除广告牌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与鹏程公司无关,鹏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工商局辩称,一、恒基公司起诉工商局主体不适格,起诉事实不清,依法应驳回恒基公司的请求。首先,恒基公司诉状陈述,1-6楼产权为恒基公司,致使楼下财产损失的脱落点在5楼,并且本案的相关证据已经证明,事故脱落点的产权所有人及实际管理人是恒基公司。工商局的产权为7-12层,恒基公司的诉讼主体错误,责任主体不适格,应驳回恒基公司的起诉。其次,恒基公司的诉讼事实不清,恒基公司陈述集贸大厦5-6层外墙装修改造发包主体是工商局,承包主体是鹏程公司,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是故意混淆7-12层工商局与鹏程公司所签订的装修合同。二、恒基公司起诉工商局无法律依据,不是侵权主体,应依法驳回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工商局不是产权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更不是外墙的实际施工人,工商局没有赔偿恒基公司损失的法律责任。如果建筑物外墙脱落物致人损害是由于施工缺陷造成的,施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商局既不是设计者,也不是施工者,无赔偿责任,恒基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恒基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确认的六层以下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恒基公司两次事故赔偿原因,都是在恒基公司产权范围内,且在2010年工商局与鹏程公司签订合同明确约定施工7-12层的范围等内容,恒基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合同明确约定施工5-6层的范围等内容,恒基公司承认事故脱落是由于施工质量不规范原因,既然恒基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具体的施工合同,与工商局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山市集贸大厦1-6层为恒基公司所有,7层以上为工商局所有。2010年10月17日,工商局与鹏程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鹏程公司给工商局办公楼维修,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真实漆、窗、室内电梯前室、会议室维修、屋面防水。约定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1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等事项。恒基公司与鹏程公司口头约定按工商局与鹏程公司间的建设施工标准对集贸大厦5-6层进行施工,施工工程包括外窗、外墙面保温、外墙面真石漆等项目,双方单独结算。上述工程于2010年10月中旬至2010年12月中旬施工。2011年6月,白山市建设工程监理中心对工商局办公楼的装饰装修工程作出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合格。恒基公司与鹏程公司的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174386.00元。经双方协商,恒基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前将全部工程款174386.00元支付给了鹏程公司。2016年4月1日,行人崔荣途经集贸大厦北侧时,被五楼脱落的外墙保温苯板砸伤,恒基公司称其赔付崔荣医药费等各项损失42835.00元。2016年5月26日,集贸大厦五楼墙体脱落,将**所有的吉F16H77号汽车砸坏。**已向法院起诉,但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恒基公司与鹏程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工商局与鹏程公司之间所签订合同的施工标准进行施工,鹏程公司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已施工完毕,恒基公司亦支付工程款。因此,恒基公司与鹏程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恒基公司主张其未参加工程验收,鹏程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案外人的财产及人身损失,要求鹏程公司予以赔偿。对此,关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问题。庭审中,恒基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于该工程竣工超过5年,已过法律(最低年限为2年)及合同约定(1年)的质量保修期,再对该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已失去鉴定的客观条件。故对于恒基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恒基公司在已使用施工的工程后,又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恒基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鹏程公司赔偿及修复处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白山市恒基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00元,减半收取435.00元,由原告负担。”
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质量保证期是施工方对施工质量合格的工程应当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而对于施工时即使用不合格的工程材料和不规范施工不应受到工程质量保证期的限制。本案中,由于鹏程公司施工的材料规格未达到标准及未采用锚栓固定施工,属于不规范施工,才导致其施工的墙面苯板脱落。一审判决以该工程已失去鉴定的客观条件为由不准许对该工程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鹏程公司的施工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应按施工标准进行修复。
鹏程公司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工商局辩称,本案与工商局无关,同意一审判决。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基公司与鹏程公司口头约定,按照工商局与鹏程公司之间所签订合同的施工标准进行施工。鹏程公司施工结束后,白山市建设工程监理中心已作出”工程所用材料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过程工法合理质量合格”的质量评估报告。恒基公司虽然主张鹏程公司施工的工程材料规格未达到标准和不规范施工,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的规定,由于该工程竣工超过5年,已过法律(最低年限为2年)及合同约定(1年)的质量保修期,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恒基公司要求进行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00元,由上诉人白山市恒基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迟吉岩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