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市鹿泉区横山村。
法定代表人:卢海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峰、王艳翠,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川利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黄骅市信誉楼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国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控清洁能源(海兴)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辛集镇宋王村。
法定代表人:黄四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徐健峰,均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川利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川利浦公司)、北控清洁能源(海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海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4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邦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海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付款责任或发还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具备验收交工条件。本案双方所签《35KV网集电线路组塔架线施工分包合同》《35KV集电线路组塔基登施工分包合同》第八条均约定:“本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及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由项目甲方和监理终验,对不合格的部分乙方按规定要求返工,修改,直至验收合格。”;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做出结算并付清尾款。”。而被上诉人承包施工工程绝大部分均为不合格工程,且也并未经“项目甲方和监理终验。”因此,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其根本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进而不符合最终结算条件。关于这一重要事实情节,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曾提出工程质量鉴定请求,而未被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以至于对该工程的质量问题未能得到公正处理,故而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全额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属关键事实未能查清,是明显缺乏公平、公正性的。二、案涉《还款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依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认定,***中邦公司海兴项目部与被上诉人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其产生的效力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首先,《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是由建设部颁布的规章,该规章不应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对于应当引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由此可见,该部门规章属不应引用作为裁判依据的范畴,一审法院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中邦公司海兴项目部亦根本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所要求的资质;韩福广也根本不具备项目经理人的资质条件,其充其量只能仅仅是上诉人相关海兴工程项目的内部联系人而已。再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做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中邦公司海兴项目部未经依法登记,上诉人从未在海兴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过该项目部的注册登记。因此,该项目部并非是上诉人的合法分支机构。另该项目部印章亦未经公安部门许可备案,该公章仅限于内部上请下达之用,对外不发生任何效力。故韩福广以上诉人的名义,并加盖***中邦公司海兴项目部印章,与被上诉人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由于其主体不适格而无效,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综上所述、韩福广与被上诉人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其效力依法不应及与上诉人,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未经验收、工程质量明显不合格的付款责任是明显缺乏公正性的;***中邦公司海兴项目部及韩福广,在未经合法注册登记又未经上诉人明确授权的前提下,而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都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进而上诉人是不应对其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的。
黄骅川利浦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北控海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骅川利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邦公司偿还工程款2511408元,并按合同总金额的日0.2%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全部拖欠的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2.被告北控海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7日。原告黄骅川利浦公司与被告***中邦公司签订了35KV集电线路组塔架线施工分包合同、35KV集电线路铁塔基础施工分包合同、35KV集电线路电缆敷设施工分包合同、金具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北控145MW光伏电站35KV集电线路组塔架线施工、集电线路铁塔基础施工、集电线路电缆敷设施工以及为履行上述合同所必需的金具购货合同。其中,组塔架线施工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原告负责铁塔组立,导线架设,双方协商工程总造价(含税)100万元,2019年10月15日前完成,由被告***中邦公司及监理验收合格,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做出结算并付清尾款,被告若逾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则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铁塔基础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63基铁塔基础施工,包括场地平整、施工道路维护改造、回填、垃圾清运出场、购买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运输保险等。2019年4月29日前完成指定的5基铁塔基础其余在2019年6月30日前交工,经双方协商,工程总造价(含税、材料送检等)为245万元合同生效原告进场备料,被告支付原告60万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审核,原告确认后,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后30日内做出结算并付清尾款,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支付,则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被告***中邦公司及监理验收合格。电缆敷设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光伏区内所有电缆沟开挖及电缆、电缆敷设、中间头防爆壳、箱变实验。2019年10月15日完成,经双方协商,工程造价采用单价方式,根据实际量计算工程总造价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验收方式均与前述合同相同。金具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购买为完成以上合同所需的材料,合同中对所需的22个品种的名称、单价均以清单的方式予以记载,并约定货到一次性付清全款,如被告违约,按照总货款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中邦公司就该项目成立了项目部,由韩福广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方完工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中邦公司仅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6月5日,原告方与被告***中邦公司就涉案合同的工程量进行签证,形成了35KV集电线路组塔架线施工工程量计价单,该计价单载明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100万元;35KV集电线路铁塔基础施工工程量计价单,该计价单载明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并有增加工程量计款7172元应支付工程款2457172元;35KV集电线路电缆敷设施工工程量计价单,该计价单载明应给付工程款120万元;35KV集电线路组塔金具购货计价单,该计价单载明应付工程款87036元。余款不予给付,故原告方起诉,并申请依法对被告***中邦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中邦公司的财产予以冻结,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在审理期间的2020年7月15日,原告黄骅川利浦公司与被告***中邦公司海兴项目部负责人韩福广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中邦公司至2020年7月17日共计欠原告款2587217元,于2020年7月31日前偿付1000000元,于2020年8月31日前偿付1587217元,如未按约定时间、数额偿付工程款,则被告***中邦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但被告在庭审前仅给付原告400000元,余款2187217元未付。
另查明,原被告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北京北控清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海兴光伏发电应用领跑基地145MW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的一部分,该项目已并网发电。本案诉争项目虽已并网发电,但被告***中邦公司并未组织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项目经理是受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可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的身份处理与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项目经理的对外行为,应对施工企业发生法律效力。以项目经理为中心组建的项目部,是承包施工方内设的职能部门,在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表施工企业履行职责行使权利,因其未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作出与项目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认定是施工企业的意思表示。***中邦公司海兴项目部与原告签订35KV集电线路组塔线施工分包合同、35KV集电线路铁塔基础施工分包合同、5KV集电线路电缆敷设施工分包合同、金具购货合同及还款协议,是在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表施工企业履行职责行使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87217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海兴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作出与项目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被告***中邦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中邦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前偿付1000000元,于2020年8月31日前偿付1587217元,如未按约定时间、数额偿付工程款,则被告***中邦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于庭审前给付400000元,故应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剩余1587217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北控海兴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北控海兴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中邦公司亦认可被告北控海兴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被告北控海兴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骅市川利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87217元及违约金(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剩余1587217元自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黄骅市川利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据一:2020年10月20日北京康迪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该证据系第三方监理工程师对施工现场进行巡视,对照施工图纸,罗列了八项不合格项目。证实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现场需进一步整改,经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均未进行整改,该工程尚不具备全额付款条件。证据二:北控海兴公司于2020年10月1日发给上诉人的文件;2020年11月3日发给上诉人的工程通知单。证实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不合格,达不到工程交接验收条件,要求上诉人进行落实整改。至今,被上诉人未予整改,均由上诉人对该质量问题予以修复,发生整改费用50多万元。证据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保险单明细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证实被上诉人未履行缴纳保险义务,该保险由上诉人代为垫付,垫付金额为51362元,该垫付保险费仅仅为一部分,实际上为8万多。证据四:海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该裁定系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账户申请财产保全后,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韩福广为解封公司账户,作为项目部管理人,为缓和与公司的紧张关系,才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还款协议,2020年7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实际是以被上诉人解封账户为前提,该协议未完全列举双方的权利义务,系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协议。该还款协议的存在,不能否定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的效力,合同中关于施工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应当收到该条款约束,在未达到交工标准的前提下,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
黄骅川利浦公司质证意见:该四份证据不符合二审庭审新证据形式,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施工工程,上诉人一方早已投入生产使用,其今天当庭提交的照片均为该工程部分的易损件,是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必然产生的损失不属于施工不合格的范围。上诉人陈述和举证是相互矛盾的,如果验收不合格是可能投入生产的,不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是有相当高的风险的。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达不到上诉人所陈述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并没有说明该建筑施工合同不合格,他所陈述的内容简单来看属于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必然损失,属于后续维护项目,并不是验收不合格。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大部分工程并不是我方施工的,其所说的问题也明显可以看出是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必然损失,具体损失与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关联性。证据三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既然上诉人一方已经对工程已经投有了保险,其他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可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与我方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一方陈述的证明目的。
北控海兴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上诉人的确是有部分的工程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并不是全部工程均有问题。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的确是我公司发出来的关于施工质量的一份文件。我司发函的目的就是因为现场有一些施工达不到相应要求,我方要求其按照规定进行整改。对证据三该保险明细单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四该裁定书与我司无关。
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中邦公司与原审被告北控海兴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承揽工程后,将其承揽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黄骅川利浦公司。上诉人对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分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原审被告作为发包方已经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分包合同,是总承包合同中的一部分,该部分工程同样已经交付使用,故对于已经交付使用的工程,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案涉还款协议的效力,该协议系上诉人的海兴项目部负责人韩福广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还款协议,协议中加盖了上诉人***中邦公司海兴项目部的印章和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海兴项目部是上诉人的职能部门,韩福广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任职海兴项目部经理,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的具体事项,且存在通过其个人账户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韩福广加盖海兴项目部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属于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妥,上诉人应依照还款协议确认的数额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中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0元,由上诉人***中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英
审判员 范秉华
审判员 潘艳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