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中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中科实业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6729号

原告:河北中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中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9号裕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29029232。

法定代表人:王哲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利,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原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00K00501118F。

主要负责人:李丛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男,该局法制处民警,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育军,男,该局规划设施大队民警,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河北中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利,被告市交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康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59,027.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零散工程施工单位。自2007年12月起,被告辖区内信号灯杆的基础制作安装、岗亭拆除运输、电缆铺设、移动电子警察设备等维修安装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安装,原告根据每月工程量或具体工程项目预算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汇总表》,并由被告盖章确认。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2,259,027.6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需要评审等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就其中98,019元电子警察系统工程款,因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撤回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金额减少98,019元,变更为2,161,008.63元。

被告市交管局辩称,1、我局自2014年8月19日正式更名以后,没有接收过有关原告催要该笔款项的任何文件,也没有接收过石家庄市财政局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经询问我局现在的计财处规划设置大队相关工作人员,均不知道这回事,且原告没有提供当时施工人员的操作施工单,部分施工验收报告写明有附表但原告没有提供附表,与对应的结算汇总表无法核实,对原告主张的施工事实和工程款金额持有异议。2、据原告申请调取的石家庄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评审报告,该评审报告系就案涉相关工程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至今已有五年,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关于原告施工是否真实存在及相关工程款数额。原告为此提供关于补办信号灯临时维修批示的请示、《交通设施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18份(实为19份)、加盖有市交管局印章的工程结算汇总表21份及中山路南长街信号灯改造预算单1份,并申请法院调取了石家庄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1份。

据《交通设施工程验收报告》显示,原告施工内容分别为2007年至2009年的我市各处信号灯安装、维修、改造,交通岗亭维修、拆除,维修、埋设电缆,安装倒计时工程等零星工程,工程质量评定均为合格,报告中有相关公安民警、中队长、主管副大队长等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划设施大队印章。相对应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则列明了具体的工程项目、单价、数量及工程款金额,均加盖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印章(印章为红章)。2011年1月10日原告曾向被告递交关于补办信号灯临时维修批示的请示(复印件),内容为:我公司于2007年11月至2009年1月承揽的信号灯临时维修工程已完成并验收,验收报告齐全。由于临时维修大都是零星急办施工,均为设施大队根据路况即时安排,当时都没有主管局长的批示,现在尽管设施大队已出具了验收报告,但由于没有主管局长批示就无法上报评审,请领导给予补批为盼。该请示上有当时被告各级相关领导的批示。原告称上述验收报告、请示等资料原件均依据被告要求提交给了评审单位。

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自石家庄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调取的评审报告显示,该中心受石家庄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委托,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8日对市交管局交通设施维修(2007年至2009年交通信号灯维修工程)项目工程结算进行评审,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信号灯的移位、矫正,更换灯板、帽沿、灯罩、电源等零星维修;建设单位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施工单位为河北中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评审结论为:市交管局交通设施维修(2007年至2009年交通信号灯维修工程)项目工程结算送审金额213.7400万元,审定金额158.9398万元,审减金额54.8002万元。另注明,由于本工程施工时间为2007年至2009年期间,工程量无法核实,故参考竣工验收报告。该评审报告另附有建设单位即被告对评审结论的意见,被告当时分管财务的副局长王xx在建设单位意见栏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日期空白。原告称至今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该评审报告。

被告对评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经向单位了解,单位也没有该评审报告;认可验收报告中相关签字人员李xx、张xx、王xx等人的当时身份及职务,但主张验收报告无原件,且据核实,验收报告与汇总表中少部分内容及数量上有出入,部分验收报告中工程内容一栏显示为“具体工程内容见附页”,但原告未提交附页。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除无附页的验收报告外,其余验收报告虽无原件,但据其内容与汇总表所列项目及内容基本一一对应,部分验收报告中具体工程内容原告虽未提供附页,但相对应的结算汇总表已经列明具体施工内容,且结合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与上述证据显示施工工程总价款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的施工内容真实存在。被告现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施工事实予以认定。

除上述工程外,原告主张上述评审报告仅对2007年至2009年工程进行了评审,其于2010年还曾为被告进行光华路翟营大街交通信号安装,并提供加盖被告印章的2010年6月28日的工程预算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该部分施工工程价款为23,05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信号灯维修、安装等零星工程施工,被告即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后2007年至2009年的工程造价已经由石家庄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委托石家庄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确定工程款审定金额,现原告对评审报告并无异议,被告相关负责人已在评审报告建设单位意见栏签字盖章,对评审结论亦未提出异议,2007年至2009年工程审定金额为158.9398万元,被告即应按此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原告即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评审,即应依该评审结果结算该部分工程价款。2010年工程未经评审,被告已经在工程核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且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并无相反证据证实另有其他结算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据结算汇总表上载明的金额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612,449元。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应自评审报告作出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但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具体履行期限,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知晓评审报告后已告知原告评审结果及告知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中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12,449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中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2元,原告河北中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19元,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担17,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李跃斌

人民陪审员  赵进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云飞