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中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龙湖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121民初1338号 原告:***中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鹿泉区横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9955870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龙湖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井陉县***乡*****路1号**原著68号楼负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9PB9J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龙湖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龙湖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192,111.7元及相应利息(以2,192,11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至偿还工程尾款日止,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之间签订《***龙湖**原著项目区内供电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市井陉县***乡***南的“***龙湖**原著项目”区内供电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负责该工程项目的供电系统安装,承包方式采用总价包干方式,该工程含税总造价22,654,196.14元。同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设备加工订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期工程造价的20%;经被告确认当期主要材料设备进场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当期造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在被告、监理及供电局验收合格后,送电前,支付至当期工程造价的90%;原告将其施工范围内的电气工程移交电力局接收资产,并向被告提供电力局资产转交协议证明资料,办理完结算一个月内,被告支付本工程的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如期将施工范围内的电气工程移交当地电力局接收,并向被告提供了电力局资料移交协议证明资料。同时,2021年11月8日,双方针对该工程进行了财务结算。经据实核算,双方确认,该工程项目在2021年7月14日竣工验收,无质保期,工程结算金额含税价21,447,640.89元,被告累积实付金额19,255,529.19元,结算应支付尾款金额为2,192,111.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办理完结算一个月内即2021年12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192,11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河北龙湖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约定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供电工程合同第9条约定付款前原告要提供合法有效且和付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结算付款前要提供全部的产值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原告尚有997474.76元未开具发票,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原告承包工程存在工期逾期及质量问题,双方的结算中并未扣除逾期违约金和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扣除违约金和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后答辩人无需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供电工程合同第4.1条约定一期工期节点竣工送电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二期竣工送电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而事实上原告一期送电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逾期198天,二期送电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逾期266天,根据供电工程合同第12.1条第10款约定若原告不能按合同工期完工每拖延一天(包括节点工期)答辩人处原告1万元每天的罚款即违约金。其次,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本案项目保修期为二年,在保修期内原告施工的工程屡屡发生质量问题,目前存在质量问题的有配电室地胶污染未处理、配电柜显示屏故障未处理、室外电表箱柜门开启不灵敏未处理,处理以上质量问题,需要产生费用为2万元,扣除上述答辩人所述的违约金和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后,答辩人无需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3、基于以上情况是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答辩人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原告***中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的被告河北龙湖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龙湖**原著项目区内供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市井陉县***乡***南的“***龙湖**原著项目”区内供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龙湖**原著项目区内供电工程的全部内容。承包范围:本工程的报装、各种手续办理、协调、占地补偿、工程跟进、施工、竣工验收、送电及上述工程内容中与供电有关的相关工作。承包方式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工程不含税总造价20783666.18元,专用增值税税金1870529.96元,含税总造价22654196.14元。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节点完成如下工作:进场开工时间:2019年7月5日。一组团工期节点:电力管道完工时间:2019年8月30日,工程施工全部完成时间2019年9月30日,竣工送电时间2019年9月30日,交房时间:2020年6月30日。二组团工期节点:电力管道完工时间:2020年2月15日,工程施工全部完成时间2020年6月30日,竣工送电时间2020年8月30日,交房时间:2021年6月30日。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可对工期进行相应调整。合同价款的支付:本工程分为南区、北区两期。合同签订后。设备加工订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工程造价的20%;经被告确认当期主要材料设备进场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当期造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在甲方、监理及供电局验收合格后,送电前,支付至当期工程造价的90%;乙方将其施工范围内的电气工程移交电力局接收资产,并向被告提供电力局资产转交协议证明资料,办理完结算一个月内,被告支付本工程的剩余款项。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完工每拖延一天(包括节点工期),甲方处原告1万元每天的罚款。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时,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0年4月18日原告将承包被告的龙湖**原著小区南区的电力工程无偿移交国网井陉县分公司。2021年5月26日原告将承包的被告龙湖**原著小区北区电力工程无偿移交国网井陉县分公司,自此原告完成了对被告**原著小区全部的供电工程施工。该工程项目在2021年7月14日竣工验收。2021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龙湖**原著项目区内供电工程合同财务结算表一份。内容为:1、工程结算金额(含税):21447640.89元;2、应留质保金:0.00元;3、累计实付金额(含税):19255529.19元;4、代付代扣付款:0.00元;5、罚扣款0.00元;6、其他应在财务结算扣除的金额:0.00元;7、结算应支付尾款金额(含税):2192111.70元;8、已提交发票金额:20450166.13元;9、结算待提交发票金额997474.76元。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工程存在工期逾期及质量问题并提供照片四张。现双方因索要工程款发生诉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龙湖**原著项目区内供电工程合同》、移交协议书、***龙湖**原著项目区内供电工程合同财务结算表、照片等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湖**原著项目区内供电工程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缔结,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后,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表。该结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且该结算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该结算表可以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结算表,被告应支付金额为2192111.7元。经双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表,属于合同双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未提出相关工期逾期及质量问题的主张。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工期逾期及质量问题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开具发票系承包人履行本案的从给付义务,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就拖欠工程款金额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规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办理完结算一个月内,被告支付本工程的剩余款项,双方于2021年11月8日办理了结算,因此利息从2021年12月8日开始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龙湖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192111.7元及利息(以219211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68元由河北龙湖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庭)。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