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8民初2502号
原告:国网北京电力建设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滨河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肖世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士文,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电力长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34号副1号。
法定代表人:韩全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汉,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北京电力建设研究院与被告河北电力长凯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北京电力建设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士文、被告河北电力长凯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北京电力建设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5.0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原告的下属企业--北京科建电力工程技术开发总公司与被告(当时名称为“河北电力清洗有限公司”),签订酸车及附属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科建电力工程技术开发总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04年6月24日,北京科建电力工程技术开发总公司给被告开具项目为“酸车及附属设备一套”的发票,金额为1079600元。被告至今尚有15.04万元合同款项未付。现北京科建电力工程技术开发总公司已注销,其人员、业务、资产、债权和债务转移给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河北电力长凯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其货款。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前身河北电力清洗公司于2004年签订买卖合同,并主张被告欠付其15.04万元的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际上,被告早于2001年8月7日就改名为:“河北电力长凯工贸有限公司”,不可能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原告所述并非事实。2.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主张合同真实存在,因该合同发生于2004年,至今已经过十六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时效早已经过,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经消灭。原告主张案涉购销合同系北京科建电力工程技术开发总公司与河北电力清洗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而该公司已注销多年,其公司的债权债务早已归于消灭,原告无权就已消灭的债权提起诉讼。四、原告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北京科建电力工程技术开发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生产和经营单位。而原告仅系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并非该公司的股东,二者之间相互独立,原告无权承接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科建电力工程技术开发总公司系国电电力建设研究所下属企业,均隶属于国家电网公司。2003年5月30日,国家电网公司人力资源部印发人资组[2003]22号文件《关于同意注销北京科建电力工程技术开发总公司的批复》,同意注销北京科建电力工程技术开发总公司,将其人员和业务划归国电电力建设研究所管理。2006年4月28日,国家电网公司印发国家电网人资[2006]305号文件《关于明确直属科研单位功能定位及相应变更名称的通知》,将“国电电力建设研究所”单位名称变更为“国网北京电力建设研究院”。
河北电力清洗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7日经河北省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河北电力长凯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国网北京电力建设研究院称,在2004年之前,北京科建电力工程技术开发总公司与河北电力清洗有限公司签订酸车及附属设备购销合同,由北京科建电力工程技术开发总公司向河北电力清洗有限公司提供设备,河北电力清洗有限公司尚有150400元合同款未付。
原告提交北京科建电力工程技术开发总公司于2004年6月24日开具的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发票抬头:河北电力长凯工贸有限公司,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酸车及附属设备,金额:1079600元。原告另提交北京科建电力工程技术开发总公司制作的2004年6月24日转账凭证,记载对河北电力长凯工贸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为150400元。原告称双方之间签有书面合同,但因时间较长,未查找到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其合同款项,应提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原告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但原告仅提交了北京科建电力工程技术开发总公司开具发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所述该笔业务发生在2004年之前,至今已长达十五、六年时间,原告在此期间均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北京电力建设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4元,由原告国网北京电力建设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并提交缴费凭证。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 聪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思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