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321民初869号
原告:河北方济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宝(保)山,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方济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方济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方济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57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854元,以上共计2258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加固工程设计及施工企业。2011年,平定县教育局确定由原告对其所辖马山中学、西回小学及实验二小校舍进行震后加固工程改造。因被告系上述三个学校的总承包方,三方确定采用由原告从被告处分包的形式完成上述工程。同时就分包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开、竣工时间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待工程完工后15天内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工程完工后,将各学校实际完成工程量报送至各学校并最终上报被告。上述三个学校,原告替被告完成工程总计合款211531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157995元未付。诉讼中,原告以为了查明事实为由,要求追加平定县教育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作为总承包方就原告起诉的碳纤维布加固工程之间并没有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完工后也没有经被告验收合格,或者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方并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提出要求追加平定县教育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2、原告承建的碳纤维布加固工程是从发包方平定县教育局处承建,其工程款也是由平定县教育局直接核定的,本案中部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只是平定县教育局通过被告账户支付给原告的,现在平定县教育局除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外,还欠我方工程款近200万元,所以原告所起诉的工程款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平定县审计局平审报(2012)22号审计报告复印件5页,证明平定县第二实验小学的校舍安全加固工程是由被告中标并总包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对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原告施工的部分。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审计报告只能证明被告承包的平定县第二实验小学校舍加固工程是由原告所实施的,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
2、检验报告复印件3页,证明实验二小的加固工程中的碳纤维加固部分是由原告施工完成,加固材料碳纤维布经国家建筑材料工业房建材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并经检验合格。被告认为该检验报告是原告自己委托的检验报告,并不体现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
3、平定县教育局证明一份,证实平定县第二实验小学、马山中学及西回小学教学楼加固项目中的碳纤维布加固部分实际是由被告总包、原告分包施工完成,发包方平定县教育局认可原告具有该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质证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
4、分包河南天河公司平定中小学校加固工程说明材料一份,证明分包加固工程总款项、已付款及未付款项。被告质证认为,该说明材料只是原告自己的陈述,我方不予认可。
5、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河北银行单位补发记账回单申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付马山中学、西回小学教学楼的加固工程款项,尚欠实验二小的工程款。被告质证意见为,以上凭证只能证明已支付的工程款是通过被告账户打给原告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
6、由平定县教育局出具的关于校舍加固工程使用碳纤维布的安排意见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资质、材料、单价等完全符合发包方的要求、发包方要求碳纤维布加固工程款应由总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被告质证认为,平定县教育局的安排意见只能证明被告承包的平定县第二实验小学、马山中学及西回小学教学楼加固工程中的碳纤维布加固项目是由原告施工的,并不能证明原告实施的碳纤维布加固工程是从被告处所分包。平定县教育局作为发包方并无出此证明的资格,因为双方的承包关系只能由合同来证明。
7、关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支付的款项、平定学校付款情况表、平定县中小学碳布加固情况共三页,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具体工程款。以上证据均可以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一方的陈述,需要双方核对后才能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并核对了我院就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平定县教育局、平定县第二实验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平民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中标平定县第二实验小学、马山中学、西回小学的校舍安全工程。其中,对三所学校教学楼加固项目中的碳纤维布加固部分,根据平定县教育局的安排意见,确定由本案原告河北方济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要求与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由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实际施工中,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马山中学、西回中学的工程款共计53536元。对原告在平定县第二实验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中的工程款15799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中标的平定县第二实验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全部完工后,于2012年5月23日,经平定县审计局平审报[2012]22号审计报告审核认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4568621.15元,其中包括原告施工项目部分。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认定平定县第二实验小学和平定县教育局应当支付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总计4568621.15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按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作为承包人,允许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中施工,又将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一并送交审计结算,还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对原告施工行为的认可和接受,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合同,无法确定双方关于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约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追加平定县教育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及被告要求追加平定县教育局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0080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平定县教育局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总额中已包含了本案原告的工程款,平定县教育局不应当再向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原、被告的申请均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方济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579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88元,由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0元,原告河北方济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