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中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4民初1375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告:**,男,199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中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横山村。

法定代表人:卢海龙,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中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2447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河北省国家电网升级改造时,被告***、**用被告中邦公司资质,从光大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手中承揽了国家电网升级改造赞皇县区域工程的劳务。后被告***又将该工程其中的赵家庄村、石碑村、寺峪村、吕庄村、华林村五个村的低压改造及561高压上庄线35-60杆改造劳务承包给了原告,现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承包的被告的劳务报酬共计374477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给了原告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通过李静(马洪亮)在被告处承揽赞皇县区域电网升级改造工程,与中邦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中邦公司支付其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李静(马洪亮)承包答辩人上述工程。除原告认可的2019年1月25日支付50000元外,答辩人通过支付宝于2019年2月1日支付原告10000元,2月2日支付原告10000元,2月3日支付原告5000元。2月1日原告用POS机刷答辩人信用卡20000元和5000元,答辩人共计已支付原告10万元,已付清原告劳务费。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受***雇佣,在赞皇县区域电网升级改造工程中负责资料保管。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通过李静(马洪亮)在***处承揽赞皇县区域电网升级改造工程,并非与中邦公司签订合同,原告要求中邦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根据。三、据答辩人所知,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支付其劳务费。答辩人与何颜杰是合作关系,答辩人承揽国家电网赞皇县区域电网升级改造工程,实际由何颜杰施工,发包方拨付工程款(劳务费)后,答辩人已经给何颜杰全部结算完毕,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何颜杰并非我公司职员;***及**与我公司更无任何经济及业务往来;我公司与**从未签订过任何工程和或用工协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实,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何颜杰、**及原告之间关于工程结算的现场录音,按中邦公司的答辩意见说是合作关系,实际上何颜杰代表的是中邦公司。

原告和***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直接从***和**手中承揽的工程及结算的问题。

工程完工后**通过微信给原告发的电子版的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是直接从***处承揽的工程,价格、决算都是原告和**谈的。该结算单上显示561高压线改造工程总工程量清单核价是43543元,赵家庄村低压线路改造工程190041.10元;石碑村低压改造工程核价是53160元;寺峪村低压改造工程62911元;华林村低压改造工程核价是18240元;吕庄村新增配变工程6580元,合计374477元。2019年1月25日***通过转账给了原告**5万元,剩余324477元至今未付。

被告***的答辩也是直接将5万元的工程款打给了原告。虽然原告和被告***没有书面的合同,但实际存在承揽关系。

被告***为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现授权委托**为我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处理**2018年度所施工工费事宜。本授权书于2019年9月7日签字生效,有效期至2020年9月12日止。特此声明”,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

对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国家的电网改造工程,赞皇区域的工程的确是中邦电力安装公司承揽的工程,中邦公司承揽以后交给何颜杰具体施工。根据中邦的答辩意见,何颜杰不是中邦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是中邦公司的员工,他们只是一种承包关系,***在何颜杰手中承揽了部分工程,**只是***雇佣的资料管理人员。

2.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的内容不是原告所述的,李静(马)直接承揽***的工程,结算付款***强调转账给李静而不是原告。

3.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是原告自己统计的清单,不是发包方验收核算最终的结算单。根据施工的进度,***已支付原告10万元劳务费,而不是5万元。

庭后被告***提供石家庄思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赞皇县分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中邦公司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赞皇县2018年综合计划第四批项目(十二段)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劳务费高出其与赞皇县分公司承包的劳务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此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而原告承揽被告***的施工合同已在2018年12月底前已经完工(完工时间由2018年12月23日中邦公司给石家庄思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赞皇分该公司的《工程自验收报告》为证)。从时间上看,与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具有关联性。2.从该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看,没有原告施工的赞皇县561高压上庄线35-60号杆改造工程、赞皇县吕庄村新增配变工程及赞皇县华林村低压改造工程等项目。3.在此合同中的具体的施工范围从字面上看“包号65号”既包括赞皇县10K545阳泽线赵家庄村低压线路改造工程,还包括“赞皇35KV院头、白草坪、清河、张楞110KV千根”等,且中标金额为108088元,而原告所承揽的赞皇县10K545阳泽线赵家庄村低压线路改造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6日竣工(完工时间由2018年12月23日中邦公司给石家庄思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赞皇分该公司的《工程自验收报告》为证),且被告**给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的《2018年综合计划第四批项目工程结算书-赞皇县10K545阳泽线赵家庄村低压线路改造工程》结算总值190041.10元来看,被告提交的该合同的内容,和原告施工的工程不是一回事。总之,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此证据的证明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中邦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给石家庄思凯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出具的工程自验收报告,证实2018年综合四批贫困村工程赵家庄村低压改造工程由中邦公司进行施工,于2018年12月16日竣工。2018年11月,石家庄思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中标赞皇县贫困村电压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将赵家庄村低压改造工程分包给石家庄中邦公司施工,口头约定了施工标准和费用,因这次项目较多当时未能及时签订书面合同,12月16日何颜杰施工完成后,石家庄思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验收,因临近年底,石家庄思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事务较多未能及时进行工程验收,于2019年1月份补签合同,3月份石家庄思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进行了工程验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河北省国家电网升级改造时,被告***用被告中邦公司资质,从石家庄思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赞皇县分公司手中承揽了国家电网升级改造赞皇县区域工程的劳务。原告称被告**为被告***的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为证。被告***辩称通过支付宝、信用卡等已付清劳务费及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发送《2018综合计划第四批项目工程量清单》(赞皇县10KV545阳泽线赵家庄村低压线路改造工程)电子版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让原告比照其用微信发给原告“2018综合计划第四批项目工程量清单—赞皇县10KV545阳泽线赵家庄村低压线路改造工程,合价190041.10元”电子版,编制“2018综合计划第四批项目工程量清单—赞皇县吕庄村新增配变工程,合价6580元”、“2018综合计划第四批项目工程量清单—赞皇县华林村低压改造工程,合价18240元”、“2018综合计划第四批项目工程量清单—赞皇县561高压上庄线35—60号杆改造工程),合价43543元”、“2018综合计划第四批项目工程量清单—赞皇县寺峪村低压改造工程,合价62911元”、“2018综合计划第四批项目工程量清单—赞皇县石碑村低压改造工程,合价53160元”,合计374477元。原告与何颜杰、被告**一起协商工程量事宜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的现场录音,可证明存在原告施工的劳务费用。

中邦公司2018年12月23日给赞皇县分公司的《工程自验报告》查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12月16日已竣工。

被告***称其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对此原告认可已支付工程款75000元。关于被告***所称的25000元,其称系用POS机刷的***信用卡支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通过POS机转账给原告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书、通话记录、合作协议、委托书、赞皇县2018年综合计划第四批项目(十二段)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接受了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用。关于劳务费用数额,原告提供了被告**让原告比照其用微信发给原告“2018综合计划第四批项目工程量清单—赞皇县10KV545阳泽线赵家庄村低压线路改造工程,合价190041.10元”电子版,编制“2018综合计划第四批项目工程量清单—赞皇县吕庄村、华林村、寺峪村、石碑村的低压改造工程及561高压上庄线35—60号杆改造工程”,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劳务费合计374477元。对此,被告以石家庄思凯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赞皇县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中邦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处签名)作为分包方签订《赞皇县2018综合计划第四批项目(十二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五条劳务费用合同价款:301477.14元,第六条合同期限:2019年1月18日—2019年5月31日,抗辩原告劳务费高出承包合同价款的理由,因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时间早于此合同签订时间,此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告认可75000元,另25000元因没有提供支付给了原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99477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至今未付劳务费共计299477元,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权利,进行催告的时间进行确定。因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将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受理之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利息以本金29947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因被告**与被告***属委托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邦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提供劳务给被告***,而非中邦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邦公司承担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中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94477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家庄中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负担2859元,由原告**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160元,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